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16、2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信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9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其入所戒治後經評估認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再度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3 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3 、4 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6 月3 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信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見彰檢103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3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彰檢103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4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8頁)。
(四)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9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635)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第10頁)。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本院卷第41頁)。
(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見彰檢103年度他字第177號卷第3頁)。
(八)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彰檢103年度他字第177號卷第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本院卷第40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然按該條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
2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所供出之上游洪進明販賣毒品犯行,早經檢警鎖定並掌握洪進明之身分資料,經進行監聽後,因而查獲全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是洪進明之販毒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僅係配合檢警為指證之行為,故與上開法條減輕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3 次犯行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嗎啡濃度非低,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本不宜輕恕,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傷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三次犯行係發生在同一個月內,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指證其毒品上游,雖員警早已掌握洪進明販毒情資,並非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自述雙眼罹患青光眼之疾(提出三民眼科診斷證明書為憑)、已婚、與父母同住、自身及母親之身體狀況非佳、目前被告在執行假釋之殘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施用毒品及其施│ 查獲情形 │ 所犯法條 │ 各罪之宣告刑 ││號│(民國)│ │用方式 │ │ │ │├─┼────┼──────┼───────┼──────────────┼──────┼────────┤│1 │102年11 │住彰化縣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毒品危害防制│江信學施用第一級││ │月30日約│市住處 │稀釋後置於針筒│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條例第10條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晚間7 、│ │再注射至體內之│報到採尿,其於102年12月3日上│1項。 │捌月。 ││ │8 時許 │ │方式,施用第一│午9時21分許至該署接受觀護人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室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 │ ││ │ │ │次。 │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2 │102年12 │住彰化縣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毒品危害防制│江信學施用第一級││ │月15日晚│市住處 │稀釋後置於針筒│許可書通知江信學到案,其於10│條例第10條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間7、8時│ │再注射至體內之│2年12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到案│1項。 │捌月。 ││ │許 │ │方式,施用第一│,經徵得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 ││ │ │ │次。 │。 │ │ │├─┼────┼──────┼───────┼──────────────┼──────┼────────┤│3 │102年12 │住彰化縣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毒品危害防制│江信學施用第一級││ │月19日晚│市住處 │稀釋後置於針筒│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條例第10條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間7 、8 │ │再注射至體內之│報到採尿,其於102年12月20日 │1項。 │捌月。 ││ │時許 │ │方式,施用第一│上午11時28分許至該署接受觀護│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人室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 │ ││ │ │ │次。 │嗎啡之陽性反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