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漢龍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 告 蕭謝春玉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99、101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68 、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紙幣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紙幣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98年2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揭案件後之96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某兒童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買約120 張至130 張左右面額5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收集之。嗣後竟各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或與其妻丙○○○或友人林惠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林惠秋所涉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而丙○○○亦明知乙○○所交付之面額500 元幣券係為偽造,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而收集之,再與乙○○於附表一編號⒉、編號⒌至⒖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500 元幣券,向前開被害人行使之。2人犯罪地點遍及彰化、南投、雲林、臺南、高雄、屏東等地。
二、嗣乙○○於102 年9 月10日持500 元偽鈔向陳蕭碧霞行使時(附表一編號1)為警查獲,員警在乙○○住處扣得偽造之
500 元鈔票100 張(含向陳蕭碧霞行使之500 元偽鈔1 張,起訴書誤載為102 張)、日記表1 張等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前開案件偵辦中,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續查,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載之時間尾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南投、雲林、臺南、高雄、屏東等地行搜跟監,並攝錄乙○○、丙○○○向附表一編號⒉至⒖行使偽鈔之畫面。員警依多日跟監所得之資訊,於102 年12月18日乙○○及丙○○○共同持500 元偽鈔向洪黃玉華行使時(附表一編號⒖)當場將乙○○、丙○○○2 人逮捕,並在乙○○、丙○○○身上、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鈔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查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傳喚該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辯護人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 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中央印製廠102 年11月20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鑑定報告(見102偵10158 號偵卷第22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1 月7 日刑偵六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見102 偵10158 號偵卷第257-260 頁、103偵468 號偵卷第107-112 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除上揭外之其餘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除上揭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2 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蕭碧霞、張楊春、周傳建、鄭盾、陳謝玉雲、曾張秋絨、鄒碧嬌、申張秀仁、陳粧、陳良和、潘鍾梅英、張陳徐、林錫賢、劉勇、洪黃玉華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中央印製廠
102 年11月20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鑑定報告(見102 偵10158 號偵卷第22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偵六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見102 偵10158 號偵卷第257-260 頁、103 偵468 號偵卷第107-112 頁)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足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並進而行使
該紙幣罪,惟其所犯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收集、行使、交付偽造紙幣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交付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行為人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為實質上一罪。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乙○○於96年間某日1 次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購入偽鈔,之後再分次單獨或交予丙○○○共同行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9 月(1 次)、11月(8 次)及12月(6 次)間之期間內,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紙幣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間之收集偽造紙幣行為,惟該收集行為與論罪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被告乙○○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98年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而再於102 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酌以共同被告乙○○之前科,其於91年、95年、10
1 年及102 年均有偽造貨幣之判刑紀錄,相較之下,被告丙○○○均係與被告乙○○同在時方為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而無獨自犯罪之情,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被告乙○○確有浸潤性肺結核病史(見本院卷第41-50 頁),並因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來源均賴被告丙○○○從事看護每月1 、2 萬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50 頁之被告乙○○供述),被告丙○○○自承其從事看護工作,僅因身為其配偶之共同被告乙○○因病就醫需用錢,入不敷出,迫於無奈,被告乙○○就醫費用龐大,被告乙○○要被告陪同外出行使偽鈔購物,參與次數為12次,獲得財物尚屬有限,其參與情節、造成之危害,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本件犯罪情節相較,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有情輕法重,猶屬明顯,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丙○○○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行
使偽造紙幣,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乙○○主導本件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同為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者,並審酌被告乙○○自承其初中畢業,目前因浸潤性肺結核病史且沒工作,家中尚有房屋貸款近100 萬元,家庭經濟全賴配偶丙○○○當看護之收入,小孩每月資助9000元,但仍入不敷出,被告丙○○○自承其國小肄業,有裁縫、看護專長,乙○○住院1 次就花費2 萬多元,真的無力再支付稅金、勞保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50-25
1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之偽鈔共123 張,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
被告乙○○、丙○○○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各於被告乙○○、丙○○○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24除外)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乙○○所有,惟與上開被告人2 所為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之長壽7 號香煙1 盒,及編號24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係被告2 人使用偽鈔向被害人洪黃玉華所詐得(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依法被害人得請求發還,故不宜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
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法為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屬於通用紙幣,竟基於偽造幣券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2 年5 月15日起,在彰化縣○○鎮○○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將購買之印列紙張(非鈔券紙張),使用彩色雷射印表機以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中央銀行發行之新版500 元真鈔正反面,將影印之正反2 面偽鈔互相粘合,以透明物質仿製鈔券之「竹子」模鑄水印與「500 」面額數字白水印圖案,黏貼折光變色金屬箔膜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折光變色墨之面額數字,黏貼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視安全線而偽造500 元之幣券,至102 年12月18日最後為警查獲止,至少偽造124 張500 元幣券,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低度行為,前已論罪科罰)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偽造幣券罪,並辯稱
扣案如附表三之偽鈔是向「阿華」買的,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物係學習製作偽鈔之物,但未製作成功等語置辯。
㈣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雖於偵查時結證稱:乙○○好像曾經在家
用偽鈔,我曾經稍微瞥過,乙○○就罵我,「你在看什麼,不要看」,他一次都用一些當作開銷所用,他對我說,他拿我的錢很痛苦,我看他拿紙投入一台黑黑的,他只會做500元,我不知道他如何研究出來的,好像是102 年才研究的,我只看過乙○○將紙放進去,我就看到1 張紙跑出來,我稍微瞥一下看到紙張上面有500 元之假鈔,乙○○可能還有再切割過,其他的都是乙○○在處理我不知道,我看的是那一次他印1 張出來等語(見102 偵7799號偵卷第112 頁),及於另次偵訊時結證稱:我看到的偽鈔是A4的紙上有500 元的圖樣出來,我只有稍微瞥一下,並不知道A4的紙面上總共印製幾份500 元的圖樣,之後,我就知道乙○○跟我拿出去向商家行使的500 元假鈔都是乙○○自己印製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4 頁),暨該2 次偵訊相關部分之逐字內容亦為如上證述(見本院卷第196-206 頁),上揭證人丙○○○所證述雖曾看見被告乙○○將紙張置於印表機內印出500 元圖案之紙張1 次,至於事後如何切割黏貼及處理均不知,該列印
1 次之行為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製作偽鈔之行為,亦屬有疑。
⒉再證人甲○○於本院當庭操作附表二編號10之彩色印表機1
台(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自該扣案之印表機取出由員警在查扣時操作該機器所為彩色列印之500 元(見本院卷208頁),惟該列印之紙張材質或墨色是否與扣案偽鈔相同,是否可依該彩色印表機列印出即可製作扣案偽鈔,依卷內相關資料實無從知悉,實難僅憑附表二編號1-22有製作偽鈔之用具,遽爾推論被告乙○○確實有偽造幣券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造幣券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該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與其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姓│使用偽鈔時間/ │被詐物品、│扣案物│備註 ││ │ │名 │地點 │金額 │品 │ │├──┼───┼────┼───────┼─────┼───┼────┤│1. │乙○○│陳蕭碧霞│102年9月10日上│長壽牌香煙│500 元│出面購物││ │ │ │午9時20分許/彰│6 號70元/ │偽鈔1 │者為蕭漢││ │ │ │化縣田中鎮復興│找回430 元│張 │龍 ││ │ │ │路三角路3段580│ │ │ ││ │ │ │號 │ │ │ │├──┼───┼────┼───────┼─────┼───┼────┤│2. │乙○○│張楊春 │102年11月8日上│豬肉80元/ │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午9時許/南投縣│找回420 元│ │者為蕭謝││ │玉 │ │集集鎮市○街24│ │ │春玉 ││ │ │ │號前豬肉攤 │ │ │ │├──┼───┼────┼───────┼─────┼───┼────┤│3. │乙○○│周傳建 │102年11月13日 │香煙、飲料│同上 │出面購物││ │ │ │下午1時許/臺中│110 元/ 找│ │者為蕭漢││ │ │ │市○○區○○路│回390 元 │ │龍 ││ │ │ │160號之1小吃店│ │ │ │├──┼───┼────┼───────┼─────┼───┼────┤│4. │乙○○│鄭盾 │102年11月13日 │鹿茸酒75元│同上 │出面購物││ │ │ │下午4時許/屏東│/ 找回425 │ │者為蕭漢││ │ │ │縣高樹鄉泰山村│元 │ │龍 ││ │ │ │25鄰產業路253 │ │ │ ││ │ │ │號雜貨店 │ │ │ │├──┼───┼────┼───────┼─────┼───┼────┤│5. │乙○○│陳謝玉雲│102年11月21日 │生玉米70元│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上午10時20分許│/ 找430 元│ │者為蕭謝││ │玉 │ │/彰化縣芳苑鄉 │ │ │春玉 ││ │ │ │二溪路2段432號│ │ │ ││ │ │ │前攤販 │ │ │ │├──┼───┼────┼───────┼─────┼───┼────┤│6. │乙○○│曾張秋絨│102年11月26日 │蕃茄100 元│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中午12時30分/ │/ 找400 元│ │者為蕭謝││ │玉 │ │南投縣南投市東│ │ │春玉 ││ │ │ │閔路359號旁農 │ │ │ ││ │ │ │地攤位 │ │ │ │├──┼───┼────┼───────┼─────┼───┼────┤│7. │乙○○│鄒碧嬌 │102年11月27日 │豬肉100 元│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上午8時許/南投│/ 找回400 │ │者為蕭謝││ │玉 │ │縣○○鄉○○路│元 │ │春玉 ││ │ │ │132號前豬肉攤 │ │ │ │├──┼───┼────┼───────┼─────┼───┼────┤│8. │乙○○│申張秀仁│102年11月27日 │珍珠柑100 │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上午8時許/南投│元/ 找回 │ │者為蕭謝││ │玉 │ │縣○○鄉○○路│400 元 │ │春玉 ││ │ │ │129之1號前 │ │ │ │├──┼───┼────┼───────┼─────┼───┼────┤│9. │乙○○│陳粧 │102年11月27日 │鹿茸酒75元│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上午9時30分許/│/ 找回425 │ │者為蕭謝││ │玉 │ │南投縣水里鄉民│元 │ │春玉 ││ │ │ │權路27號雜貨店│ │ │ │├──┼───┼────┼───────┼─────┼───┼────┤│10. │乙○○│陳良和 │102年12月1日上│生玉米105 │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午9時20分許/屏│元/ 找回 │ │者為蕭謝││ │玉 │ │東縣埔鹽鄉光復│395 元 │ │春玉 ││ │ │ │路73號前攤販 │ │ │ │├──┼───┼────┼───────┼─────┼───┼────┤│11. │乙○○│潘鍾梅英│102年12月1日上│豆腐乳100 │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午9時50分許/屏│元/ 找回 │ │者為蕭謝││ │玉 │ │東縣高樹鄉三民│400 元 │ │春玉 ││ │ │ │路70號前攤販 │ │ │ │├──┼───┼────┼───────┼─────┼───┼────┤│12. │乙○○│張陳徐 │102年12月1日上│香煙、礦泉│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午10時20分許/ │水85元/ 找│ │者為蕭謝││ │玉 │ │高雄市六龜區六│回415 元 │ │春玉 ││ │ │ │津里六津159號 │ │ │ ││ │ │ │雜貨店 │ │ │ │├──┼───┼────┼───────┼─────┼───┼────┤│13. │乙○○│林錫賢 │102年12月14日 │香煙、礦泉│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上午9時20分許/│水85元/ 找│ │者為蕭謝││ │玉 │ │雲林縣西螺鎮公│回415 元 │ │春玉 ││ │ │ │館里3鄰三源20 │ │ │ ││ │ │ │號雜貨店 │ │ │ │├──┼───┼────┼───────┼─────┼───┼────┤│14. │乙○○│劉勇 │102年12月18日 │豬大骨100 │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上午8時許/彰化│元/ 找回 │ │者為蕭謝││ │玉 │ │縣○○鄉○○路│400 元 │ │春玉 ││ │ │ │宇民生路口豬肉│ │ │ ││ │ │ │攤 │ │ │ │├──┼───┼────┼───────┼─────┼───┼────┤│15. │乙○○│洪黃玉華│102年12月18日 │香煙、鹿茸│同上 │出面購物││ │蕭謝春│ │上午9時許/彰化│酒75元,交│ │者為蕭漢││ │玉 │ │縣○○鎮○○路│付500 元偽│ │龍 ││ │ │ │4段676號雜貨店│鈔後,當場│ │ ││ │ │ │ │為警逮捕。│ │ │└──┴───┴────┴───────┴─────┴───┴────┘
附表二(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管字第206、152號)┌──┬─────────────┬────────┬──┐│編號│扣案物品 │查扣之處所 │備註│├──┼─────────────┼────────┼──┤│1 │計算紙15張 │在乙○○住處扣得│A-1 │├──┼─────────────┼────────┼──┤│2 │雷射膠帶1 捲 │在乙○○住處扣得│A-2 │├──┼─────────────┼────────┼──┤│3 │雷射貼紙2 張 │在乙○○住處扣得│A-3 │├──┼─────────────┼────────┼──┤│4 │膠帶離形紙板模1 張 │在乙○○住處扣得│A-4 │├──┼─────────────┼────────┼──┤│5 │竹子印模( 浮水印) 1 組 │在乙○○住處扣得│A-5 │├──┼─────────────┼────────┼──┤│6 │瞬間接著劑1 瓶 │在乙○○住處扣得│A-6 │├──┼─────────────┼────────┼──┤│7 │透明膠膜4 張 │在乙○○住處扣得│A-7 │├──┼─────────────┼────────┼──┤│8 │珠光紙2 袋 │在乙○○住處扣得│A-8 │├──┼─────────────┼────────┼──┤│9 │透明塑膠膜紙1 捲 │在乙○○住處扣得│A-10│├──┼─────────────┼────────┼──┤│10 │彩色印表機1 台 │在乙○○住處扣得│A-11│├──┼─────────────┼────────┼──┤│11 │空白紙張1 批 │在乙○○住處扣得│A-12│├──┼─────────────┼────────┼──┤│12 │已做標記之空白紙1 批 │在乙○○住處扣得│A-13│├──┼─────────────┼────────┼──┤│13 │刷黏膠之毛刷3 支 │在乙○○住處扣得│A-14│├──┼─────────────┼────────┼──┤│14 │美工刀1 支 │在乙○○住處扣得│A-15│├──┼─────────────┼────────┼──┤│15 │美工刀片2 盒 │在乙○○住處扣得│A-16│├──┼─────────────┼────────┼──┤│16 │透明強力膠1 條 │在乙○○住處扣得│A-17│├──┼─────────────┼────────┼──┤│17 │500 及1000之印模3 顆 │在乙○○住處扣得│C-1 │├──┼─────────────┼────────┼──┤│18 │鋼尺及鑷子2 隻 │在乙○○住處扣得│C-2 │├──┼─────────────┼────────┼──┤│19 │雷射膠帶1 捲 │在乙○○住處扣得│C-3 │├──┼─────────────┼────────┼──┤│20 │總統筆記本1 本(含1 小段雷│在乙○○住處扣得│C-4 ││ │射膠帶) │ │ │├──┼─────────────┼────────┼──┤│21 │偽鈔樣品防偽線、500 元字樣│102年9月10日在蕭│ ││ │1 組 │漢龍住處所查扣 │ │├──┼─────────────┼────────┼──┤│22 │日記表1 張 │同上 │ │├──┼─────────────┼────────┼──┤│23 │長壽7 號香煙1 盒 │被告乙○○、蕭謝│D-1 ││ │ │春玉為附表一編號│ ││ │ │15犯行所得之物品│ ││ │ │。 │ │├──┼─────────────┼────────┼──┤│24 │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 │同上 │C-2 │├──┼─────────────┼────────┼──┤│25 │現鈔(真鈔)9500元 │1.在乙○○住處扣│A-9 ││ │ │2.其中6500元經被│ ││ │ │告乙○○同意返還│ ││ │ │被害人等。 │ │├──┼─────────────┼────────┼──┤│26 │現金(真鈔900 元) │在乙○○住處扣得│C-5 │├──┼─────────────┼────────┼──┤│27 │現金1600元 │於102年12月18日 │D-3 ││ │ │在被告乙○○身上│ ││ │ │所扣得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 │查扣之處所 │備註 │├──┼────────┼────────┼───────┤│1 │500元偽鈔2 張 │於102年12月18日 │D-4 (本院103 ││ │(號碼GP199019YA│在被告乙○○車上│年度院保管206 ││ │) │扣得 │號扣押物條) │├──┼────────┼────────┼───────┤│2 │500元偽鈔5 張 │同上 │D-5 (本院103 ││ │(號碼CM462513XB│ │年度院保管206 ││ │) │ │號扣押物條) │├──┼────────┼────────┼───────┤│3 │500元偽鈔2 張 │同上 │D-6 (本院103 ││ │(號碼JK939244ZA│ │年度院保管206 ││ │) │ │號扣押物條) │├──┼────────┼────────┼───────┤│4 │500元偽鈔14張 │附表一編號2至15 │ ││ │(號碼GP199019YA│所示之被害人所收│ ││ │由鄭盾、申張秀仁│受之偽鈔 │ ││ │、陳粧、潘鍾梅英│ │ ││ │、張陳徐、洪黃玉│ │ ││ │華、張楊春、陳謝│ │ ││ │玉雲、劉勇交出;│ │ ││ │號碼CM462513XB由│ │ ││ │曾張秋絨、鄒碧嬌│ │ ││ │、陳良和、林錫賢│ │ ││ │、周傳建交出) │ │ │├──┼────────┼────────┼───────┤│5 │500元偽鈔99張 │102年9月10日在蕭│本院103 年度院││ │(號碼CL324215XB│漢龍住處查扣 │保管152 號扣押││ │有34張、號碼CP73│ │物條 ││ │5180XB有32張、號│ │ ││ │碼DQ210354YA有33│ │ ││ │張) │ │ │├──┼────────┼────────┼───────┤│6 │500元偽鈔1 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號碼FM289694WA│之被害人所收受之│ ││ │由陳蕭碧霞交出)│偽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