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執更辛字第三五七號執行指揮書(甲)、民國一百零三年陸月伍日以彰檢文執辛九十九執更三五七字第二二一O三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指揮執行係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而行使者,因各別犯罪宣告之刑,業經裁定為一指揮執行後,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應解為該裁定執行之刑,包含各個犯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民國91年8月9日法(91)檢字第000000000號法務部研討結論參照)。從而,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自不待言。因此,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既經確定且附表各案之宣告刑均已由檢察官自99年6月28日以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計算刑期在卷,故檢察官對已執畢之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此部分異議人已多次向鈞院及彰檢具狀表示,受刑人不願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數罪併罰,有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卷宗在案可考),於103年5月13日再為執行指揮,該執行指揮命令明顯對被告即受刑人不利且係違法。揆諸上陳,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執行,確屬指揮執行不當。懇請鈞院撤銷該指揮執行命令,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補充理由:得易科罰金的刑期不能和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定在同一張指揮書裡面,應該要分開計算,原因是因為得易科罰金的定刑裁定已經確定。103年5月1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又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基礎做為本件之執行,已違反鈞院102年聲字第1133號裁判意旨,又上開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所載竊盜有期徒刑一年5次,應為4次。故本件之執行指揮是錯誤的等語。
(三)受刑人嗣又先後以書狀補充異議理由:⒈上開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刑期欄所示詐欺有期徒刑9月部
分,目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4月22日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指揮執行中,則本件檢察官將該案納入一執行指揮,又不註銷前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即有一案雙罰之違誤,對受刑人十分不利,自應撤銷本件異議之執行指揮命令,以昭公允。再者,按「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其未裁判確定前,數罪自98年1月22日起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自應扣除。是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之執行指揮內容,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2年10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異議人既表明不願,數罪併罰,要無以一指揮執行之餘地可言,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顯屬不當,不應予以維持,否則,即有違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之基本法律原則。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本件系爭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以維法制等語。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6月5日彰檢文執辛99執更357字第22103號函文註銷該署103年5月1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詳如聲證),致異議人無從對該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變更為對上開檢察官以函文說明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符法制聲明異議如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既先註銷該署103年3月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後,復以如上開函文註銷同署103年5月1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依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意旨,檢察官要無以函文方式恢復前已註銷之執行指揮書,不予重新換發指揮書執行之餘地可言,是檢察官本件以函文恢復前已註銷之指揮書效力,自屬違法失當。再者,本件檢察官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103年3月3日及103年5月13日各一次)如罪名及刑期欄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各罪刑,已經鈞院以102年聲字第1558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卷,並經異議人表示不願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數罪併罰在案可考(詳見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案卷),其原指揮書執行內容顯已變更且依現行法規自無以一指揮書執行計算刑期之法源依據,是檢察官註銷指揮書後,仍以一指揮書執行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之罪刑,要屬不當,異議人自得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重新扣除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判確定前,前已執行之有期徒期日數,計算殘餘之刑期。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不合法之函片指揮執行命令,以維法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按受刑人李佾瑞上揭異議理由之真意,實係同時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5月13日以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以及嗣後註銷該號指揮書之同署103年6月5日彰檢文執辛99執更357字第22103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均聲明異議,而作為該執行指揮書及函文據以執行之依據者,實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見該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5.),以及為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該有罪確定判決(分別為本院及臺中高分院所諭知),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50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受刑人為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基礎之各該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規定,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中,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刑,前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該裁定經受刑人抗告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該裁定基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部分違法,先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之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令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即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受刑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8、9之罪刑)後;再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為由,撤銷受刑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加重竊盜罪(即本件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5日,業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改判受刑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就附表編號3、6、8、9之罪刑,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附表編號2、4、5、7之罪刑,以及前揭業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罪刑,另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受刑人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103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以上均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有關受刑人所受刑罰之執行,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執行卷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嗣雖於103年6月4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李佾瑞/製作指揮書/註銷103年5月13日指揮書,恢復103年3月3日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8年」,交辦日期為103年6月4日,並即以103年6月5日彰檢文執辛99執更357字第22103號函,載明:「本署103年5月13日填發之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偽造文書等案應予註銷,回復本署103年3月3日填發之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指揮書暫執行」等語(註:上揭執行指揮書之正確文號應為:「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該函文均漏載「辛」字),且未檢具任何附件。然查,指揮執行依法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本件檢察官卻僅以「函文」方式,逕予註銷同署103年5月13日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之執行指揮命令,又片面任意回復業遭該號執行指揮書註銷之同署103年3月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之效力,且未檢具任何裁判書及筆錄為附件,亦未開立新執行指揮書,按上規定,不僅其指揮執行之程式於法未合,就業經後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命令註銷之舊執行指揮書,理應因已遭註銷而不復存在,得否僅以函文方式,片面恢復舊執行指揮書之效力,亦容有疑義,足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有其違法及不當之處,難認有效,故本院自仍應就103年5月13日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之執行指揮命令是否有受刑人所指之違法及不當等節予以深究。
(三)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備註欄5.載明「因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暫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俟確定送行再換發指揮書,以免逾期執行」,顯見該執行指揮書實質上係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及為該裁定基礎之科刑確定判決為執行依據,此業如前述。則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因其基以定執行刑之原審判決部分違法,經非常上訴審將該判決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依上述判例意旨,該裁定於原審判決撤銷前將經撤銷部分之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惟檢察官卻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附件欄中仍僅援引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而未明白援引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形式上已有未洽。
(四)其次,依上開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六月1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六月2次」兩項,然查,無論係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甚或實質上已不復存在之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該等裁定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基礎之有罪科刑確定判決,僅有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11次之諭知有罪、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記錄,查無受刑人因另犯其他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之諭知有罪、科刑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記錄,此有各該裁判可稽,足認上開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有關「偽造文書有期徒刑六月2次」之記載顯屬違誤。同此,該執行指揮書既同時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作為執行依據,卻於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漏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據為合併定應執行刑基礎之附表編號8、9之罪刑,益見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之記載與其據以執行之裁判未相符合,容有疑義。
(五)復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判處受刑人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既早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訴外裁判為由加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為原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者,應僅有4次(如附表編號5所示),此亦可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早於103年3月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載有「竊盜有期徒刑一年4次(原其中2次已經臺中高分院發回更審改判,另其中1次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註:此處有關括弧內臺中高分院等敘述應為前述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撤銷乙節之誤)等文字中推知(見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未察,仍以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為據,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內記載「竊盜有期徒刑一年5次」,進而執行上述業經非常上訴撤銷而不存在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罪刑,自屬違法。至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將已撤銷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合併受刑人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如合於法律規定,自得依法提起救濟(受刑人業對該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於103年6月5日向臺中高分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六)另以,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載有「詐欺有期徒刑9月1次」乙項,經核對後,即為附表編號7所指之罪刑,然查,該項詐欺罪刑前於100年11月21日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0年執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所令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1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2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1月21日100年執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併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聲字第976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案件,然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全部聲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3年4月22日另核發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附表編號7即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同為105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8月22日,並於該號指揮書備註欄3註記:「註銷本署100年11月21日100年執字第317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彰化地檢署署(註:應為重覆記載)99執更辛字第357號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以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4月22日核發之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甲)、本院裁判書在卷可參。按上說明,附表編號7之詐欺罪刑業於103年4月22日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且已表明將接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之旨,惟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仍於其後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再度將附表編號7之詐期罪刑列入執行範圍,且合併計算受刑人刑期,又未於執行指揮書內表明註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4月22日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甲)之相關要旨,是如按此執行即有重覆執行同一罪刑之情事發生,足認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較後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之指揮執行顯屬違法。
(七)再者,本件受刑人陳稱其不願就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執行卷宗,亦未有受刑人同意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求之相關訊問筆錄、書面資料等事證,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有得選擇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式換取人身自由之機會,檢察官於修法後指揮執行時,自不得於受刑人未就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或於明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請求經確定前,即擅將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應予執行之刑期,否則即有剝奪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所享有之易刑處分利益之嫌。本件依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執行期滿日欄、備註欄所載,顯係將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未區分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逕予合併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按上說明,自有不當。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業已執畢云云,因受刑人既稱其不願就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部分之罪刑又尚未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為易刑處分之請求並經確定,自無所謂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僅係如何計算或折抵受刑人另犯之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之刑期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關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及103年6月5日彰檢文執辛99執更357字第22103號函之執行指揮既有上揭違法及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合法妥適之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表:
┌─┬───┬────┬─────┬─────┬─────────────┬─────────────┬───────┐│編│ │宣 告 刑│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僅記載│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主刑)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偽造文│有期徒刑│93年1 月8 │臺中地檢96│臺灣│97年度上訴│97年11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3 月│臺中地檢98年度││ │書 │3 年6 月│日起至95年│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1871號│12日 │法院│字第1124號│5 日 │執字第4078 號 ││ │ │。 │6 月1 日 │2800號 │法院│ │ │ │ │ │ ││ │ │ │ │ │臺中│ │ │ │ │ │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8 │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 │8 月、8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月。 │月15日 │181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臺中│ │ │臺中│ │ │ ││ │ │ │ │ │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 │3 月。 │日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 │ │181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臺中│ │ │臺中│ │ │ ││ │ │ │ │ │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4 │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4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書 │8 月、8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法院│字第1947號│9 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月。 │月15日 │1816號 │法院│ │ │ │ │ │ ││ │ │ │ │ │臺中│ │ │ │ │ │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9 │彰化地檢97│臺灣│97年度訴字│97年10月│臺灣│98年度上訴│98年2 月│彰化地檢98年度││ │ │1 年、1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2422號 │29日 │高等│字第36號 │6 日 │執字第1888 號 ││ │ │年、1 年│月10日、97│5978號 │地方│ │ │法院│ │ │ ││ │ │、1 年。│年4 月10日│ │法院│ │ │臺中│ │ │ ││ │ │ │、97年4 月│ │ │ │ │分院│ │ │ ││ │ │ │13日 │ │ │ │ │ │ │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4 月9 │彰化地檢97│臺灣│97年度訴字│97年10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5 月│彰化地檢98年度││ │書 │6 月(11│日至97年4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2422號 │29日 │法院│字第2654號│14日 │執字第3432號 ││ │ │次)。 │月12日 │5978號 │地方│ │ │ │ │ │ ││ │ │ │ │ │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9│臺灣│100 年度上│100 年10│臺灣│100 年度上│100 年10│苗栗地檢100 年││ │ │9 月。 │日 │年度偵緝字│高等│易字第1178│月6 日 │高等│易字第1178│月6 日 │度執字第3172號││ │ │ │ │第89號、 │法院│號 │ │法院│號 │ │ ││ │ │ │ │100 年度偵│臺中│ │ │臺中│ │ │ ││ │ │ │ │字第1879號│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12│彰化地檢97│臺灣│100 年度易│100 年12│臺灣│101 年度上│101 年7 │彰化地檢101 年││ │ │6月,如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更字第4 號│月29日 │高等│易字第489 │月13日 │度執字第3678號││ │ │易科罰金│ │5978號 │地方│ │ │法院│號 │ │ ││ │ │,以新臺│ │ │法院│ │ │臺中│ │ │ ││ │ │幣1000元│ │ │ │ │ │分院│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12│彰化地檢97│臺灣│100 年度易│100 年12│臺灣│101 年度上│101 年7 │彰化地檢101 年││ │ │5月,如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更字第4 號│月29日 │高等│易字第489 │月13日 │度執字第3678號││ │ │易科罰金│ │5978號 │地方│ │ │法院│號 │ │ ││ │ │,以新臺│ │ │法院│ │ │臺中│ │ │ ││ │ │幣1000元│ │ │ │ │ │分院│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