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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呈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呈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呈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在彰化縣○○鄉○○段99、107、108、111、115、118地號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2年10月19日起,提供同段52、53、98地號及上開107、108、111、115地號土地,供彰化縣○○鄉○○村○○○○道路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將含有木條、塑膠袋、保麗龍顆粒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之漁塭四周即如附件所示編號A、B、C、D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卓騰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平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含有上揭廢棄物之土石。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附近辦公,因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乃通報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證人之陳述,雖係被告陳呈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言詞陳述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證據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並得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1

2、2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於103年7月8日至系爭土地會同地政機關勘驗,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依勘驗所得結果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依法所為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自皆有證據能力。㈣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讓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含有木條、塑膠袋、保麗龍顆粒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稱:我向快速道路橋下某成年司機,購買系爭土石作為漁塭之堤防使用,並有僱用司機卓騰銓填整漁塭堤岸,以及工人陳坤源等三名工人撿拾其中之垃圾,我不知道未經許可不可讓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稱:系爭土石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廢棄物;且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石,並耗資僱請司機、工人清除垃圾,況被告經營漁塭,豈有可能堆置廢棄物而污染漁塭水質?以上均足見被告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62至63頁、本院卷第208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僱用之司機卓騰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5頁反面)、證人即查獲時任職於彰縣環保局之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9頁)以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余大沛之職務報告書1件(見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彰縣環保局102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承租彰化縣○○鄉○○段99、107、108、111、115、118地號土地之租約暨附件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20、21、24至27頁)。而系爭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仍可看到碎水泥塊、鋼筋、碎瓷磚、碎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並經證人陳建宏當場指出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經本院於同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18至129頁),以及如附件所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1件為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否認如附件所示編號D之土地有堆置土石(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惟經提示現場照片後,被告改稱有幾台砂石車傾倒土石在編號D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此部分經證人陳建宏明確指出於查獲當時,編號D之土地亦遭傾倒土石一節如前,核與被告更改後之供述相符。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均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是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購買系爭土石是作為漁塭之堤防使用,並有

僱請工人撿拾垃圾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石、僱請工人清除垃圾,況被告經營漁塭,豈有可能堆置廢棄物而污染漁塭水質?足見被告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坤源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卓騰銓介紹我去幫被告工

作,負責撿拾一個漁塭旁邊的木條、塑膠管,工作地點就是法院勘驗照片顯示的地點,期間三天,一天薪資1000元,每天從早上8時工作到下午5時,是卓騰銓付薪資給我,被告同時另外僱用2名工人,我不知道他們在撿拾什麼,卡車運送、傾倒土石後,我和其他工人去撿拾磚塊、木條,撿完後再由挖土機撥土石,我們再過去撿拾、分類,我不知道被告有被查獲的事情,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保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4頁)。惟查:

①證人陳坤源雖證稱其受雇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木條、磚塊

,當時並未看到保麗龍等語。惟於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明顯之生活垃圾等情,此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頁)。且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石中,除碎磚塊、碎水泥塊外,尚夾雜許多木條、碎木板、塑膠碎削、破布等物品(見偵卷第25至27頁)。況被告亦自承有看到系爭土石中含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生活垃圾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足見系爭土石中,除夾雜木條外,尚含有不少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塑膠碎削、破布等物,但證人陳坤源於作證過程中,,竟稱其僅須要撿拾木條、塑膠管,而未提及其他明顯可見的垃圾,實屬匪疑。至其嗣後雖改稱有看到一些保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但此係在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之下所更改之證述,比對其稍早明確證稱未看見保麗龍等語,足見其更改證述係配合現場照片而為,並非其親身體驗。從而,證人陳坤源對現場狀況並不熟悉一節,應可認定,其證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②證人陳坤源雖證稱受卓騰銓之僱用,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

木條、塑膠管等語。惟證人卓騰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一人受被告僱用整地,從未提及被告委請其僱用三名工人之情形(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5頁反面)。審酌證人卓騰銓受被告僱用,關係較為親近,仍猶為以上證述,應以其證述較為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一車砂石車運來的土石我都有作檢查,我雖然看到系爭土石中含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生活垃圾,但想說數量少,事後撿一撿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亦未提及曾僱請工人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垃圾。從而,證人陳坤源之證述即與上開證據內容相左。

③證人陳坤源固證稱其工作三天,時間均是自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止,都是卓騰銓載其到場,其不知道卓騰銓被查獲之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第一天上午10時許發現系爭土石中夾雜木材,所以才要卓騰銓幫忙僱請陳坤源等工人撿拾垃圾,陳坤源工作共三天,時間是從早上8時至下午5時,陳坤源於102年10月21日被查獲當天已經不在現場工作,所以陳坤源是從102年10月18日起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04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為配合證人陳坤源證述而於證人陳坤源作證後,稱證人陳坤源是於102年10月18日至20日到場工作等語,已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自102年10月19日起開始傾倒土石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之始日不符。縱以被告此次供述與證人陳坤源證述互核,亦可發現,若卓騰銓是因為第一天上午10時經被告委請幫忙僱用工人到場工作,即於當日找證人陳坤源等工人到場,則證人陳坤源顯然不可能於當日上午8時到場。且工人到場工作三天,加計21日未僱用工人到場工作之日,亦顯示系爭土石傾倒回填工作天數至少四天。反之,若卓騰銓受被告之託,翌日才找證人陳坤源到場工作,並於第二天上午8時搭載證人陳坤源到場,則以工人工作三天,加計第一天及21日未工作日,則系爭土石傾倒、回填日數最少有五天。無論證人卓騰銓係於作業第一天或第二天尋找工人到場,依證人陳坤源證述而推知之作業天數,與證人卓騰銓證稱僅工作三天等語,以及被告始終供稱作業三天等語,均有不符。而證人卓騰銓與被告於本案甫遭查獲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均證稱含查獲日僅作業三日,是從102年10月19日開始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如此供述,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與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然依證人陳坤源證述內容,系爭土石傾倒、回填之日數至少四至五天,易言之,應是自102年10月17日或18日即開始,明顯與證人卓騰銓之證述及被告供述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④證人陳坤源證稱由卓騰銓給付薪資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證人陳坤源工作三天,當天工作完我就會付薪資給陳坤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與證人陳坤源上揭證述薪水給付方式明顯不符。至被告嗣經檢察官質問是否由卓騰銓給付工人薪資時,雖又改稱我將錢拿給卓騰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嗣後更改供述,顯係因應檢察官之問題而為,自不能因此忽視其原本供述與證人陳坤源證述之矛盾。證人陳坤源與被告就如何給付薪資此一重要事實證述與供述竟不一致,益徵證人陳坤源證述之可疑。

⑤況且證人陳坤源證稱其工作內容在於除撿拾系爭土石中之木

條及「磚塊」等語如前,而磚塊顯然是興建堤防的重要素材,證人陳坤源卻證稱移除磚塊,則證人陳坤源之證述即與被告辯解堆積土石興建堤防等語相矛盾。

⑥綜上所述,證人陳坤源之證述具有上開瑕疵,自難以採信。

⒉再審酌被告辯解之內容:

①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每一車砂石車運來的土石我都有作檢

查,我雖然看到系爭土石中含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生活垃圾,但想說數量少,事後撿一撿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未提及曾僱請工人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垃圾一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僱請工人等語,與其先前供述不符,已有可疑。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從102年10月19

日起開始傾倒系爭土石等語;惟就其何時僱請證人陳坤源工作一節,被告卻供稱證人陳坤源自102年10月18日起工作等語,是被告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③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抵達現場時,看到挖土機

保持發動的狀態停在一旁,司機在挖土機上,我只有看到被告及司機二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當時我所站的位置地勢較高,可以看到水塘四周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正反面)。且查獲當時,現場有被告僱請進行整地之司機卓騰銓及怪手1台在場等情,此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亦未紀錄有工人在場之情形。而審酌證人陳建宏查無與被告相識或有隙怨,態度較為中立;稽查紀錄工作單是查獲當時即製作之文書,較能忠實反應查獲當下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內容均應較為可信。從而依上開證據可推知,102年10月21日被查獲時,司機卓騰銓既然坐在發動中之挖土機上,可見當日系爭土地亦遭傾倒土石,否則司機卓騰銓無須駕駛挖土機整地。而於查獲之時,系爭土石中夾雜諸多垃圾一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既辯稱於102年10月18日至20日因發現系爭土石夾雜垃圾,有僱請工人撿拾垃圾,則於102年10月21日,所堆置土石中有夾雜垃圾之相同情況下,何以被告卻未能繼續僱請工人撿拾垃圾,反而繼續堆置混合垃圾之土石?是被告之辯解顯不能自圓其說。

④於被查獲當時,系爭土石經堆置而緊連漁塭四周,不少土石

、木板、塑膠碎削漂浮於水上等情,此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陳建宏亦證稱:有保麗龍碎削漂浮在水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綜合此等證據可知,被告堆置系爭土石於系爭土地,顯然造成漁塭水面之污染。如被告於查獲當時確係經營漁塭,又知悉系爭土石中夾雜垃圾,大可拒絕購買系爭土石。何以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持續購買、傾倒,徒增另須僱請工人撿拾垃圾之困擾?又被告供稱系爭土石約為30台車之砂石等語(見偵卷第15、63頁),且被告於被查獲本件後,自行清除系爭土石,清除廢棄物之範圍共計164平方公尺、重量總計214.39公噸一節,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張、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151頁),如被告堆置系爭土石係為建築堤防,何以需使用如此鉅量的土石?另被告供稱係以一車1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石,一輛卡車為00噸,因為不是級配,所以價格才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惟依卡車之噸數及其所可能消耗之油錢,加計司機之人力費用,一車1000元之價格恐低於成本。則被告是否可能依此價格購得系爭土石,即非無疑。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

⑤被告復提出系爭土地鄰近之漁塭照片為證,辯稱鄰近之漁塭

均是以砂石混雜之雜物建置堤防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及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時所拍攝之附近漁塭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3頁上方照片、第133至134、136頁),係在池畔以磚塊、石塊堆建堤防,而未延伸至道路上,與本案中被告將大量土石堆積於面積達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系爭土地,二者情形有別,顯無相似性。另被告提出之其餘照片,則係他人將夾雜垃圾之土石堆置於土地上,且池中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第74至79頁),未見有何作為漁塭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辯解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所辯與其提出證據顯示之客觀情形有別,即難認定被告所辯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非唯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左,亦

與卷附他證不符,其辯解自身更有如上所述之自相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略稱:系爭土石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廢棄物等語。惟查:

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是以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內政部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

許多木板及生活垃圾,垃圾包括塑膠袋、塑膠瓶等廢棄物,因為土石與垃圾密不可分,所以我們環保局直接認定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且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明顯之生活垃圾等情,此有前揭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3頁)。再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石中,除碎磚塊、碎水泥塊外,尚夾雜許多木條、碎木板、塑膠碎削、破布等物品(見偵卷第25至27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系爭土石中夾雜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等生活垃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系爭土石即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不知未經許可不可堆置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頁)。惟被告前因涉嫌與他人共同於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經員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移送,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堆置之土方並未夾雜垃圾或有害成分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被告所涉之前案與本案事實相似,前案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前案先後經員警調查、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不起訴之理由,被告當知堆置夾雜垃圾土石之行為係犯罪行為。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購買系爭土石構築漁塭堤防等語,

顯不足採。其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回填夾雜土石、木材、保麗龍、塑膠及其他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一節,至堪確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系爭土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被查獲時止,在系爭土地,持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系爭土石,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反覆從事廢棄物堆置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提供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上訴期間,竟又再犯事實相似之本件,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案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前案上訴期間,竟又再犯事實相似之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參之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堆置之面積甚廣、數量甚鉅,對於環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其所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危險性立即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於犯後已清除堆置之系爭土石,並送彰縣環保局備查(見偵卷第66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經營釣魚池、月收入1萬至5萬元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