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泰和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79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泰和准予解除限制出海,並應於每日上午六時至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泰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惟被告蔡泰和從16歲起即擔任船員捕魚至今,別無其他專長,且家境貧困,端賴被告受僱出海捕魚之收入維生,如無法出海捕魚,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倘能從事近海捕魚工作,將於每日下午2 時出海、翌日上午7 、8 時許返航,必能於入港後立即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到,爰聲請解除該限制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作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蔡泰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在案。本院審酌被告蔡泰和前就本院所定準備期日,確能遵期到庭,參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蔡泰和涉案時係擔任漁船船員之工作,且被告蔡泰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多年來係從事跟船捕魚之工作,並無其他專長;復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被告蔡泰和目前無業、有負債,與姐姐同住,尚須扶養三名孫子,急需找工作才能維持家計等情,有卷附該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頁)。從而,本院認倘被告蔡泰和能遵期於每日上午六時至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到,當能擔保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不影響本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參照前述說明,即無再對被告蔡泰和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本院前對被告蔡泰和所為限制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