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龍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龍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永龍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可稽,足認被告林永龍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見,嗣於同年5 月14日解除禁見,並於同年7 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林永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林永龍之經濟條件,認被告林永龍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應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林永龍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林永龍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林永龍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附件:申請陳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