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創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號),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毫無積蓄,家境困窘,無力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檢具最近一年財產及所得清單證明為憑,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書記官電話詢問書狀真意時,陳稱:聲請訴訟救助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申請法律扶助,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四、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為之,由該基金會各分會審核,法院並非受理之機關甚明。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2章(第18條至第19條)、第4章(第36條至第37條)甚明。

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因刑事訴訟案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或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㈡再者,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非審判程序,聲請人之身分亦非

被告,是縱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為聲請人指定律師,況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則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上開二者立法意旨並非相同,不可一概而論。又倘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亦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非但於法無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詳後述)。是以,聲請人此項聲請於法無據。至聲請人若確屬中、低收入戶,雖可依法律扶助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但仍應由聲請人親自申請,非本院可代為申請法律扶助、指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觀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一方面使告訴人顧及必須委請律師始得聲請交付審判,藉此更加審慎嚴謹,避免恣意興訟;另一方面則由律師依其專業知識先行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性與必要性,審查結果縱認該駁回再議處分未臻妥適,亦能借助律師之法律知識及訴訟經驗,期能儘速釐清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反之,刑事強制辯護則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我國現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提供告訴人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以外,尚有另一救濟途徑以審查駁回再議處分之當否,而在其中立於當事人地位者,仍為告訴人與被告,而為避免告訴人濫行聲請,方有前揭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設,此與刑事強制辯護制度所關注者在於彌補被告與國家雙方當事人間實力落差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同法第258條之4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條文中,並無準用刑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應係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可遽認有何牴觸憲法或立法疏漏之可言。

㈡至於律師法第20條、第22條、第23條所稱「法院之指定」等

用語,應係指法院如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指定律師從事特定法律事務,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非因此而使法院得以在現行法規以外,任意創設權限指揮律師或使其提供法律服務,進而剝奪律師之工作自由。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既無因告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後,而由告訴人委任律師或指定律師協助聲請交付審判之明文依據,自不得援引上開律師法之條文,而強令律師為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範意旨,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倘聲請人認其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然卻無資力聘請律師為其提出,自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始屬適法。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由

其委任律師協助其聲請交付審判,於法無據;且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