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豐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豐瑜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豐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溫豐瑜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9日 │103年3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8712號 │2688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3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66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 │103年6月18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3年3月4日 │103年7月1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1309號(103 年度執緝字│3833號 ││ │第2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