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仁甫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仁甫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守本裁定所載之附記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仁甫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訊問後,認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具保新臺幣20萬元、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業已坦承客觀之犯行,且本案業已傳喚許多證人,聲
請人均能按時到庭,本院考量聲請人已經提供其任職公司相關之公務出國出差計畫,聲請人又無棄保潛逃而遭通緝之前案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能利用出國出差之機會逃亡,而限制出境出海除了限制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外,工作權亦應在考量的範圍,而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亦無意見,本院因而斟酌上述情形,認聲請人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但為了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聲請人應遵守本裁定之附記事項,一旦違反,將可能構成羈押或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四、附記事項:聲請人若有出境(海)之必要,應於每次出境(海)前7 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出國與返國之時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