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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祐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毫無隱匿,並帶同員警查扣犯案所使用之車輛,犯下本案係遭他人脅迫,現已深感悔恨,且行竊所用之車輛、工具、電腦、車牌等物皆遭查扣,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本有正當工作,從事檜木藝品加工及在夜市擺攤販賣3C商品,被捕地點尚堆放許多檜木藝品及3C商品,急需被告本人處理;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因現金不足,需為其母親辦理死亡宣告以繼承遺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林祐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90、2145、266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6月5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觀本案情節,被告雖稱其本有正當工作,係因積欠債務始決定鋌而走險,惟被告於短時間內夥同他人以相同手法,共同犯下多起竊取汽車及車牌案件,並使用偽造、變造車牌逃避追緝,犯案手法專業,再依其前案紀錄,被告每次出監不久就會再犯同類型案件,顯見被告欠缺穩定謀生技能,且被告曾經強制工作,但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犯案車輛、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僅涉及其犯後態度之考量,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