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顏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3 年度執聲字第6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天賜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㈠本件受監護處分人顏天賜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
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0 月7日,送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受監護處分人經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評估結果,認為
受監護處分人已經78歲,年邁且失智症狀逐漸嚴重至中度程度以上,無定向感,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到需要他人重度以上照顧協助,行動不便有跌倒之疑慮,雖然妄想症仍然存在,然四肢活動能力下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完全照顧,評估目前內、外科疾病大於精神疾病,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子女承諾出院後,將安置於護理之家照顧,故建議終止監護治療等情,有該院103 年8 月20日龍安精字第103325號函及所附之醫療總評報告附卷可參,足認受監護處分人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再犯之可能性甚低,自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