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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84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銘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5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合計4 次),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第1 案),經檢察官指揮於99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開始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爲10

0 年5 月18日;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第2 案),接續上揭第1 案執行,刑期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102 年8月15日期滿;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第3 案),接續上開第2 案執行,刑期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期滿,嗣受刑人於10

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1月3 日。而受刑人於上揭所犯第3 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期滿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時,因上開第1 案、第2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徒刑之第

3 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 案、第2 案業已執行完畢之徒刑,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3 案徒刑執行中假釋,然既係於第1 案、第2 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其所犯本案之數罪即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強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撤銷強盜部分,詐欺部分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罪),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罪),上開第1 罪、第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第1 案)。

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罪);上開第3 罪至第6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5日(第2案)。

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8 罪),上開第7 罪、第8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8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第3 案)。

㈣上開第1 案、第2 案、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3 年11月3 日,又前揭第1 案、第2 案、第3 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上揭第1案、第2 案之徒刑,已於102 年8 月15日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聲請意旨所載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斯時上開第1 案、第2 案,業於102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當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各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