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子巖被 告即受處分人 陸泰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明。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即被告受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卷無誤,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由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既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以抗告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並經轉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依
該起訴書內容之記載係為被害人之一,並據以具狀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遍觀全狀,該書狀確實係以被害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者係以「受處分人」為限,茲本件受處分人乃被告陸泰陽,然聲請人係為被害人,並非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本案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與法自有不合,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