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瑞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9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意旨,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院曾基於違憲之確信,依法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解釋在案(釋字第775 號解釋)。
㈢依據上開解釋之解釋文,本案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刑法第
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均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而失效,本案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