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洪毅鵬兼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車禍受傷,目前聲請戒護就醫,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毅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羈押在案。查被告固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9日審理時表示認罪,然經本院確認其認罪之細節時,則稱伊賣給鍾麗貞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等語,則被告實質上應係否認犯罪。又查該鍾麗貞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辯稱不符,則於本院調查釐清前,應認被告有勾串鍾麗貞之虞。再者,被告坦承有於102年8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枝祥,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無法確保將來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