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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守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守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㈡又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金守前①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②又於7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陳金守於8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83年4月21 日縮刑假釋出監,惟陳金守於上開假釋期間中,③又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又於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陳金守於84年6月30 日入監執行①②案件之殘刑及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嗣於91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惟陳金守於上開假釋期間中,⑤又於92年間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陳金守於93年3月19日入監執行③④案件之殘刑及⑤案件,嗣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⑥又於100年9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金守仍不知悔改,復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1月13日晚間8時48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村○○段0○0000地號陳世昌所種植之紅龍果園內,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紅龍果而竊得紅龍果2 顆。嗣陳金守將紅龍果裝入塑膠袋內欲攜離現場時,遭陳世昌當場發現,陳金守遂將手中盛裝紅龍果的袋子丟在地上,隨後陳世昌之胞兄陳明雄,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趕到現場。詎陳金守於向陳世昌、陳明雄求情之際,見上開小貨車停放在果園入口處,認為有機可乘,竟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陳明雄不備時,突然跳上該小貨車之駕駛座,隨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欲搶奪該小貨車逃離現場。惟因陳明雄抓住陳金守之肩膀、陳世昌抓住陳金守之左腳,並一起將陳金守由駕駛座拉下來,致陳金守無法將小貨車駛離而未得逞,其所有之上開老虎鉗亦從長褲口袋中掉落。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老虎鉗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昌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29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老虎鉗1 支為本件⑴⑵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院卷第25頁背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⑵之犯行,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⑵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煙毒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後竊取、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己身財產管領之正常活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又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出監後都在做臨時工,因為肚子餓才會去偷紅龍果等語(院卷第27頁),兼衡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