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春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春美前因貴院78年度易緝字第81號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經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林春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8年12月20日以78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就其被訴詐欺部分判決無罪、就被訴違反票據法部分判決免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79年5 月21日確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78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此,雖可認定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業於79年5 月21日經判決無罪、免訴確定在案。
惟因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內,未同時檢附當初繳納保證金之繳款收據聯單為憑,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請其提出,聲請人則表示因為時間太久了,收執聯單不在了等語,有本院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份在卷可佐,亦即聲請人無法提出其有繳納保證金之證明。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欲行調取該案之全部卷宗查核,然因該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依法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保存簿銷燬記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再經向本院會計室查詢該案之保證金收受、發還情形,結果為「本室依查詢表所示案號進保保系統(即「保管款保管品作業系統」)查詢,顯示查無此案件。另由保保系統之繳款人明細結存進行查詢,本院帳上所列載刑事保證金尚未領回案件,最早年度起始於民國81年」,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會計室簡覆表各2件及繳款人明細結存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6至24頁)。申言之,在本院窮盡可調查之途徑後,依調查所得之現有資料,無從得知該案當時有無繳納保證金、或聲請人是否確為繳納保證金之人、或該筆保證金是否已經發還相關人等情。而在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繳納保證金之收據為憑下,自不能遽認聲請人確有因該案繳納保證金3萬元一情。況且,即使該案當時有人提出保證金具保,然因聲請人當年係經通緝到案,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稽,雖因相關卷宗業經銷燬而無法查得當時有無沒入該保證金,但也不能排除有遭沒入之可能性存在。準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