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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銀貴

蔣德川張躍昆張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銀貴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

蔣德川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

張躍昆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

張祥生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銀貴為大陸地區閩惠漁0336號漁船船長,與船員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均明知未獲臺灣地地區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傍晚,由張銀貴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大岝港駕駛前揭漁船搭載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出海並向東航向臺灣地區領海,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進入彰化縣彰濱外海海域(北緯24度17.962分,東經119度58.107分,彰化彰濱外海25.4浬,距領海基線外7浬),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所定領海基線外12浬內之領海,由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將纏繞電纜線之漁網放入海裡靜置,再由張銀貴從漁船駕駛室打開電力,稍加等候後再行收網之方式,共同使用電氣採捕魚、蝦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在上開海域發現及登船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捕獲之水產漁獲約88公斤〔經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張銀貴所有用以捕魚之蝦網架1具、漁網1件、電纜線1條、電源開關1顆、漁網控制器1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銀貴、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所涉犯者,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張銀貴、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張銀貴、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銀貴、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查獲案件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拍賣清單各1份、漁船及扣案物、駕駛艙內衛星導航設備照片共16張及扣案之蝦網架1具、漁網1件、電纜線1條、電源開關1顆、漁網控制器1個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銀貴、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張銀貴、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進入臺灣地區,張銀貴為船長,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為船員之行為分擔,以非法方法捕撈漁獲,誠屬不該,且張銀貴前於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躍昆前於90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張銀貴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從事捕魚工作,家有母親、配偶,育有2子分別為24歲、21歲;蔣德川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從事捕魚工作,家有母親、配偶,育有3子分別為42歲、37歲、28歲;張躍昆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從事捕魚工作,家有母親,育有2子分別為27歲、24歲;張祥生自陳國小肄業學歷,從事捕魚工作,家有配偶、育有2子分別為38歲、36歲之家庭、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蝦網架1具、漁網1件、電纜線1條、電源開關1顆、漁網控制器1個,均係張銀貴所有,供本件違法捕魚所用之物,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得其等捕獲之水產漁獲約88公斤,已經警變賣為金錢而不再具有漁獲物之性質,所得共計為3,090元,有上述拍賣清單在卷可稽,為張銀貴所共有,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屬被告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張銀貴、蔣德川、張躍昆與張祥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1 │水產漁獲共計約88公斤,經警變賣後之所得共計3,││ │090元 │├──┼──────────────────────┤│2 │蝦網架1件 │├──┼──────────────────────┤│3 │漁網1件 │├──┼──────────────────────┤│4 │電纜線1條 │├──┼──────────────────────┤│5 │電源開關1顆 │├──┼──────────────────────┤│6 │漁網控制器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