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銘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蔡雅如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裕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銘自25歲起,開始出現情緒不穩、自言自語、答非所問、行為怪異、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嗣於民國93年間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持續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人格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其於本案行為時受上揭精神疾病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蔡裕銘與梁覲麟(原名梁宜翎,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在中區電腦鹿港分校上課而認識,於101年1月間,蔡裕銘經梁覲麟介紹認識來台探親之其妹梁容波(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1月18日入境探親)後,對梁容波展開追求,有意與梁容波結婚,惟梁容波未同意與蔡裕銘結婚,並於101年2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而蔡裕銘前已有2次誣告罪判刑確定,仍在緩刑中,另其於100年7月21日所犯誣告罪尚在審理中,已知悉不得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亦明知其與梁容波並未訂定婚約,梁覲麟亦未曾向蔡裕銘之父母收受聘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詎其因欲與梁容波結婚未果,竟基於意圖使梁覲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申告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宋美芙申告,指稱「梁覲麟明知梁容波並無與蔡裕銘結婚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以梁容波同意與蔡裕銘結婚為由,向其詐取訂婚聘金26萬元」,並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接續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李敏禎表示「該聘金26萬元是由其父母蔡建成、蔡李櫻欽受騙後交付給梁覲麟」等情,而誣告梁覲麟涉有詐欺罪嫌(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梁覲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裕銘於偵查中提出之101年2月28日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乃以相機或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之證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對告訴人梁覲麟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梁覲麟於101年6月1日在中區電腦補習班,跟我說她有向我父母拿26萬元聘金,我未向父母求證,因此誤認梁覲麟有收聘金2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222頁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2年2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承辦申告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宋美芙申告,指稱「梁覲麟明知梁容波並無與蔡裕銘結婚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以梁容波同意與蔡裕銘結婚為由,向其詐取訂婚聘金26萬元」,並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接續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李敏禎表示「該聘金26萬元是由其父母蔡建成、蔡李櫻欽受騙後交付給梁覲麟」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及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之詢問筆錄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75號卷第3頁正反面、102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詢問筆錄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79頁反面),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梁覲麟均是中區電腦鹿港分校學員而互
相認識,告訴人梁覲麟之妹梁容波於101年1月18日入境探親後,被告經告訴人梁覲麟介紹而認識梁容波,並對梁容波展開追求,有意與梁容波結婚,惟梁容波未同意和被告結婚,且於101年2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梁覲麟、梁容波及其家人均未曾向被告之父母收取聘金26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覲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建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梁覲麟介紹梁容波給我兒子(即被告)。有次梁覲麟、梁容波及其母親和我們見面聊天,我跟我太太有詢問結婚的條件,梁覲麟說要聘金約26萬元及扶養梁容波的父母。我和我太太的想法是聘金不是問題,但是不可能扶養梁容波的父母。我們有明確跟對方說要扶養父母的話就不用談了,所以雙方沒有達成結婚的共識,之後也沒有再見面。我和我的家人不曾交付26萬元給梁容波或其家人。我有告訴蔡裕銘不要跟梁容波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正面、168頁正面);及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李櫻欽到庭具結證述:我曾經跟梁覲麟談被告與梁容波的婚事,蔡建成及被告在旁邊聽,我問梁覲麟結婚的條件是什麼,梁覲麟告訴我要聘金26萬元、金飾、到大陸請客及扶養她們父母,我聽到後心裡就反對這件事,當場就什麼話都沒有說,後來我有告訴蔡裕銘不要這檔婚事。此次見面後,女方就沒有再和我們見面,之後梁容波就回去大陸。我和蔡建成不曾交付26萬元給梁容波或其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均相符一致。並有梁容波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88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梁覲麟於101年6月1日在中區電腦補習班
,跟我說她有向我父母拿26萬元聘金,我未向父母求證,因此誤認梁覲麟有收聘金26萬元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梁容波返回大陸後,曾於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34分
許,前往告訴人梁覲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與梁覲麟發生爭吵,被告並將爭吵過程錄影下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1之1頁正面至164頁反面):
┌─────┬────────────────────────┐│檔案時間 │對話內容 │├─────┼────────────────────────┤│00:00:07│被告:我要給你處理一件事情。 ││ │梁覲麟:你還要問什麼,你怎麼進來的? ││ │被告:你兒子開的。 ││ │梁覲麟:你為什麼不先通知你有來。 ││ │被告: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接啊。 ││ │梁覲麟:我哪有不接。 ││ │被告:連我媽媽也都是啊。 ││ │梁覲麟:你媽媽什麼時候打給我。 ││ │被告:我媽媽從昨天啊! ││ │梁覲麟:你有什麼事,說一說吧。 ││ │被告:現在你妹妹的事情要怎麼處理。 ││ │梁覲麟:沒有怎麼處理啊。 ││ │被告:就這樣,現在都聽你的啊,現在你比我爸媽還要││ │ 大。 ││ │(梁覲麟離開,有走路的聲音,被告以攝影設備環視客││ │廳全場,被告攝影設備拿起來照一下自己) │├─────┼────────────────────────┤│00:09:23│被告(對小孩講話):去叫媽媽! ││ │男:怎樣? ││ │被告:看她妹妹的事情要怎麼處理。 ││ │男:她妹妹回去了啊。 ││ │被告:對啊,回去了啊。 ││ │男:你要跟她自己聯絡啊..(叫人)...你要跟她自己 ││ │ 聯絡,你要催她自己聯絡啊。(畫面中二男出現)││ │(畫面中梁覲麟下樓來) ││ │被告:昨天又再說氣話了。 ││ │男:現在是怎樣? ││ │被告:現在不知道,現在我自己也搞得亂七八糟,婚前││ │ 健康檢查報告書都出來。 ││ │男:那檢查...檢查...問題是要交往是大家歡喜甘願的││ │ 。 ││ │梁覲麟:他來這裡興師問罪,他說我比他爸媽講話還要││ │ 大,連他的電話也不接,他爸媽的電話我也不││ │ 接...把我嚇死了。 ││ │男:女孩子要跟他出去...大家走在一起...是歡喜甘願││ │ 的。她若不願意跟他走...還在那邊糾纏...嚇死人││ │ ...誰還敢! ││ │被告:我現在不是要跟她糾纏,她昨天跟我媽媽說一切││ │ 都算(ㄙㄨㄚˋ)了,那就從頭到尾把我莊孝維││ │ ! ││ │男:大家介紹認識,本來就是能合就在一起,不合就是││ │ 個人走個人的。也沒有利害關係,大家本來就是朋││ │ 友。 │├─────┼────────────────────────┤│00:11:12│被告:這種事情... ││ │梁覲麟:叫你爸媽來啦,我一次跟他講清楚啦,大家才││ │ 不會糾纏不清啦。 ││ │被告:我不是要跟你糾纏不清。 ││ │梁覲麟:叫你爸媽來啦,一次講比較清楚啦! ││ │被告:不是,不是,我花在你妹妹的費用,你都要跟我││ │ 一筆勾銷,到現在我都還在等你。等你的回應,││ │ 對不對? ││ │男:花什麼費用? ││ │被告:都花掉了。給我莊孝維,花了我快3萬元。 ││ │ 我收據也拿給你了。 ││ │男:健康檢查? ││ │梁覲麟:我不管你什麼時候去啦,他來這裡啦,抓我妹││ │ 去健康檢查。 ││ │被告: 什麼抓你妹? ││ │梁覲麟:我一直說不要,不要,他一直說...我一直說 ││ │ 不需要...我妹要哭...我說那個很貴不需要啦││ │ 。 ││ │被告:我都要談婚事了啦,你才給我出這種狀況,出這││ │ 種紕漏。 ││ │梁覲麟:要看你個人,你個人就把人家嚇跑了,你要叫││ │ 人家怎麼處理,你看你今天一來我家,碰碰碰││ │ ,就把人家.... ││ │男:這不是買賣。大家歡喜甘願的。要交往要歡喜甘願││ │ 。 ││ │(吵架) │├─────┼────────────────────────┤│00:13:12│被告:你來我家裡跟我爸媽提親,那個光碟我都有錄下││ │ 來,都有錄下來。 ││ │梁覲麟:我不管你怎麼錄,那是你... ││ │被告:【你說聘金26萬,戒指5克拉,我都準備好了】 ││ │ 。結果你現在給我搞這種紕漏。 ││ │梁覲麟:反正叫你爸媽來,這樣最清楚了。你現在意思││ │ 是強迫我要把我妹妹嫁給你。 ││ │被告:我不是要強迫你,問你後續怎麼處理...你現在 ││ │ 看我的笑話。 ││ │梁覲麟:後續沒有怎麼處理...【我沒跟你拿半毛錢, ││ │ 沒跟你拿一分錢,我什麼都沒有】。 ││ │(吵架) │├─────┼────────────────────────┤│00:14:29│被告:我現在花在你妹妹身上的錢,我要討回來啊... ││ │ 我錢都花下去,你給我莊孝維。你在給我開玩笑││ │ ,親戚朋友都在看我的笑話ㄟ。 ││ │梁覲麟:叫你爸媽來啦,我跟你講什麼,你都聽不懂,││ │ 你要去看一下腦神經科,真的,你這樣害我,││ │ 我都真的已經瘋起來了。 ││ │(吵架) │├─────┼────────────────────────┤│00:15:55│梁覲麟:沒有人交女朋友弄到這種程度啦,你這樣做,││ │ 大家都會怕啦。 ││ │被告:今天是你跟我爸媽提親的。 ││ │梁覲麟:我不管那個事情啦,你有沒有搞錯。 ││ │被告:你父母也有去。 ││ │梁覲麟:我父母沒有去,只有我媽媽跟我妹妹,你叫我││ │ 們去你家聊天。我們才有去聊天。 ││ │被告:那個叫聊天喔! ││ │(吵架) │├─────┼────────────────────────┤│00:16:40│梁覲麟:就算訂婚下去也還可以悔婚的啦,頂多東西退││ │ 你,【我們沒拿你任何東西】,你就沒有資格││ │ 講這些。 ││ │(吵架) │├─────┼────────────────────────┤│00:17:30│被告:我不知道你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我不管。 ││ │(吵架) ││ │(警察出現,有警用無線對講機聲音) ││ │梁覲麟:瞪什麼瞪,你不需要瞪我瞪得大小眼啦。有什││ │ 麼事情,你去跟警察講。你去跟法院講,不用││ │ 跟我大小聲。 ││ │被告:我沒有時間跟你這種人,耍無賴,告來告去。 ││ │(警察問案,大家吵架,警用無線電不時響起) ││ │(警察跟被告介紹跟大陸女子結婚,需要向移民署面談││ │,需要辦理相關程序,要單身證明) │├─────┼────────────────────────┤│00:23:12│被告:現在不是這樣啦。你們跟我序大(長輩)說,終││ │ 身到此為止。 ││ │(大家吵架,警用無線電響起) ││ │梁覲麟:現在沒有心情講這個,一天到晚來我家,又說││ │ 要告我。 ││ │(吵架,男子向警察解釋原委,被告抱怨被莊孝維) │├─────┼────────────────────────┤│00:27:20│被告:好啊。我花在你妹妹身上的所有費用,你要退給││ │ 我啊。 ││ │梁覲麟:沒有人講這句話。 ││ │被告:我有人來作證啦。 ││ │梁覲麟:你在錄影也是沒有用啦,我告訴你。 │├─────┼────────────────────────┤│00:27:30│被告:沒關係,你真正要走法院的話,我跟你走...你 ││ │ 還敢說謊。 ││ │(吵架) ││ │被告:介紹的人給我搞破壞,我知道了啦。【她現在可││ │ 能是聘金拿不到,5克拉鑽戒拿不到】。叫他妹 ││ │ 妹要終止。 ││ │(吵架) ││ │梁覲麟:嚇都被你嚇跑了,還結什麼婚啊... ││ │被告:這件事情一定要告。 ││ │梁覲麟:好啊,你去告啊。 ││ │被告:你如果再用這樣來騙臺灣的,你就死了。 ││ │梁覲麟:好啊,你去告。 ││ │被告;【聘金、什麼我都準備好了】,你現在突然給我││ │ 終止。 ││ │梁覲麟:【聘金...我甘有跟你拿嗎?】 ││ │被告:你現到底是要多少,你說個清楚啦。 ││ │梁覲麟:叫你爸媽來啦。 ││ │被告;去我家跟我提親,你講的條件我都準備好了,現││ │ 在.... ││ │梁覲麟:我不可能去你家跟你提親。你不要給我莊孝維││ │ 。 ││ │(吵架) ││ │被告:我爸媽可以作證喔,你現在還跟我說沒有。 ││ │梁覲麟:好啊,叫你爸媽來作證啊。最好現在叫來。 ││ │(吵架) │├─────┼────────────────────────┤│00:29:55│梁覲麟:你爸媽在電話中,曾經問我說,他們還要不要││ │ 再繼續交往,我說現在的心情,沒有心情去講││ │ 這一回事。 ││00:31:22│被告:我從來沒有遇到這種,婚姻的事情給我莊孝維。││結束 │ │└─────┴────────────────────────┘查上開錄影檔案製作時間為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員警粘金隆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確實有接獲通報梁覲麟前開住處有糾紛,而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梁覲麟間,關於介紹梁容波給被告未成功之口角爭吵,核與上開錄影內容後段員警有到場處理之情形相符,此有檔案建立畫面資料、員警粘金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182頁正面、201至20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前往梁覲麟住處,與告訴人梁覲麟發生如上揭勘驗內容所載之爭吵。
⒉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因不滿已經準備好聘金26萬元
及鑽戒(均未交付),但未能與梁容波結婚,且不甘在梁容波身上已花費之健康檢查費用,前往梁覲麟住處要求告訴人梁覲麟給個交代,希望能與梁容波結婚;告訴人梁覲麟則多次向被告明確表示沒有向被告拿過聘金或1分錢,被告對此亦無任何反駁,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明知告訴人梁覲麟及其家人均不曾以梁容波同意與蔡裕銘結婚為由,而向被告父母收取聘金26萬元。參以被告之父母蔡建成、蔡李櫻欽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曾跟被告表示有交付聘金26萬元給梁容波及其家屬(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170頁正面),且證人蔡李櫻欽更證稱:我知道蔡裕銘與梁覲麟有發生上開勘驗錄影內容的爭吵,當時梁容波回大陸,蔡裕銘的心情不好,跑去找梁覲麟,梁覲麟有打電話告訴我,我有告訴蔡裕銘不要繼續亂,差不多在這個時間,蔡裕銘有問我是否有支付聘金或26萬元給女方,但我說我們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171頁正面),堪認被告於101年2月28日至梁覲麟住處爭吵後不久,即已向其母蔡李櫻欽詢問確認其父母並無交付聘金26萬元給梁覲麟或梁容波及其家人一事,被告辯稱其未向父母求證,因此誤認梁覲麟有收聘金26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又辯稱:是梁覲麟於101年6月1日在中區電腦補習班,跟我說她有向我父母拿26萬元聘金,所以我才誤認云云。
然證人梁覲麟於本院審理時已嚴詞否認有何向被告自稱收取聘金26萬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175頁正面),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已難認其所辯可採。況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28日至梁覲麟前開住處時,告訴人梁覲麟已一再向被告表示未收取聘金,並針對被告繼續要求與梁容波結婚一事,發生激烈爭吵,有上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可憑,實難想像告訴人梁覲麟有何動機或理由,在已不同意梁容波婚事,又和被告交惡,且無收取任何聘金之情形下,竟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聲稱有向其父母收取聘金26萬一事,被告上揭辯解,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梁覲麟於102年1月27日,在中區電腦鹿港分校再度發生金錢糾紛爭執,而報警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0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告訴人梁覲麟既與被告屢屢發生金錢爭執,當無可能向被告承認有收取聘金26萬元之虛偽情事,致落把柄於被告手中,被告竟於爭執後不久即102年2月4日犯本案誣告罪,顯非出於誤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⒋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係誤認已與梁容波論及婚嫁,可能談
及聘金,因此前往地檢署提出告訴,但經檢察事務官勸諭後,已知悉本件是民事糾葛,並明確表示不告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犯意。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並不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全部均屬虛構者為限,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須告訴人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21日因犯2次誣告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6月18日確定(該緩刑後經撤銷);又於100年7月21日犯誣告罪,於100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被告自當知悉不得以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又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在梁覲麟住處與告訴人梁覲麟爭吵時,已明知其未支付聘金26萬元,且之後亦向其母親蔡李櫻欽確認並無交付聘金26萬元給梁覲麟或其家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2年2月4日前往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顯然明知梁覲麟並無向被告或被告父母詐取聘金26萬元之事實,被告並非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而是故意虛構「告訴人梁覲麟以梁容波同意與蔡裕銘結婚為由,向其騙取聘金26萬元」之事實,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要告梁覲麟詐欺,復於102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仍稱要告梁覲麟詐欺,且稱「該聘金26萬元是由其父母蔡建成、蔡李櫻欽受騙後交付給梁覲麟」。至被告事後雖經檢察事務官表示:本案被告若要求返還聘金,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但刑事案件可能無法成立;被告遂稱:「那這樣就告不成了,那不要了」(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然被告於102年2月4日即已主動前往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要告梁覲麟詐欺騙取聘金26萬元」,嗣於102年3月20日猶以梁覲麟有收取聘金26萬元為由,表示「要告梁覲麟詐欺」,則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指梁覲麟以梁容波同意和被告結婚為由,向被告父母騙取聘金26萬元,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之意思係「基於使梁覲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且詐欺罪係非告訴乃論罪,一旦提出告訴就使梁覲麟陷入司法調查之風險,遭受訟累,被告主動申告梁覲麟詐欺,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自非可採,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陸續於102年2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檢察事務官申告、表示「梁覲麟明知梁容波並無與蔡裕銘結婚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以梁容波同意與蔡裕銘結婚為由,向其詐取訂婚聘金26萬元」、「該聘金26萬元是由其父母蔡建成、蔡李櫻欽受騙後交付給梁覲麟」,所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則一個,應係接續犯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自25歲起,即有明顯精神疾病,於93年間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持續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人格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幻聽及妄想干擾明顯,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被告前案所犯誣告案件經本院囑託鑑定之101年2月3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年6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現仍因相同病症(精神分裂症)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中,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5月26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就醫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20頁)附卷足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仍有受該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認為尚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21日犯2次誣告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0年7月21日犯誣告罪,於100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第二案,後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73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9月5日確定,第一案緩刑並遭撤銷),竟仍不知警惕,於第一案誣告罪判決確定,第二案誣告罪尚在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誣告犯行,徒使告訴人梁覲麟遭受刑事偵查,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再提告,且告訴人梁覲麟於該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梁覲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