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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與黃文贊、黃施秀英之約定。

事 實

一、陳玉賓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之負責人,經營鋼鐵焊接業務,並雇用黃明欽從事焊接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黃明欽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工廠內,坐於H型鋼上,左手拿電焊條,右手拿電桿夾而操作H型鋼焊接,陳玉賓本應注意對於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桿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焊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交流電桿機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亦未使黃明欽戴用防護手套,致黃明欽因左手觸摸帶電之電桿條末端處,電流自左手流入,終由右側鞋底流出大地而遭電擊,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26分,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前已死亡。而陳玉賓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由黃明欽之妹黃卉先、之弟黃安立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賓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黃凱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被害人黃明欽確係因左手觸摸帶電之電桿條末端處,電流自左手流入而遭電擊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又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有高導電性之鋼架工作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未使黃明欽配戴防護手套,致黃明欽遭電擊死亡。被告確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並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行為與黃明欽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本案於事發後,黃明欽旋經送醫救治,被告於警員到場而不知何人為雇主時,主動向警員承認並接受偵訊,告知警員被害人係因電焊時遭電擊,此有職務報告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於經營事業時,未盡設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附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經營電焊廠,家有父母親、配偶,育有3子分別為5歲、9歲、10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