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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威伸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日為警查獲前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8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於89年1月28日出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員林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從

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4萬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4歲、7歲,平時由其夫妻共同照顧,目前由其母親協助照顧。母親年已60歲,父親過世,母親與胞兄同住,其兄弟均已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有上述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