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龍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
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永龍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錢莊去我家噴漆而離家,家中父親身體越來越壞,我要償還被害人金錢,需要出去賺錢,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辯護人之聲請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林永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永龍固未居住於戶籍地,然並非四處流浪、行蹤不定之人,更有年邁老父需照顧奉養,無逃亡之可能性,非不得以其他替代方式來保全,以消除逃亡之疑慮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永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林永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
永龍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且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柏、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茂、證人即代書顏麥蘭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林永龍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其中被告林永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戶籍設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警詢時自承居住在臺中公園,本院分別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及第五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林永龍之生活狀況,其家人表示:被告已有2 年未返回父親之住處,家人並已向警方報失蹤等語,另被告林永龍所謂承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該屋主嚴春期則表示:不認識被告林永龍等語,有各該警局函文、職務報告及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第150 至15
2 頁),仍有逃亡之虞,則本件聲請理由表示:被告林永龍有固定居所,且需奉養年邁老父、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永龍在面對本案罪刑時,難保無逃亡之可能,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帶其他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