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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3 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3 年以下之監護確定。茲據執行監護處分之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龍安分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龍安精字第103515號函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處分人在監護期間,經醫療總評:「治療迄今精神症狀已有進步,若能提早出院,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按時返診追蹤,考量社會成本及個案病況,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為強制門診追蹤,以避免再犯」,可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言(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101 年10月3 日進入龍安分院執行刑後監護處分,該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龍安精字第103515號函載稱:「鑑於個案(即受處分人)過去的犯罪史及精神症狀,其一般攻擊性行為、感覺、態度偏高,視攻擊為在生活上超越別人或保護自己的正當理由,脾氣較不好,易動怒,不論是以言語嘲笑、批評、貶抑他人或是以間接或想像的肢體動作攻擊他人、以間接或消極方式攻擊他人傾向皆高。其症狀可在藥物控制下情緒穩定,若家屬可以承諾出院後按時返診追蹤,則可考慮給予重新出發之機會。本院醫療建議個案雖監護治療3 年,治療迄今精神症狀已有進步,若能提早出院,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按時返診追蹤,考量社會成本及個案病況,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為強制門診追蹤,以避免再犯」等語(見執聲字卷第4 頁),可知受處分人攻擊他人之傾向仍高,經治療後雖有進步,惟精神顯未回復常態,而處於未完全回復之程度,至於是否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受處分人若無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是否即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未見說明。況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所載「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之母林王貴琴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被告於退伍後一受刺激即易衝動,無法控制自己,本人又拒絕就醫…」,復依龍安分院監護處分病人總評報告所示,受處分人於住院初期仍否認自己有精神病,又於103年9 月22日對病人暴力相向(見執聲字卷第5 頁),而心理衡鑑結果亦揭示受處分人自認心理相當健康,但依測量結果卻顯示其心理相當不健康,有相當高估自己心理健康之情況(見執聲字卷第6 頁),均足見受處分人病識感薄弱,難以期待其可自行按期返診追蹤,倘免除其處分之執行,是否有足夠之支持系統得以督促受處分人按時回診以避免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仍有疑慮。而觀諸卷附2 紙署名立書人為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之母之「保證書」,不過是強調受處分人有期徒刑假釋後之生活穩定、在醫院監護之表現良好,期望能早日結束監護,保證絕不再犯等節(見執聲字卷第8 頁、第

9 頁),未提及日後是否會按期就醫,顯與上揭函文建議家屬承諾出院後按時返診追蹤之前提無關。從而依上開醫院評估之結果,尚無法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之精神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四、另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

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與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免除處分之執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亦無從附麗以保護管束代之),顯屬不同。是聲請意旨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2條之部分應為贅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