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書贅載)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判決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