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朝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116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朝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朝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此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核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朝喜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該受刑人又於101 年5 月14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