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選 任辯 護 人 林堡欽 律師被 告 楊駿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羈押,截至今日已逾3月,被告尚未收到延長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延長羈押之裁定,如已當庭宣示者,即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至裁定正本何時送達於被告,並不影響於已經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3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再於103年3月26日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03年5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於103年6月11日屆滿,而經法官於103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自10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筆錄在卷可稽,則諭知被告延長羈押之裁定於宣示時即發生效力,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