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謝國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宅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後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謝國鐘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415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國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98年7 月
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雖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 頁),然被告因嗣後逃匿,經本院傳喚、拘提而不獲、發布通緝,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做工維生,沒有專長,每月
收入勉強維持,有母親及2 個孩子,其中1 個小學二年級、
1 個幼稚園,且被告已與老婆離婚,尚須負擔生活費,因心情低落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