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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凱翔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商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商凱翔明知魏景延欲購買已試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魏景延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委賣合約書」之「乙方(買方)」欄位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簽「魏景延」之署名1 枚,及填載相關資料後,偽造魏景延同意向「造翔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並持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辦理汽車貸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景延及台灣人壽核保之正確性,繼於102 年9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內,各偽簽「魏景延」之署名1 枚及以原持有魏景延同意代刻之印章盜蓋「魏景延」之印文各1 枚,且填載相關資料後,偽造用以表示魏景延同意購買上開車輛之私文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魏景延確有購買前開車輛之意思,而在上開過戶文書上加蓋審核合格章,准予過戶,並將該車輛過戶於魏景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汽機車異動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魏景延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魏景延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景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商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鍾世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2月2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台灣人壽102 年12月9 日台壽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正本及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內,蓋用之「魏景延」印章為被告所偽刻部分,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印章是委託被告代刻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前開汽車委賣合約書買方欄位上偽簽「魏景延」之署名,並持向台灣人壽辦理汽車貸款以行使之,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盜蓋「魏景延」之印文及偽造「魏景延」之署名,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其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魏景延」之署名1 枚,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分別盜蓋「魏景延」印文及偽造「魏景延」署名各1 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2日、同年月14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雖有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係為完成同一過戶程序所實施,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欲購買已試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過戶予告訴人以及貸款事宜,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並使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盜用魏景延印章乙節,前已認定,其於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所盜蓋「魏景延」印章之印文,乃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該印章及印文,顯有誤會,附予敘明。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向台灣人壽申請貸款,以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均分別將前揭文書交付予台灣人壽或監理機關,已編為台灣人壽或監理機關之文書檔案資料,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之「乙方(買方)」欄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位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簽名之方式偽造「魏景延」之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出處 │├──┼──────┼────────┼────┤│ 1 │車牌號碼0000│乙方(買方)欄位│偵卷第49││ │-00 號自小客│上偽造「魏景延」│頁 ││ │車汽車委賣合│署名1 枚 │ ││ │約書 │ │ │├──┼──────┼────────┼────┤│ 2 │車牌號碼0000│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偵卷第41││ │-00 號汽(機│偽造「魏景延」署│頁 ││ │)車過戶登記│名1枚 │ ││ │書 │ │ │├──┼──────┼────────┼────┤│ 3 │車牌號碼0000│車主名稱欄位上偽│偵卷第42││ │-00 號汽(機│造「魏景延」署名│頁 ││ │)車各項異動│1枚 │ ││ │登記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