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暉朗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暉朗始終自白犯行,毫無隱匿,且配合警方調查主動供出上游,與證人蔡忠和、鄭新復所述相符,可見被告絕無逃避刑責或湮滅證據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妻子,被告羈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被告在農場擔任採購職務,尚未交接完畢,恐日後會產生公司債務問題,且有土地債務等糾紛,均需被告親自處理。被告已婚,有固定之居所,羈押之理由顯已消滅,實無再羈押之必要,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認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鄭新復、蔡忠和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1 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2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販賣第1 、2 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庭、工作、財務問題等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