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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文南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2 號被訴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彰檢文宇一○二他二三三二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函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彰檢文宇一○二他二三三二字第四三一二四號函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彰檢文宇一○二他二三三二字第四三四一三號函就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一所示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彰檢文宇一○二偵八四九二字第四三六八四號函就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不動產所為扣押(禁止處分)之命令均應予撤銷。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命令所為之限制登記均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被訴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扣押處分,並完成限制登記。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係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即民國98年12月之前甚久即已取得,顯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又該等不動產與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無關,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則檢察官以該等不動產為被告犯罪所得及屬得沒收之物為由,予以扣押,非有理由,爰依法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或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扣押之物,以得於本案刑事犯罪作為證據,或依法律規定,得將之沒收之物為限。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列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依其他法律有應沒收、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又非屬得為本案證據之物,本即非得依法扣押之物,縱原係被告自願提出供檢察官或法院扣押,嗣於被告聲請發還時,亦應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自應依聲請裁定發還。又所謂「發還」扣押物,於扣押物已實際上由檢察官、法院取得占有,或指定由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係指將扣押物交付予所有人或原占有管領人占有,固不代言,但於不動產之扣押,倘僅係限制不動產之處分而為限制登記,並未剝奪所有人或原占有管領人之占有狀態,其「發還」扣押物之方法,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

三、經查:㈠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被訴詐欺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並經檢察官以有查扣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為由,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宇102 他2332字第43123 號函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8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宇102 他2332字第43124 號函通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9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宇102 他2332字第43413 號函通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0月31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宇

102 偵8492字第43684 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不動產為扣押,禁止被告對各該不動產為任何處分,且均辦畢各該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乙節,有本案偵查之承辦檢察官簽呈1 紙、上開函稿共4 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各包括隨函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共4 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查扣字第439 號卷】。而本案經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後,已繫屬本院,正由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

㈡細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除編號23之房屋係於98年

1 月9 日因與他人交換而由被告陳文南取得外,其他不動產分別係於69年4 月11日至91年7 月12日間先後由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陳文南取得,且所有不動產均早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98年12月,顯不可能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黃麻油、特黑油混合黑芝麻油後,以100 %黑芝麻油之不實標示販賣,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購買之犯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核均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列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此外,依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亦無何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加以沒收。

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非本案得沒收之物,應堪確定。

㈢另檢察官並未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可為本案何被告之何犯行

之證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案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是該等不動產當非本案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即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以上

揭理由聲請本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加以解除、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檢察官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方法,係發函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方式,使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並未實際剝奪被告對各該不動產之占有管領,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扣押物之發還,自應由本院將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撤銷,並使各該為限制登記之地政機關將依各該扣押命令所為之限制登記加以塗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