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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巫世恩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世恩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無逃亡之虞。因刑責甚久,請准予返鄉安排親人生活,請法官安排時間使被告向當地管區報告,確信無逃亡之念,為此聲請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巫世恩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處分認為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處分自同年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可認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何況,聲請人本案係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非屬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且亦無從證明本件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必要,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