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4、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煥文於民國94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間,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用事業管理所聘為鹿港鎮公所德利禮儀部業務員,職司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鎮○○路○ 號)申請流程說明之負責人員(公墓納骨塔管理員及殯葬業務承辦人員),依彰化縣鹿港鎮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負責審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死亡者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等相關文件後,開立一式二聯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塔)進堂單」交付申請人,並向民眾說明塔位費用收取標準及存放年限等事宜,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煥文明知應審核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確定所需樓層區位而許可進塔後,所開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塔)進堂單」交付申請人,僅應指引申請人持單前往位於○○鎮○○路○○○ 號之鹿港鎮立體育館公用事業管理所,將上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塔)進堂單」交付公用事業管理所之管理員王永昌作進一步核對無誤後,由王永昌開立一式五聯之繳費單交付申請人,再由申請人持繳費單前○○○鎮○○路○ 號鹿港鎮農會繳款,繳款後由申請人將繳款單據繳回公用事業管理所王永昌後,再由王永昌開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塔)使用申請書」交付申請人後,由申請人連同繳款收據交付黃煥文作為入塔憑證後,黃煥文方得交付鑰匙予申請人辦理進堂。黃煥文明知其無代收塔位費用之權限,僅因積欠賭博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申請人路況不熟、流程不熟且需擇時進堂而時程緊迫無法瞭解入塔流程細節,而得利用自己之解說、審核入堂流程之職務上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詐稱其可代收、代繳塔位費用,使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由黃煥文收款為正常程序,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交付予黃煥文;又黃煥文為取信於申請人,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4、9、14、21號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4、9、14、21號備註欄內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4、9、14、21號所示之申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鹿港鎮公所公用事業管理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管理之正確性,黃煥文即以上開方法,詐取新臺幣(下同)11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3萬9,000元)之款項得手(已繳還58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煥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用事業管理所聘,職司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申請流程解說之負責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擔任此職務之機會,明知其無收取入塔費用之權限,仍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詐稱其可代收,使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將費用交予被告,並為取信於申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4、9、14、21所示之公文書,並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1、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將原條文「詐取財物者」修正公布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1、2、4、9、14、21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12、19、33、39、40、44、45部分,申請人均係一次申請多個櫃位,故被告僅分別為一次行為收取多個櫃位使用規費)。

(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就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向有權偵查追訴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自白,則指犯人及犯罪事實俱經有權偵查追訴之機關發覺後,犯人自行承認其犯罪事實之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舊法)「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雖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本件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且本案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業已返還58萬2,000 元予被害人鹿港鎮公所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是就附表編號1 至26部分,被告既自首犯行,並已繳回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就附表編號27至47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次詐取所得之金額,除附表編號19、33外,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33所示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該編號罪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仍分別為2年4月及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民眾繳納之納骨堂使用規費,其行為固屬國家嚴懲之貪污犯行,確值非難,然被告雖為上揭行為,惟其犯罪期間仍妥善安排民眾將親屬骨灰置入納骨堂內,骨灰擺放位置、櫃位名牌均屬正常,並未影響民眾使用納骨堂之權利,且本件被告自首全部犯行,並與鹿港鎮公所訂立返還費用協議書,每月均按時將約定之款項返還予鹿港鎮公所,且目前尚任職於公所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業已悔改,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3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申請流程說明之負責人員,理應依職權向民眾說明塔位費用收取標準及存放年限等事宜,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詐取本應繳納予鹿港鎮公所之入塔費用,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案自首犯罪,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雖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但已與鹿港鎮公所協議返還詐取費用,每月並按時返還,且目前尚任職於公所內,已如上所述,再考量被告詐取之費用、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中低收入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3之犯行,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其餘犯行,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執行褫奪公權3年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4、9、14、21所示之公文書,均已向如附表編號1、2、4、9、14、21所示之申請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公文書所偽造之「許毅弘」之簽名及「約僱人員蔡世春」、「王永昌」、「辦事員黃國峰」、「管理所所長許明輝」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返還58萬2,000 元予被害人鹿港鎮公所乙節,業已如上所述,是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除已返還被害人鹿港鎮公所之部分外,應就附表編號27至47之犯行(編號27部分應扣除已繳還之4,000 元),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申請人陳萬宗詐稱其可代收、代繳塔位費用,使陳萬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由被告收款為正常程序,將15,000元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等裁判要旨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其罪嫌既有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往生進堂│申請人 │詐取財物│證據(均含被告自│備註欄(行使偽造│ 主 文 ││ │ │者 │ │(新臺幣│白) │公文書部分) │ ││ │ │ │ │) │ │ │ ││ │ │ │ │ │ │ │ │├──┼────┼────┼────┼────┼────────┼────────┼────────┤│1 │民國96年│黃施賢、│施錦池 │3萬2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於「鹿港鎮第一公│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5月22日 │黃培岩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墓納骨堂(塔)進│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183頁) │堂單」(廉卷第28│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頁)之公文書上,│壹年柒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偽造「許毅弘」之│權貳年。偽造之「││2) │ │ │ │ │單(廉卷第28頁)│署押後;於「鹿港│許毅弘」署押貳枚││ │ │ │ │ │3.證人施錦池、黃│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及「約僱人員蔡世││ │ │ │ │ │施敏惠、黃古義、│(塔)使用申請書│春」之署押壹枚,││ │ │ │ │ │黃古錫警詢及偵訊│」(廉卷第30 頁 │均沒收。 ││ │ │ │ │ │筆錄(他卷二第62│)上,偽造「約僱│ ││ │ │ │ │ │、64、66、68、 │人員蔡世春」之署│ ││ │ │ │ │ │181頁;廉卷第26 │押後,持向施敏惠│ ││ │ │ │ │ │至27頁) │、黃古義(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黃吉義)、│ ││ │ │ │ │ │ │施錦池而行使之 │ │├──┼────┼────┼────┼────┼────────┼────────┼────────┤│2 │96年6月 │黃施準 │黃邦畿 │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於「鹿港鎮第一公│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7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墓納骨堂(塔)進│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02頁) │堂單」(他卷二第│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266頁)之公文書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上,偽造「許毅弘│權貳年。偽造之「││3) │ │ │ │ │單(他卷二第266 │」之署押後;於「│許毅弘」及「約僱││ │ │ │ │ │頁)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人員蔡世春」之署││ │ │ │ │ │3.證人黃邦畿偵訊│骨堂(塔)使用申│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筆錄(他卷二第 │請書」(他卷二第│。 ││ │ │ │ │ │265頁) │267頁)上,偽造 │ ││ │ │ │ │ │ │「約僱人員蔡世春│ ││ │ │ │ │ │ │」之署押後,持向│ ││ │ │ │ │ │ │黃邦畿而行使之 │ │├──┼────┼────┼────┼────┼────────┼────────┼────────┤│3 │96年7月 │顏登旺 │顏長春 │3萬2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3日 │ │ │元 │納骨堂(塔)進堂│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單(廉卷第24頁)│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證人顏長春警詢│ │壹年柒月,褫奪公││編號│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權貳年。 ││4) │ │ │ │ │第22至23頁;他卷│ │ ││ │ │ │ │ │二第51頁) │ │ │├──┼────┼────┼────┼────┼────────┼────────┼────────┤│4 │96年9月1│施氏來仔│施伯鴻 │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於「鹿港鎮第一公│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 │(起訴書│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墓納骨堂(塔)進│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誤載為施│ │ │(廉卷第200頁) │堂單」之公文書上│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來娘,業│ │ │2.鹿港鎮第一公墓│,偽造「王永昌」│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經檢察官│ │ │納骨堂(塔)進堂│之署押後,持向施│權貳年。偽造之「││5) │ │補充理由│ │ │單(廉卷第37、 │伯鴻而行使之 │王永昌」之署押壹││ │ │書更正)│ │ │306頁) │ │枚,沒收。 ││ │ │ │ │ │3.證人施伯鴻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32至34頁、第39│ │ ││ │ │ │ │ │至41頁;偵卷第30│ │ ││ │ │ │ │ │頁反面至第31頁)│ │ │├──┼────┼────┼────┼────┼────────┼────────┼────────┤│5 │96年8月 │林聖鏘 │林寶玉 │1萬5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5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168-1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權貳年。 ││6) │ │ │ │ │納骨堂(塔)進堂│ │ ││ │ │ │ │ │單(他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 │ │ │3.林寶玉偵訊筆錄│ │ ││ │ │ │ │ │(他卷二第265頁 │ │ ││ │ │ │ │ │) │ │ │├──┼────┼────┼────┼────┼────────┼────────┼────────┤│6 │96年10月│李徐運妹│李順清(│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5日 │(起訴書│起訴書誤│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誤載為李│載為李徐│ │(廉卷第236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順清) │運妹)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陸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7) │ │ │ │ │單(廉卷第46頁)│ │ ││ │ │ │ │ │3.證人李順清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44至45頁;他卷│ │ ││ │ │ │ │ │二第206頁) │ │ │├──┼────┼────┼────┼────┼────────┼────────┼────────┤│7 │96年10月│李雲厭 │李書銘(│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5日 │ │歿)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37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陸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8) │ │ │ │ │單(廉卷第47頁)│ │ ││ │ │ │ │ │3.證人李順清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44至45頁;他卷│ │ ││ │ │ │ │ │二第206頁) │ │ │├──┼────┼────┼────┼────┼────────┼────────┼────────┤│8 │96年11月│謝聖欽 │謝文卿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8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34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10)│ │ │ │ │單(廉卷第50頁)│ │ ││ │ │ │ │ │3.證人李順清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48至49頁;他卷│ │ ││ │ │ │ │ │二第112頁) │ │ │├──┼────┼────┼────┼────┼────────┼────────┼────────┤│9 │97年1月4│吳許按 │吳丁財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於「鹿港鎮第一公│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墓納骨堂(塔)使│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38頁) │用申請書」(廉卷│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第55頁)之公文書│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上,偽造「約僱人│權貳年。偽造之「││11)│ │ │ │ │單(廉卷第53頁)│員蔡世春」之署押│約僱人員蔡世春」││ │ │ │ │ │3.證人吳丁財警詢│後,持向吳丁財行│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使之。 │。 ││ │ │ │ │ │第51至52頁;他卷│ │ ││ │ │ │ │ │二第221頁) │ │ │├──┼────┼────┼────┼────┼────────┼────────┼────────┤│10 │97年1月 │蔡黃淑呈│蔡青 │1萬4000 │2.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6日 │ │ │元 │納骨堂(塔)進堂│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單(他卷二第225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頁) │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3.證人蔡青警詢及│ │權貳年。 ││12)│ │ │ │ │偵訊筆錄(他卷二│ │ ││ │ │ │ │ │第224、226頁) │ │ ││ │ │ │ │ │ │ │ │├──┼────┼────┼────┼────┼────────┼────────┼────────┤│11 │97年2月 │吳三慶 │吳興元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6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43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14)│ │ │ │ │單(廉卷第58頁)│ │ ││ │ │ │ │ │3.證人吳興元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56至57頁;他卷│ │ ││ │ │ │ │ │二第172頁) │ │ │├──┼────┼────┼────┼────┼────────┼────────┼────────┤│12 │97年2月 │黃水、黃│黃煙華(│4萬2000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6日 │烟銘(起│已歿) │元 │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訴書誤載│ │ │廉卷第165、233、│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為黃煙銘│ │ │243頁) │ │壹年捌月,褫奪公││編號│ │)、黃薛│ │ │ │ │權貳年。 ││15)│ │金鈸 │ │ │ │ │ │├──┼────┼────┼────┼────┼────────┼────────┼────────┤│13 │97年4月 │邱瓊琴 │邱謙勇 │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4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28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證人邱謙勇警詢│ │壹年陸月,褫奪公││編號│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權貳年。 ││16)│ │ │ │ │第60至61頁;他卷│ │ ││ │ │ │ │ │二第187頁) │ │ │├──┼────┼────┼────┼────┼────────┼────────┼────────┤│14 │97年5月5│施蒙正 │施伯鴻 │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於「鹿港鎮第一公│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起訴│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墓納骨堂(塔)進│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書誤載為│ │ │ │(廉卷第200頁) │堂單」之公文書上│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96年7月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偽造「王永昌」│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17日) │ │ │ │納骨堂(塔)進堂│之署押後,持向施│權貳年。偽造之「││5) │ │ │ │ │單(廉卷第306頁 │伯鴻而行使之 │王永昌」之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3.證人施伯鴻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32至34頁、第39│ │ ││ │ │ │ │ │至41頁;偵卷第30│ │ ││ │ │ │ │ │頁反面至第31頁)│ │ │├──┼────┼────┼────┼────┼────────┼────────┼────────┤│15 │97年6月 │許黃綢 │許材輝(│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8日 │ │原名許翔│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順) │ │(廉卷第203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17)│ │ │ │ │單(他卷二第31頁│ │ ││ │ │ │ │ │) │ │ ││ │ │ │ │ │3.證人許材輝、許│ │ ││ │ │ │ │ │秋月警詢及偵訊筆│ │ ││ │ │ │ │ │錄(他卷二第29至│ │ ││ │ │ │ │ │30、32、120、122│ │ ││ │ │ │ │ │頁) │ │ │├──┼────┼────┼────┼────┼────────┼────────┼────────┤│16 │97年7月 │許施惜 │許冠宇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0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27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18)│ │ │ │ │單(他卷二第237 │ │ ││ │ │ │ │ │頁) │ │ ││ │ │ │ │ │3.證人許冠宇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他卷│ │ ││ │ │ │ │ │二第235、238頁)│ │ │├──┼────┼────┼────┼────┼────────┼────────┼────────┤│17 │97年8月 │李孟垂 │石郁蓉 │1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2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166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19)│ │ │ │ │單(廉卷第68頁)│ │ ││ │ │ │ │ │3.證人石郁蓉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63至64頁;偵卷│ │ ││ │ │ │ │ │第30頁反面) │ │ │├──┼────┼────┼────┼────┼────────┼────────┼────────┤│18 │97年9月 │林瑞堂 │林文雄 │1萬6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3日 │ │ │元 │納骨堂(塔)進堂│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單(他卷一第33頁│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 │ │ │2.證人謝芬玲警詢│ │權貳年。 ││20)│ │ │ │ │筆錄(本院卷第72│ │ ││ │ │ │ │ │頁) │ │ ││ │ │ │ │ │ │ │ │├──┼────┼────┼────┼────┼────────┼────────┼────────┤│19 │97年10月│陳信雄、│陳良熒 │5萬6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7日 │陳鈴芬 │ │元 │納骨堂(塔)進堂│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單(廉卷第74頁)│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證人陳良熒、陳│ │壹年捌月,褫奪公││編號│ │ │ │ │乙瑩警詢及偵訊筆│ │權貳年。 ││21)│ │ │ │ │錄(廉卷第72至73│ │ ││ │ │ │ │ │頁;他卷二第89、│ │ ││ │ │ │ │ │91、151頁) │ │ │├──┼────┼────┼────┼────┼────────┼────────┼────────┤│20 │97年10月│陳世秌(│陳建華 │1萬6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7日(起│起訴書誤│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訴書誤載│載為陳世│ │ │(廉卷第181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為28日)│秋,業經│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編號│ │檢察官補│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22)│ │充理由書│ │ │單(廉卷第130頁 │ │ ││ │ │更正為陳│ │ │) │ │ ││ │ │世秌) │ │ │3.證人陳建華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128至129頁;他│ │ ││ │ │ │ │ │卷二第164頁) │ │ ││ │ │ │ │ │ │ │ │├──┼────┼────┼────┼────┼────────┼────────┼────────┤│21 │97年10月│李建成 │李炫誼 │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於「鹿港鎮第一公│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9日 │ │ │元 │納骨堂(塔)進堂│墓納骨堂(塔)進│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單(廉卷第78頁)│堂單」(廉卷第78│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3.證人李炫誼警詢│頁)之公文書上,│壹年陸月,褫奪公││編號│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偽造「王永昌」之│權貳年。 ││23)│ │ │ │ │第76頁;他卷二第│署押後,持向李炫│ ││ │ │ │ │ │194頁) │誼而行使之;復於│ ││ │ │ │ │ │ │「鹿港鎮第一公墓│ ││ │ │ │ │ │ │納骨堂(塔)使用│ ││ │ │ │ │ │ │申請書」(廉卷第│ ││ │ │ │ │ │ │79頁)上,偽造「│ ││ │ │ │ │ │ │辦事員黃國峰」、│ ││ │ │ │ │ │ │「管理所所長許明│ ││ │ │ │ │ │ │輝」之署押後,持│ ││ │ │ │ │ │ │向李炫誼而行使之│ ││ │ │ │ │ │ │。 │ │├──┼────┼────┼────┼────┼────────┼────────┼────────┤│22 │97年12月│洪清華 │蘇玉姿 │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6日(起│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訴書誤載│ │ │ │(廉卷第232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為97年1 │ │ │ │2.證人蘇玉姿警詢│ │壹年陸月,褫奪公││編號│月21日)│ │ │ │筆錄(本院卷第70│ │權貳年。 ││13)│ │ │ │ │至71頁) │ │ │├──┼────┼────┼────┼────┼────────┼────────┼────────┤│23 │97年12月│郭廷南 │郭鎮昌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4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226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 │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 │ │ │ │ │單(廉卷第82頁)│ │ ││ │ │ │ │ │3.證人郭鎮昌警詢│ │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80至81頁;他卷│ │ ││ │ │ │ │ │二第108頁) │ │ ││ │ │ │ │ │ │ │ │├──┼────┼────┼────┼────┼────────┼────────┼────────┤│24 │98年1月 │魏有 │孫中偉 │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2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71、239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頁) │ │壹年陸月,褫奪公││ │ │ │ │ │2.證人孫中偉警詢│ │權貳年。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69頁;他卷二第│ │ ││ │ │ │ │ │214頁) │ │ │├──┼────┼────┼────┼────┼────────┼────────┼────────┤│25 │98年1月 │郭樵燃 │郭美秀 │1萬4000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2日 │ │ │元 │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244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 │ │ │ │ │ │ │權貳年。 ││ │ │ │ │ │ │ │ │├──┼────┼────┼────┼────┼────────┼────────┼────────┤│26 │98年2月3│張心普 │張寶泉 │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205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伍月,褫奪公││ │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 ││ │ │ │ │ │單(廉卷第87頁)│ │ ││ │ │ │ │ │3.證人張寶泉警詢│ │ ││ │ │ │ │ │筆錄(廉卷第84至│ │ ││ │ │ │ │ │86頁) │ │ │├──┼────┼────┼────┼────┼────────┼────────┼────────┤│27 │98年2月 │施乃元 │施威名 │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0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208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 │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 │ │ │ │ │單(廉卷第94頁)│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3.證人施威名警詢│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筆錄(廉卷第91至│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92頁)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28 │98年3月 │施蘇緊 │施岳錕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6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235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 │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 │ │ │ │ │單(他卷二第258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頁)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施岳錕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及偵訊筆錄(他卷│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二第256、259頁)│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29 │98年3月 │黃金盾 │黃耀義 │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8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242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拾月,褫奪公││ │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 │ │ │ │ │單(廉卷第98頁)│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3.證人黃耀義警詢│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第96至97頁;他卷│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二第245頁)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30 │98年4月6│莊顏鶯嬌│莊虎山(│3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起訴│ │已歿)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書誤載為│ │ │ │(廉卷第201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16日)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 │納骨堂(塔)進堂│ │公權貳年。所得財││ │ │ │ │ │單(他卷一第25頁│ │物新臺幣參萬肆仟││ │ │ │ │ │) │ │元應予追繳發還彰││ │ │ │ │ │ │ │化縣鹿港鎮公所,││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31 │民國98年│施葉梅花│施瑞珍 │1萬5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4月10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起訴書│ │ │ │(廉卷第170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誤載為96│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年)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1) │ │ │ │ │單(他卷一第46頁│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施瑞珍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筆錄(本院卷第54│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至55頁)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32 │98年4月 │黃金鶴 │黃憲次 │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0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04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證人黃憲次警詢│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權貳年。所得財物││32)│ │ │ │ │第100至101頁;他│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 │ │卷二第44頁)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 │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33 │98年5月 │王公、王│黃崑賢 │11萬9000│1.彰化縣鹿港鎮公│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6日 │張氏、王│ │元 │所起掘許可證明書│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守忠、王│ │ │(廉卷第105、106│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洪屘(起│ │ │頁)、起掘許可申│ │貳年肆月,褫奪公││編號│ │訴書誤載│ │ │請書(補充理由書│ │權參年。所得財物││33)│ │為王洪氏│ │ │) │ │新臺幣拾壹萬玖仟││ │ │娓)、王│ │ │2.證人黃崑賢警詢│ │元應予追繳發還彰││ │ │雲、王珍│ │ │及偵訊筆錄(廉卷│ │化縣鹿港鎮公所,││ │ │、王倪綢│ │ │第103頁;他卷二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王祥河│ │ │第138頁) │ │追繳時,應以其財││ │ │、王奎、│ │ │ │ │產抵償之。 ││ │ │王許鉛、│ │ │ │ │ ││ │ │黃澎喜、│ │ │ │ │ ││ │ │黃志成、│ │ │ │ │ ││ │ │黃媽、尤│ │ │ │ │ ││ │ │家祖先、│ │ │ │ │ ││ │ │黃 │ │ │ │ │ ││ │ │ │ │ │ │ │ │├──┼────┼────┼────┼────┼────────┼────────┼────────┤│34 │98年6月9│梁古 │梁基証(│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 │ │起訴書誤│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載為梁基│ │(廉卷第207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證)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34)│ │ │ │ │單(廉卷第110頁 │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梁基証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第108至109頁;他│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卷二第130頁) │ │抵償之。 ││ │ │ │ │ │ │ │ │├──┼────┼────┼────┼────┼────────┼────────┼────────┤│35 │98年6月 │鄭洪玉葉│鄭明春 │1萬5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30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169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35)│ │ │ │ │單(他卷一第47頁│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 │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36 │98年7月9│王錦壽 │王江明 │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41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拾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36)│ │ │ │ │單(廉卷第114頁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王江明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第112至113頁;他│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卷二第199頁) │ │抵償之。 ││ │ │ │ │ │ │ │ │├──┼────┼────┼────┼────┼────────┼────────┼────────┤│37 │98年8月5│蔡楊乾 │吳愛卿 │1萬6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184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37)│ │ │ │ │單(他卷二第72頁│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吳愛卿、蔡│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國華警詢及偵訊筆│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錄(他卷二第71、│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73、140至141、 │ │抵償之。 ││ │ │ │ │ │143頁) │ │ ││ │ │ │ │ │ │ │ │├──┼────┼────┼────┼────┼────────┼────────┼────────┤│38 │98年8月 │卓許秀玉│卓哲恆 │1萬7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4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 │(廉卷第199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 │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 │ │ │ │ │單(廉卷第119頁 │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卓哲恆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筆錄(廉卷第115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至117頁)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39 │98年10月│楊竹諒、│楊偉成 │3萬2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2日(起│楊詹寬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訴書誤載│ │ │ │(廉卷第178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為96年)│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拾壹月,褫奪││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公權貳年。所得財││9) │ │ │ │ │單(廉卷第125、 │ │物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 │126頁) │ │元應予追繳發還彰││ │ │ │ │ │3.證人楊偉成警詢│ │化縣鹿港鎮公所,││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第122至123頁;他│ │追繳時,應以其財││ │ │ │ │ │卷二第59頁)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40 │98年11月│施長和、│施德士 │4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7日 │謝氏金(│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起訴書誤│ │ │(廉卷第179-180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載為施氏│ │ │頁) │ │貳年,褫奪公權貳││編號│ │金,業經│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年。所得財物新臺││40)│ │檢察官補│ │ │納骨堂(塔)進堂│ │幣肆萬捌仟元應予││ │ │充理由書│ │ │單(廉卷第134至 │ │追繳發還彰化縣鹿││ │ │更正)、│ │ │136頁) │ │港鎮公所,如全部││ │ │施國培、│ │ │3.證人施江海警詢│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施國鏡、│ │ │及偵訊筆錄(廉卷│ │,應以其財產抵償││ │ │陳氏益、│ │ │第132至133頁;他│ │之。 ││ │ │施德榮 │ │ │卷二第253頁) │ │ ││ │ │ │ │ │ │ │ │├──┼────┼────┼────┼────┼────────┼────────┼────────┤│41 │98年11月│許黃美 │許猛 │2萬8000 │1.付款收據(廉卷│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8日 │ │ │元 │第139頁) │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壹年拾月,褫奪公││編號│ │ │ │ │(廉卷第240頁) │ │權貳年。所得財物││41)│ │ │ │ │3.證人許猛警詢及│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偵訊筆錄(廉卷第│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137至138頁;他卷│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二第232頁)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42 │98年11月│施紀秀梨│施明德 │8500元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3日 │ │ │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06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彰化縣鹿港鎮公│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 │ │所起掘許可證明書│ │權貳年。所得財物││42)│ │ │ │ │(他卷二第38頁)│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 │ │ │ │3.鹿港鎮第一公墓│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納骨堂(塔)進堂│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單(廉卷第143頁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4.證人施明德警詢│ │抵償之。 ││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 ││ │ │ │ │ │第141至142頁;他│ │ ││ │ │ │ │ │卷二第37頁) │ │ │├──┼────┼────┼────┼────┼────────┼────────┼────────┤│43 │99年2月 │陳鈺幃 │陳智鋒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3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25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43)│ │ │ │ │單(廉卷第147頁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陳智鋒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第144至145頁;他│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卷二第80頁) │ │抵償之。 ││ │ │ │ │ │ │ │ │├──┼────┼────┼────┼────┼────────┼────────┼────────┤│44 │99年3月1│陳榮、陳│陳煌輝 │2萬8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日 │黃市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31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拾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44)│ │ │ │ │單(廉卷第151、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152頁)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陳煌輝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第149至150頁;他│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卷二第97頁) │ │抵償之。 ││ │ │ │ │ │ │ │ │├──┼────┼────┼────┼────┼────────┼────────┼────────┤│45 │99年3月 │黃深淵、│黃新東 │4萬2500 │1.彰化縣鹿港鎮公│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0日 │王勸、黃│ │元 │所起掘許可證明書│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光昌、丁│ │ │(廉卷第159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研娘、黃│ │ │2.收據(他卷二第│ │貳年,褫奪公權貳││編號│ │光眼 │ │ │26頁) │ │年。所得財物新臺││45)│ │ │ │ │3.鹿港鎮第一公墓│ │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 │ │ │ │納骨堂(塔)進堂│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單(廉卷第156至 │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158頁)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4.證人黃經賞警詢│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及偵訊筆錄(廉卷│ │抵償之。 ││ │ │ │ │ │第153至154頁;他│ │ ││ │ │ │ │ │卷二第24頁) │ │ ││ │ │ │ │ │ │ │ │├──┼────┼────┼────┼────┼────────┼────────┼────────┤│46 │99年3月 │許全傳 │許趙綉英│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29日(起│ │(起訴書│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訴書誤載│ │誤載為許│ │(廉卷第230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為26日)│ │趙琇英,│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業經檢察│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46)│ │ │官補充理│ │單(廉卷第162頁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由書更正│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許趙綉英、│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許美華警詢及偵訊│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筆錄(廉卷第160 │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至1161頁;他卷二│ │抵償之。 ││ │ │ │ │ │第100、102、158 │ │ ││ │ │ │ │ │頁) │ │ │├──┼────┼────┼────┼────┼────────┼────────┼────────┤│47 │99年4月 │施文來 │施平福 │1萬4000 │1.鹿港鎮第一公墓│ │黃煥文犯公務員利││ │19日 │ │ │元 │納骨堂進堂登記簿│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原│ │ │ │ │(廉卷第229頁)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附表│ │ │ │ │2.鹿港鎮第一公墓│ │壹年玖月,褫奪公││編號│ │ │ │ │納骨堂(塔)進堂│ │權貳年。所得財物││47)│ │ │ │ │單(他卷二第84頁│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 │ │應予追繳發還彰化││ │ │ │ │ │3.證人施平福警詢│ │縣鹿港鎮公所,如││ │ │ │ │ │及偵訊筆錄(他卷│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二第83、86、87頁│ │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