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雨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雨桐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786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塑膠自來水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又扣案塑膠水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