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明異議人 蕭仁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288條之3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本件聲明異議人告
訴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而傳喚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子蕭富元出庭作證,因認蕭富元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處證人罰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駁回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3號撤銷發回後,由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再度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44號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
上開科處證人罰鍰之聲請後,雖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異議狀,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通觀其刑事異議狀之全篇意旨,均屬指摘檢察官惡劣辦案之詞,核與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均不相符合,復未提出任何得聲明異議之依據,則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