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錦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錦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王周金雲」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肆枚及「周錦銘」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王周金雲」印章壹個、「周錦銘」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錦福與王周金雲、周錦銘係兄妹、兄弟關係。緣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84-22 地號土地)及同段84-7地號土地(下稱84-7地號土地)係張周玉、周錦福、周錦銘(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死亡)、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人共有。周錦福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周錦福就上開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
101 年度員簡字第170 號受理,周錦福明知王周金雲並未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偽刻「王周金雲」印章1 顆,再於101 年4 月12日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偽簽「王周金雲」之署押1 枚,並將偽刻之「王周金雲」印章蓋印於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處而偽造「王周金雲」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周金雲」委任周錦福為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之私文書1 紙,持以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周金雲之權益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㈡周錦福明知周錦銘業已於101 年5 月16日死亡,及王周金雲
並未授權周錦福代其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陳清福地政事務所,向張周玉佯稱其已獲得上開土地之周錦銘、王周金雲之授權,代表周錦銘、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6 位共有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出售給張周玉,而於101 年12月
3 日前某不詳時日偽刻「周錦銘」之印章1 顆,再於101 年12月3 日,持上開偽刻之「周錦銘」、「王周金雲」印章,接續蓋印於84-22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錦銘」、「王周金雲」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周錦銘」、「王周金雲」同意出售其等之84-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委任周錦福與張周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又接續於同年月13日,持偽刻之「王周金雲」印章,蓋印於84-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周金雲」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周金雲」同意出售其之8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私文書,並持該等私文書向張周玉行使,致張周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37 萬元予周錦福,足生損害於周錦銘之繼承人、王周金雲及張周玉之權益。
㈢嗣經張周玉向本院起訴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受理,然周錦福明知未受王周金雲委任,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偽簽王周金雲姓名及蓋用上開偽刻「王周金雲」之印章於委任狀,偽造「王周金雲」之署押1 枚、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周金雲」委任周錦福為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之私文書1 紙,持以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周金雲之權益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9 月11日王周金雲提出答辯狀,表示並未委任周錦福為訴訟代理人,更無在委任狀蓋章或交付印章授權他人代為蓋章。另張周玉從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命補正周錦銘之戶籍謄本,向法院申請周錦銘之戶籍謄本,方發現周錦銘已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前死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周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錦福固坦承有為上開簽名、刻印及蓋印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在77年過世,過世10年前有交代兄弟姊妹,家裡如果有碰到訴訟案件,由我出資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中如果有需要用到印章,由我去刻印,兄弟姊妹都有同意,當初的授權一直沒有改變,我沒有違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證人吳周金英、周彩芹二人證述,可證明被告母親確實前有與家中成員協調家裡土地買賣事宜由被告處理,不能僅以證人王周金雲片面證述即認被告未得授權。至於周錦銘過世後被告雖無權利為為周錦銘處理土地交易事宜,惟被告因長年慣習及罹患精神疾病影響,對法律認定有誤解,自認仍有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錦福有於上開時、地,刻「王周金雲」、「周錦銘」
之印章,並將「王周金雲」印章蓋印在上開本院101 年度員簡字第170 號、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案件之民事委任狀、84-22 地號土地及84-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以及簽「王周金雲」之簽名在上開二件民事委任狀上,並將「周錦銘」印章蓋印在84-2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而製作上開各私文書,並與告訴人張周玉約定由被告代理王周金雲、周錦銘將84-22 地號、8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張周玉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員簡字第170 號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影本、
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影本各1 紙及84-22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紙、84-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0日員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 頁至第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67 頁至第
168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有因上開與告訴人張周玉簽訂買賣契約而向告訴人張周玉收取價金9 萬元、25萬元、33萬元、60萬元以及10萬元,共計137 萬元之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被告簽收之資料、告訴人張周玉開立之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亦坦承因出賣本案84-22 地號、84-7地號土地向告訴人張周玉收取金錢等語(見他卷第69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又被害人周錦銘已於101 年5 月16日死亡,有被害人周錦銘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被告刻「周錦銘」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時,被害人周錦銘業已死亡之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周金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我共有84
-22 地號及84-7地號土地,我不知道被告將土地賣給張周玉,我收到法院判決才知道,被告未經我同意就賣土地,我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不同意他代我出售我的共有部分,被告都故意讓我收不到法院的通知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買賣本案土地或提起分割訴訟要用印時,我沒有經過王周金雲同意,向來都沒有,我認為他們概括授權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0頁),而自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顯見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前均未事先詢問而取得被害人王周金雲之同意,被害人王周金雲並表示不同意被告上開刻印、蓋印及代理處理本案土地之行為。又按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既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周錦銘既已於被告上開製作土地買賣契約行為之前死亡,不論被害人周錦銘於生前是否曾授權他人刻其印章及出售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任何人自不得再以被害人周錦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未取得被害人王周金雲之同意,以及用已死亡之被害人周錦銘之名義而為上開各行為,已足認定。㈢證人即被告之姊姊吳周金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家族不動產
都交由被告處理,如果處理不動產需要蓋印章或簽名時,被告曾經拿來給我簽名過,但多數我都授權給他去刻印章,並給他全權處理。我媽媽在世時,我們4 個姊妹都是授權被告去處理,包含王周金雲也是一樣,我媽在世時就是這樣交代的,4 個姊妹都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周彩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家族不動產都是被告處理,因為他學法律,我們是全權委託他處理,必要時我有同意被告幫我代刻印章,我媽在世時有交代我們姊妹說家族不動產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我們4 個姊妹有口頭授權過等語(見他卷第77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雖證人吳周金英、周彩芹均證稱於渠等之母親在世時,家族4 個姊妹包含王周金雲均有同意授權給被告去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等語,惟證人吳周金英、周彩芹與被告各有姊弟、兄妹關係,渠等證詞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母親在77年過世,大約比77年早10年前,有次大家都在的場合中,我母親交代家裡的兄弟姊妹,家裡如有碰到訴訟案件,由我一人出資進行訴訟,如有需要用到印章,由我去刻印進行訴訟,都有兄弟姊妹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母親在大約67年時分別或個別交代家裡所有兄弟姊妹,如果有任何訴訟,都由我一人進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是被告所述之兄弟姊妹同意授權之場合,究竟係全體在場或各別取得同意,其歷次所辯情節已有出入,顯有可疑。至被告另辯稱臺北樹林及淡水均有處理不動產云云,惟被告與周錦銘、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人於99年間與案外人陳火土等人,因新北市淡水區之土地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訴訟案件中,被告僅擔任證人周彩芹之訴訟代理人,被害人王周金雲有自行到庭表達主張,至於周錦銘、周學振、吳周金英、莊周金蘭等人均未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及周錦銘、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人對陳火土等人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僅有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22 頁),顯見被告及周錦銘、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人均涉及該案不動產之訴訟糾紛,然被告在該訴訟程序中並未擔任全部兄弟姊妹之訴訟代理人,且被害人王周金雲更有自行到庭陳述,則被告所辯家中兄弟姊妹如有遇到訴訟案件均由其一人進行訴訟、全部兄弟姊妹均有同意之情節,即與該案進行訴訟之客觀情形不符。綜上,被告所辯曾於其母親生前取得全部兄弟姊妹概括授權處理不動產訴訟之情節,要無足採,被告從未取得被害人王周金雲之概括或個別同意以及以死亡之被害人周錦銘之名義,為如上刻印、蓋印及簽名而製作出上開各私文書之行為,已足認定。
㈣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王周金雲同意即出售被害人王周金雲所
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出售已死亡之被害人周錦銘所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使該等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移轉予告訴人張周玉,被告卻仍向告訴人張周玉佯稱已取得各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告訴人張周玉交付之買賣價金,顯然係以不實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周玉誤信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始與被告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而證人王周金雲既表示不同意被告代為出售其應有部分,顯然被告自始即無能力使證人王周金雲同意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被害人周錦銘業已死亡,被告當亦無從移轉被害人周錦銘生前所有之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足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未得同意,逕為上開刻印、蓋用印文及簽名而製
作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以及以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張周玉誤信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如下述所量處之刑,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分別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基於單一冒用被害人王周金雲、周錦銘名義與告訴人張周玉簽訂買賣契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101 年12月3 日、同年月13日之時間內,偽造被害人王周金雲名義出售84-22 地號及8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私文書以及偽造周錦銘名義出售84-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私文書,持向告訴人張周玉行使而為詐欺取財,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述罹患精神疾病,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刻印、蓋印及與告訴人張周玉簽訂契約等情均可明確陳述無誤,並自陳因為其學法律故家人所涉之訴訟案件均同意委由其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損害告訴人張周玉、被害人王周金雲及周錦銘繼承人之權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障礙、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署押、印文,以及未扣案偽刻之「王周金雲」印章1 個、「周錦銘」印章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印文 │├──┼────────────┼───────────────┤│一 │101 年4 月12日本院101 年│「王周金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 │度員簡字第170 號民事案件│ ││ │民事委任狀 │ │├──┼────────────┼───────────────┤│二 │101 年12月3 日不動產買賣│立買賣契約書人之賣方「周錦銘」││ │契約書(賣方:周錦銘、吳│之印文壹枚 ││ │周金英、周彩芹、周錦福)│ │├──┼────────────┼───────────────┤│三 │101 年12月3 日不動產買賣│立買賣契約書人之賣方「王周金雲││ │契約書(賣方:周學振、王│」之印文壹枚 ││ │周金雲、莊周金蘭) │ │├──┼────────────┼───────────────┤│四 │101 年12月13日不動產買賣│「王周金雲」之印文壹枚 ││ │契約書 │ │├──┼────────────┼───────────────┤│五 │102 年8 月12日本院102 年│「王周金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 │度訴字第529 號民事案件委│ ││ │任狀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周錦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王周││ │ │金雲」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 │案之「王周金雲」印章壹個沒收。 │├──┼─────────┼──────────────────┤│二 │事實欄一㈡ │周錦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 │ │之「周錦銘」印文壹枚、「王周金雲」印││ │ │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王周金雲││ │ │」印章壹個、「周錦銘」印章壹個均沒收││ │ │之。 │├──┼─────────┼──────────────────┤│三 │事實欄一㈢ │周錦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王周││ │ │金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 │ │扣案之「王周金雲」印章壹個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