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孟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陳孟慧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孟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春 慧附表:
受刑人陳孟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訴)機關├─┬─────┬─────┼─┬─────┬─────┤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院│ │ │院│ │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1.07.01 │彰化地檢│彰│102 年度簡│102.10.30 │彰│102 年度簡│102.11.29 │彰化地檢103 年││ │危害│2 月 │ │102 年度│化│字第1714號│ │化│字第1714號│ │度執字第1182號││ │防制│ │ │撤緩毒偵│地│ │ │地│ │ │ ││ │條例│ │ │字第101 │院│ │ │院│ │ │ ││ │ │ │ │號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2.04.02 │彰化地檢│彰│103 年度簡│103.04.29 │彰│103 年度簡│103.04.29 │彰化地檢103 年││ │危害│3 月 │回溯96小時│102 年度│化│上字第9 號│ │化│上字第9 號│ │度執字第2913號││ │防制│ │內某時 │毒偵字第│地│ │ │地│ │ │ ││ │條例│ │ │916 號 │院│ │ │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