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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景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塑膠三通水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景耀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該案中所查扣之塑膠三通水管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9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塑膠三通水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