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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懷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懷澤於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懷澤對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係為舒緩家中經濟方才犯下本案,於本案中亦僅分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母親須獨立扶養中風之外祖父及在學之弟弟,家中經濟無法負荷巨額保證金,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並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理由,惟無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處分准予於繳納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嗣聲請人陳稱仍在籌錢中,無法交保等語,本院受命法官乃認其無法交保,有逃亡之虞,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聲請人固陳稱其經濟困

難等語如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曾犯詐欺案件,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重刑,尚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案件。暨斟酌本案3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共詐得300多萬元之犯罪情節,認本件雖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擔保其於審判中乃至執行時到場,惟具保金額應以15萬元方與其犯罪情節相當,而無降低保證金之空間。是仍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