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嘉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94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染上毒癮才犯此過錯,這段時間深感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被告之父親身體殘疾行動不便,賺錢不易,懇請降低保證金額,命被告限制住居或每日到警局報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間之短暫時間內涉及多起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103 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已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之行竊手法,均為竊取他人車輛後,再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又隨機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是被告均以相類似之模式,於短暫時間內犯下多次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大,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