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豐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坤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坤豐係元寅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積欠王金種新臺幣合計(下同)300萬元債務,乃先於民國101年1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101年4月15日、面額30萬元且由前揭企業社擔任發票人之支票1張予王金種供擔保,嗣於同年4月10日,許坤豐再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發票日原均登載為「102年4月10日」、面額合計270萬元,亦由前揭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合計5張(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金種以供擔保。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1年4月16日即發生跳票之情事,王金種認為若遲至102年4月10日始得提示系爭支票,恐亦無法順利兌現,遂於101年4月21日,要求許坤豐須提前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許坤豐則表示願變賣其母親許林足娥之土地求現,並請求王金種不要再算前揭270萬元借款利息,王金種應允後,許坤豐即於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102年4月10日」共5處,各劃2條線刪除後,再由其親自蓋支票章於上開劃線刪除處,並於各該刪除處下方以日期章均蓋上印刷體字樣「101.4.24」作為新發票日。詎許坤豐明知前揭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均係其親自所為,竟意圖使王金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王金種在系爭支票上偽蓋「101.4.24」日期章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7月9日彰化地檢署偵查庭時,再為相同指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金種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02年度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金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坤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按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經本院援引,特此指明),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調查證據部分: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聲請將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興雨工業有限公司於
100年3月31日使用日期章所開立之支票號碼YL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71、109頁,下稱興雨公司支票),與系爭支票併送鑑定,待證事項為系爭支票新發票日期是否為告訴人所蓋,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在客觀上復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均詳後理由欄所述),爰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具狀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僅有要求伊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並蓋上支票章、二人並未就系爭支票約定新發票日期;且伊無使用日期章之習慣、「101.
4.24」日期章並非伊所蓋;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提前還款之協議;又伊母親名下土地多為共有,出售不易,況伊當時財務吃緊,豈可能將發票日期提前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達300萬元債務,乃先於101年1月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予告訴人供擔保,嗣於同年4月10日,再交付原發票日為「102年4月10日」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茲因附表編號1支票於101年4月16日即告跳票,告訴人認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恐亦無法如期清償,遂於同年月21日要求被告攜帶支票章至其住處,由被告於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102年4月10日」共5處,各劃2條線刪除後,再由被告親自蓋支票章於各該刪除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背面至170頁),且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核交字第96號卷第6頁,偵續字第45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3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影本暨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3年2月26日函暨所附提回退票資料明細表(偵續字第19號卷第7至11、24、29、53、5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偽蓋「101.
4.24」日期章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02年度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89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他字第1405號卷第1、2頁,偵字第7100號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9年間起陸續向其
借款,累計達300萬元,遂以元寅錩企業社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因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101年4月16日跳票,其為免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系爭支票亦無法如期兌現,遂要求被告提前清償,被告表示得以變賣伊母親名下土地取得現金還款,但請求其不要再收利息,被告即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另行蓋上支票章,再由被告於系爭支票刪除處下方蓋上伊所決定之「101.4.24」日期作為新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35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先前開立之30萬元支票業已跳票,其認為被告信用已經不好了,怕系爭支票屆至102年亦無法兌現,遂聯繫被告前往其住處,當場以數字章更改日期將發票日往前挪等語(核交字第96號卷第6頁,偵續字第45頁背面),及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前案偵查期間所供述:其於101年4月間某日下午,有請被告至其住處,由被告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再由被告親自蓋章於原載日期處,又因修改處已無法再填新日期,被告遂表示要回去拿日期章來蓋,並由被告親自在系爭支票前揭修改處下方各蓋上「101.4.24」之日期等語(他字第1405卷第56頁背面),始終一致、相符,查無矛盾之處,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母親許林足娥於100年、101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名下確有土地12筆等件在卷可稽(偵續字第19號卷第7至11、35至43頁),亦與債權人、債務人間商討欠款清償及票據使用刪改票據日期之常情相符,堪可信實。
⒉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當日確實僅有要求伊將系爭支票之原
發票日劃線刪除、並未要求伊填載新發票日云云。惟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支票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一經刪除而欠缺該等記載者,票據效力立即喪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告訴人經商使用票據長達數十年,豈有可能要求被告為此損害其權益之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不會收受沒有發票日期之票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其理至明。況如被告所辯前詞為真,此豈不形同告訴人主動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5張歸於無效,無異告訴人自行免除被告高達270萬元之債務?衡諸被告積欠告訴人借款已久、金額甚鉅,被告與告訴人亦非屬至親,且告訴人從商數十年經驗豐富復對被告催債孔急,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主動請求被告劃掉原發票日而不填寫新日期此等葬送自我權益之舉!更遑論斯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已跳票,則告訴人就其餘所借270萬元借款,當然更要確保債權得以順利獲得實現,豈有坐視被告將系爭27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劃線刪除而成為無效票,導致其自身借款債權權益全無任何保障之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亦自承:伊如果拿到發票日被劃掉之支票,定會請該人填上發票日乙詞(本院卷第168頁),益見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不符,不足可採。況且,告訴人果若僅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刪除而未要求被告填載新發票日而致令系爭支票成為無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則告訴人何不直接將系爭支票均返還於被告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在顯見被告所辯伊僅有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云云,與常理嚴重相悖,委無足採。又若被告所辯稱,伊與告訴人就系爭支票新發票日尚未議定一節為真,則伊根本無重新填載發票日期之必要,伊大可僅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劃線刪除」即可,又何需再於劃線刪除處蓋上伊之支票章?更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何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債務人將已填妥發票人、金額、且於發票日期處劃線蓋上支票章、合計高達270萬元之支票5紙均交付債權人保管之理?豈不徒增他人擅寫發票日期之風險?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均不可信。
⒊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一情,有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考,業如前述,而於上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旋於同年5月20日,即另外簽發面額270萬元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並於該本票註明:「此票換回之前借款270萬元」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開本票存卷可考(偵續字第19號卷第51頁),顯見被告斯時應早已知悉系爭支票遭提示退票一事,否則豈願再開立金額高達270萬元之本票而以票換票?況且,系爭支票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亦於101年5月4日告知被告業遭拒絕往來一事,此有該行拒絕往來通知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50頁),衡情,一般人所使用之支票帳戶若遭拒絕往來,均會積極瞭解確實跳票之金額,以掌握資金缺口數字,並謀求補救或其他財務方案,豈有未探知跳票數額之理?是被告應知悉系爭支票於101年4月25日遭提示退票等情,伊空言否認不知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採。況若系爭支票果如被告所稱,僅經劃掉發票日而未再填載新發票日期,則依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5條規定,系爭支票早已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殊難想像何人會願意開立高達270萬元之本票去換回5張業已成為無效票之系爭支票!且若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係協議一年後再來處理系爭支票還款事宜為真,則伊又何需多此一舉旋於同年5月20日即再開立上揭本票予告訴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4月21日係與告訴人談妥系爭支票之
270萬元債務一年後再來處理云云。然查,系爭支票原發票日本即為「102年4月10日」,此距上揭二人會面商談系爭支票清償事宜之「101年4月21日」,尚有恰約一年的時間,若告訴人當日果真同意被告於一年後再來處理系爭支票還款事宜,則被告根本無將原支票發票日劃線刪除之必要,直接保留原載日期即可!且觀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即系爭支票所填載之新發票日「101年4月24日」之「翌日」旋將系爭支票均持以提示,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確無達成一年後再來處理系爭支票之合意甚明。況且,被告前於偵訊時所陳:「(當時沒有發票日,怎會有效?)我本來押102年4月10日,後來,因為之前有另一張跳票,王金種叫我先處理這幾張的票...」等語(偵字第7100號卷第25頁背面),實已自承告訴人有央請伊提前處理系爭支票清償事宜,則伊嗣又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同意一年後再來處理系爭支票清償事宜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見其所辯上情,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可採。
⒌被告雖曾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劃線刪除亦非伊所為云云(
偵字第7100號卷第3頁背面,核交字第96號卷第5頁背面,偵續字第1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然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在場聽聞告訴人所供「許坤豐於其所簽發之上開5張支票之原發票日102年4月10日共5處,各劃兩條線刪除」一情後,非但無異見,甚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於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王金種有打電話請我到他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在取得我之同意後,由我於我之前所簽發之上開5張支票之原發票日102年4月10日共5處,各畫兩條線刪除之後,再由我親自蓋章在上開5處...」、「(支票上如果將發票日期刪除,依照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發票日屬應記載事項,一經刪除,發票效力立即喪失,王金種如何會叫你來做這種讓他自己權益喪失之行為?)王金種當時真的是叫我劃掉而已,沒有說要填寫新的日期」等語(他字第1405號卷第57、58頁),而先後二次自承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劃線刪除,確實係由伊本人所親為,被告嗣又數度翻供,辯稱非由伊劃線刪除等情,不僅不足採信,更可徵被告說詞反覆、推諉卸責之情。
⒍又將興雨公司支票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兩相比對(參本院
卷第109、110頁),即便僅以肉眼觀之,仍可見該興雨公司支票之「100.3.30.」日期章戳與系爭支票之「101.4.30.」日期章戳,無論於字體之大小、粗細、間距或總長度,均有所不同,實難認係同一日期章所蓋,且縱屬出自同一日期章,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蓋用即係告訴人所為;再佐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二地相距約5公里、騎車來回約20分鐘等情(參本院卷第125頁GOOGLE地圖),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並蓋上支票章後,因系爭支票之年月日均需修正,且被告斯時業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再自銀行取得新支票、被告遂另行返家拿日期章來蓋用系爭支票上之「101.4.24」日期等語,確實非無可能。被告雖辯以,伊另所開立之支票6張,雖同有修改發票日期一事,然伊並未使用日期章,而係直接書寫新發票日期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稱該等支票(本院卷第43至48頁),僅有年份作修正,並非如系爭支票之年月日均遭劃線刪除而全需重新填載等情,二者修改情形既有不同,自無逕為比附援引之理。又前揭興雨公司支票所示發票日期章既與系爭支票所示日期章戳,於字體外觀上,有前述顯著、以肉眼觀察即得判知之不同,再衡諸日期章乃一大量規格化產製物品,非有如簽名字跡般之個別特殊性,則被告聲請將上揭興雨公司支票與系爭支票送請鑑定是否出於同一日期章所蓋,即無調查之必要及實益,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如前,併予敘明。
⒎再觀被告自99年間始,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迄至101年間
,已積累達300萬元之欠款,並非一小額數目,債務人積欠鉅款久債未還,對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而言,其一心所念,當僅力求被告儘速還款,而被告既已明確向其表示伊母親名下有數筆土地可供出售,則告訴人信任被告得於所新填載之票據期限前順利籌得款項,亦屬無可厚非,尚難僅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證上揭內容全不可採。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有自承確於101年4月21日與告訴人提及以伊母親名下土地出售金額償還欠款一情(本院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更異前詞,辯稱伊於101年4月間根本尚未與伊母親商談出售土地一事,係迄於同年5月間才開始與伊母親及兄弟商討售地分產事宜云云(本院卷第171頁),伊前後說詞不一,無非意欲掩蓋有土地可供出售還款之情,自難採憑。
⒏被告雖另以,於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裁定准許
而由伊異議視為起訴後,告訴人並未續行該民事訴訟程序,顯見告訴人自知系爭支票係為其所偽造、有失立場遂不敢續行訴訟云云為辯。惟查,若系爭支票所新填載之發票日期「
101.4.24」確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蓋用,告訴人豈會旋於翌日即101年4月25日立即提示?豈非馬上使自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曝光?況且,法院辦理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定會核對票據原本,如系爭支票確為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理當作賊心虛,豈敢任意向法院提出而行使系爭支票?是告訴人所陳,其於上開支付命令遭異議後,係因考量求償效率,始在律師建議下,撤回前揭民事訴訟,而改以前述之27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情,自屬可信,此觀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後(本院彰簡字第260號卷第13頁),於「同日」即遞狀就前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民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與101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司票字第1、2、7頁),顯見告訴人所陳前後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應屬實情。況且,由告訴人所提上揭民事撤回狀以觀,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原已繳納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費27,230元,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自知理虧而撤回上開訴訟,則告訴人何不於遭被告異議時,即不繳納裁判費而逕視為撤回起訴即可?何需多花一筆數萬元之裁判費用予法院?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顯無從作為對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⒐況依被告所陳,伊係於101年6月下旬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
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填載新發票日一事而認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情形,則衡諸常情,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理應儘速提出告訴,以免如系爭支票原本此等重要之證據,因時間久遠而佚失或遭湮滅以致無法追訴。然查,被告卻係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遲至1年後之102年6月19日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告訴(他字第1405號卷第1、2頁參照),顯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亦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1年4月21日確有同意並蓋上新發票日期,然被告事後卻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前詞云云,尚難採信。
⒑被告雖另以,伊於101年5月20日簽發上開270萬元本票,係
因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未載新發票日期,始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發以換回系爭支票云云,惟此不僅與告訴人歷來所證有異;況且,被告於101年8月13日甚更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伊開立前揭270萬元本票,惟告訴人並未給付270萬元予伊」等情(本院彰簡字第324號卷第4至6頁)而完全否認該本票係欲擔保前揭270萬元借款一事,此無異自相矛盾、自行推翻伊上開說詞,益徵被告一再翻供以推諉卸責之情。而綜觀被告先於①101年8月13日先提出確認上開2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於②同年8月31日及9月7日出售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機械設備1批以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被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本院卷第24、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於③102年6月19日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歷程,實不難見被告力求規避清償責任之意圖,適足佐證本件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以求脫免還款責任之動機無訛。
⒒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動機、
也不可能自行於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期(本院卷第169頁);且於101年4月21日在告訴人住處商討被告欠款清償事宜時,確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此亦據渠二人供陳明確(他字第1405號卷第57頁),是以,就系爭支票日期並非告訴人未經同意所蓋用此一情事,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顯非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然被告卻仍逕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一情,其所為難謂無構成誣告犯行。
⒓更況,衡諸一般常情,將支票日期劃線刪除後蓋上有效之支
票章再持交他人,即有明示、默示或容任他人填載發票日期之意思,縱若該他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仍應認屬經授權而簽發,不致因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事理之明,被告亦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於偵訊時即有供稱:當時告訴人向伊表示怕伊支票到發票日期會付不出錢來,所以要求伊在發票日先蓋章一詞(核交字第96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知道在支票上將發票日期劃掉並蓋章就是要修改發票日期的意思(本院卷第54頁);在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伊知道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劃掉並蓋上支票章,告訴人如再行填上日期,原支票即因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成為有效票、伊亦不排除告訴人可能會自行於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顯見縱使系爭支票所填載之日期係告訴人所為,亦係經被告所得預見而為伊所許,則此自無涉任何偽變造有價證券情事,然被告竟仍執此恣意指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實有可議,而有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情。
⒔至就被告另所開立11張面額合計為653,400元之支票(本院
彰簡字第163號卷第6至11頁),是否全屬系爭270萬元支票借款之利息,抑或尚有包含被告所積欠告訴人與其他人等款項一節,告訴人所證固似未有與卷內事證完全相符之處,而以被告所主張前揭11張支票均屬系爭支票之借款利息等詞始終一貫可採,然此部分畢竟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並無直接關連,且告訴人就上開11張支票開立緣由,或因考量恐有涉及自身借貸是否涉有重利情事、或為避免遭認與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重複請求借款利息之嫌而未能陳述全部事實,然仍難認告訴人就此細節部分所述略有不一,即逕認告訴人所指訴內容全無可採,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伊於101年4月21日在告訴人住處將系爭支
票修改系爭發票日期並交予告訴人之緣由,及系爭支票均非告訴人偽變造等情,均有親身經歷,且知之甚詳,並無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卻故意捏造、妄指告訴人有上開犯罪行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具狀申告後,再就同一案件接續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誣告行為,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來自告訴人處借得龐大資金,且明知告訴人並未偽變造系爭支票,竟企圖脫免債務而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其所誣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亦造成告訴人無端身陷刑事重刑訴追處罰之危險,使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模具製造、家庭經濟勉持、已婚而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原發票日期 │├──┼─────┼──────┼────┼─────┼──────┤│ 1 │元寅錩企業│101年4月15日│ 30萬元 │TX0000000 │101年4月15日││ │社(負責人│ │ │ │ ││ │許坤豐) │ │ │ │ │├──┼─────┼──────┼────┼─────┼──────┤│ 2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3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4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5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6 │同上 │101年4月24日│ 7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