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選 任辯 護 人 林堡欽 律師被 告 楊駿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完全配合警詢、偵訊程序,且就所知事實加以供述,未有任何隱瞞,黃世豪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並於偵訊具結,已無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縱令被告之辯述與黃世豪之證言互有不同,亦屬法院取捨證據範疇,難以執此遽謂被告有勾串證人黃世豪,本案已經檢察官以黃世豪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而提起公訴,益徵黃世豪之證言已就本案事實過程為完整陳述,被告實無法與黃世豪勾串。被告友人蕭木賜接見被告時,係講其他案件之事情,要與本案無關,蓋因蕭木賜並不認識黃世豪,遑論會提及本案之事。縱認與本案有關,被告自始即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蕭木賜鼓勵被告堅持下去俾還清白,亦屬人之常情,未逾法律界線,難據此謂有勾串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俾讓被告罹癌病重之母親得以方便接見被告,也讓被告得以稍加關心母親等語。
二、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被告羈押期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之接見明細及錄音內容,其多次與友人接見,雙方談及被告是否承認、被告稱:「我這個就不是人家咬我的」、友人稱:「不是啦,遇到事情就是要處理,那個都…誰咬你,你就…沒做就是沒做啦」、「你就已經不認了,你就是堅持到底就對了」、…「沒關係啦沒關係啦,那就到時一階段啦,我也有外面叫人在處理了」等情,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3年3月19日函及所附接見明細及接見錄音,暨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情,然被告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之毒品案件,被告於該案件係為承認之供述,且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為承認之陳述,此據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則倘上開被告與接見友人對話所談及者,係指被告另經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則當無譯文中所謂「我這個就不是人家咬我的」、「不是啦,遇到事情就是要處理,那個都…誰咬你,你就…沒做就是沒做啦」、「你就已經不認了,你就是堅持到底就對了」之對話內容,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譯文內容相左,不足憑採。又被告稱「我這個就不是人家咬我的」,而友人並非當事人,卻執稱「不是啦,遇到事情就是要處理,那個都…誰咬你,你就…沒做就是沒做啦」等語,此亦與聲請意旨所稱蕭木賜鼓勵被告堅持下去俾還清白云云相互歧異。再依審理經驗,販毒案件,購毒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後,於審理中或基於與被告之友誼,或基於壓力,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者,所在多有,且依被告辯稱:其與黃世豪為朋友,雙方尚有金錢借貸關係,亦曾因認黃世豪在外亂說話而打過黃世豪等情,益徵被告與黃世豪間並非不相熟識者關係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黃世豪,且被告確有前揭接見友人之對話內容,為免被告於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時有所勾串,仍有禁止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文書或其他物品之受授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