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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智偉

徐子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JP小瑪麗」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智偉、徐子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JP小瑪麗」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23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有修正,惟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查被告鄒智偉、徐子騫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558 號處分緩起訴,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7 月6 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2818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2 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又扣案之「JP小瑪麗」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723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認本件聲請有理由(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惟不影響應予沒收之結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