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東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前經扣押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SD記憶卡(16G)1張,並未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於此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連東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該案之全部卷證將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故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