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福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福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福星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潘福星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 編 號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0日 │103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043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79號││年 度 案 號 │號 │ │├───┬──┼─────────────┼─────────────┤│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事實審├──┼─────────────┼─────────────┤│ │判決│103.1.27 │103.2.18 ││ │日期│ │ │├───┼──┼─────────────┼─────────────┤│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判 決├──┼─────────────┼─────────────┤│ │確定│103.3.7 │103.3.11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