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辯 護人 白裕棋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忠振上列聲請人民國103年2月14日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否有留存之必要,當應審酌與案情之關連性,保存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扣押物,雖然部分被引用作為本案卓伯仲報銷新台幣600萬元競選經費之證物,但大部分仍在檢察官扣押中,並未將實物送交本院贓證物庫入庫,僅提出相關影本附入本案卷內作為證據。至於已入本院贓證物庫之證物--內帳光碟片二片(即102年4月19日扣押目錄表2-17),因檢察官對被告潘忠振一審獲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光碟片可能會在上訴審程序中被勘驗作為證據,目前不宜發還。至於其餘檢察官尚未送交本院贓證物庫之扣押物,係因潘忠振另涉有百花盤採購案、碗組採購案被偵辦中,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函覆仍有扣押及佐證之必要。故聲請人103年2月14日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認為目前尚屬不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