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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騰

林均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0、9019號、103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陳文淦)、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為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從事回收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爐爐碴等廢棄物以為清理並加以再利用等業務,另案偵辦中,下稱樺勝公司)總經理丙○○(另案偵辦中)、施昇良(僅參與下述㈠部分)、王國榮(僅參與下述㈡部分)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2」)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渠等非屬合法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再利用業者,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陳俊騰於101年農曆年後至同年國曆4月11日前某日,主動與丙○○聯絡,謀議由丁○○承樺勝公司委託,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從事清除、處理樺勝公司因經營廢棄物再利用環保事業後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人員暱稱為「土方細粒料」)之業務,丙○○可因此省下樺勝公司如依法清除、處理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費用,其餘人則可藉此從中賺取清運該等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金錢等利益。渠等犯罪詳情如下:

(一)於101年4月間,因吳寶珠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東石段土地),地勢過低,吳寶珠欲尋土加以回填,丁○○自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處知悉此事後,遂與吳寶珠商議由丁○○免費協助填土、吳寶珠則須無償出借上開土地供丁○○暫時堆置土方,議定,雙方遂於101年4月8日簽訂契約,吳寶珠便將東石段土地提供給丁○○使用,期間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吳寶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丁○○、丙○○、施昇良即基於前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出資,以載運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僱用司機施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大貨車,施昇良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林信祥、陳潔、黃坤龍、黃森裁、周顯益、陳益明、張材榮等不詳成年人(起訴書此部分誤將施錦源列入其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557-HB、928-ZD、726-ZV、849-H8、XE-700、806-ZD、970-HK號聯結大貨車等車輛,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按丁○○、丙○○、施昇良指示,至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至東石段土地傾倒堆置而加以回填整地,總計約6688立方米(施昇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故為人阻止,故於101年6月11日後,即未將樺勝公司廠內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清運至東石段土地內。

(二)承上,丁○○於遭人阻止前,即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積極另覓他地,欲繼續堆置上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以賺取清運該等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金錢利益,同時亦興起將該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轉作空心磚原料而製作空心磚以營利之意,遂與丙○○承繼前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王國榮此時亦加入其中,同承接此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於101年4月8日後至同年6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原名:林才程)表面上稱說伊可提出合法之工廠登記、營業登記等文件、製作空心磚之原料與機器設備,欲與甲○○合夥從事製作空心磚事業,然隱瞞實際上其根本無此能力,無法取得相關合法文件、原料、機器設備,亦隱瞞實則係同時要清除、處理而堆置樺勝公司廠內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事,甲○○信以為真,應允後,經由不知情之鄭本英介紹,尋得不知情之乙○○及其子許朝欽所有址設○○鄉○○村○○路○段○○○號之廠房與土地(下稱沿海路廠房),於101年6月10日,丁○○、王國榮、甲○○、乙○○等人在鄭本英家中洽議後,約定形式上由王國榮出名擔任承租人,並由丁○○出資,以押金7萬元、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代價,由丁○○向乙○○、許朝欽承租上開沿海路廠房,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議定,丁○○、丙○○、王國榮即按前述事實㈠所載模式,由丁○○出資,以載運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施錦源(起訴書誤將該名司機載入前揭事實㈠中)、王益鳴、賴信同等不詳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WF-743、HN-533、153-M8、793-H9、848-M8、622-ZV、X3-629號聯結大貨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按丁○○、丙○○指示,至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至沿海路廠房傾倒堆置,並同由丁○○出資,僱請王國榮在沿海路廠房現場,負責收土、看管、指揮車輛進出,丁○○另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興」之成年人(下稱「建興」)駕駛挖土機整理沿海路廠房內所傾倒之無機性污泥,總計約2170立方米(王國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部分,因其於偵查中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於101年7月間,因丁○○未按月給付租金與乙○○,乙○○隨後前往上開廠房查看時,發現廠房內竟堆滿污泥,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委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至上開二址實施環保稽查,分別於102年10月、6月間採集該二址內所堆置之土方進行檢測,就東石段土地部分之土方,檢出含有鋇、鎘、銅、砷及其化合物等成分,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惟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所含之鋅、銅、鉻成分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PH值達8.45至10.58之間;另沿海路廠房部分之土方,檢出銀、硒、鋇、鎘、鉛、銅、鉻、砷、汞及其化合等成分,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惟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PH值達9.45至11.7之間,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審理中認罪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丁○○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內所附相關車牌查詢資料、交通運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行照、駕照資料、各地區監理站(所)函覆之各汽車車籍、領牌、過戶、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相關資料,分別為從事汽車監理、公司登記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或公司登記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查卷附之樺盛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該公司歷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資料,分別係該公司從業人員,按其公司業務會計情形,或依行政管制法規之規定應申報廢棄物清理內容計畫之情形,分別於其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例行性之紀錄或證明文書,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相關函文、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督察紀錄、檢驗報告、租賃契約等文書),因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209頁,卷二第4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現場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環保稽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本院復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49頁背面、50、209頁,卷二第53至54頁),經查:

(一)被告丁○○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共犯施昇良(下稱施昇良)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丙○○(下稱丙○○)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樺勝公司廠長趙冠至另案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寶珠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國榮(下稱王國榮)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乙○○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李春明(廢棄物管理科技士)、邱聰祥、楊欽華於本案及另案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司機林信祥、陳潔、黃坤龍、黃森裁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樺勝公司業務經理林余櫚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4至11頁背面,警卷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4至14頁,偵卷第9019號第22至23、28至30頁,偵卷第5450號第26至27、53至64頁,他字卷第1279號第32至37、138至

144、190至193頁,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582號影卷第42至46頁,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817號影卷卷二第1至5、15至17頁,本院第391號卷一第233至254頁背面、263至282頁背面,調卷之另案本院第974號影卷第136至139、159至190頁背面、244至270頁背面、300至324、326至331頁)。

(二)此外,復有102年10月17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東石段土地現場蒐證照片8張、吳寶珠與被告丁○○簽立之租賃契約(此部分見警卷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12至18頁背面);102年6月25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沿海路廠房蒐證照片6張、乙○○、許朝欽與王國榮簽立之租賃契約(此部分見警卷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17至25頁);102年6月19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沿海路廠房蒐證照片18張、102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樺勝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彰化縣環保局102年7月1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相關車牌、車主、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運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此部分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28至31、41至44、48至136、155至171頁背面、179至187頁);彰化縣環保局102年11月2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103年1月1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樺勝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2年5月28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1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9月14日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此部分見偵卷第9019號第37至141、148至150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7月2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相關車牌、駕駛、車籍、靠行契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7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清單、公務電話紀錄、相關車牌、駕駛、車籍、戶籍資料(此部分見本院第391號卷一第87至176頁背面、263至282頁背面);彰化縣環保局103年3月5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公文、樺勝公司之再利用機構檢核表、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表等資料(此部分見調卷之另案本院第974號影卷第202至225頁背面);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檢測結果分析報告彙整表、樺勝公司搜索蒐證照片、再利用流程圖、製程、土方製程錄影蒐證對話內容、歷次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公文、彰化縣環保局萬滋澤科長檢陳之樺勝公司廢鑄砂R-1201處理流程、說明資料及101年10月18日、102年5月28日、8月14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此部分見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817號卷三影卷第1至22、30至108頁背面、112至133頁);彰化縣環保局102年10月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8月14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從事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稽查照片(此部分見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817號卷四影卷第4至32頁背面、48至52頁);彰化縣環保局101年12月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此部分見調卷之另案偵卷第9666號卷二影卷第5至18頁)在卷可參。在上開事證補強下,堪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雖坦承伊有去東石段土地、沿海路廠房看過,確認該二址所堆置之污泥狀土堆確係自樺勝公司所產出,並由被告丁○○所載運,因而於案發後依檢察官指示,將該二址堆置之土堆清運載回廠內(見本院第391號卷一第251至252頁背面),然其與證人趙冠至於本案及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卻均一再聲稱,略以:樺勝公司製程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均會當作原料回製程裡,進行廠內再利用,再經過壓濾機脫水出來,並生產出產品「土方細粒料」,這屬於樺勝公司的產品,不是廢棄物,樺勝公司是將土方細粒料提供給丁○○云云,並提出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廠區配置圖、製程圖等件為憑。惟查:

⒈樺勝公司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12月6日前審核通過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就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部分,即改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即回收再依序進入粗篩、細篩、沉砂池、貯留池之製程),並稱無廢棄物貯存行為、亦無最終處置方式,惟在此(100年9月5日)之前,該公司之計畫書內容則載稱係委託清理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並以掩埋為最終處置方式,且無論是變更前或變更後之製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處理程序等圖說,於產品部分,除粗砂、細砂、廢鋼鐵、砂石、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等項外,均從未載述有「土方細粒料」乙項,亦未曾將「土方細粒料」列為原料,有樺勝公司歷次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暨附件製造、處理程序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號第93至125頁背面)。

⒉東石段土地及沿海路廠房所堆置之污泥狀土堆,經彰化縣

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採樣送驗後,確認該污泥狀土堆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環保稽查人員另多次至樺勝公司廠內稽查,檢視廠區設置、整體製程、產出之物品等生產經過,並採樣送驗後,進一步確認證人丙○○、趙冠至所稱之「土方細粒料」產品,實即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2」),此有前揭101年10月18日(至樺勝公司)、102年5月28日(至樺勝公司)、6月19日(至沿海路廠房)、6月25日(至沿海路廠房)、8月14日(至樺勝公司)、10月17日(至東石段土地)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蒐證照片)、102年9月14日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至樺勝公司)、彰化縣環保局與行政院環保署歷次函文暨附件採樣檢驗報告、照片等資料、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檢測結果分析報告彙整表、樺勝公司搜索蒐證照片、再利用流程圖、製程、土方製程錄影蒐證對話內容、歷次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公文、彰化縣環保局萬滋澤科長檢陳之樺勝公司廢鑄砂R-1201處理流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12至16頁,警卷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1279號第28至31、54至136頁,偵卷第9019號第37至92、126至141、148至150頁背面,調卷之另案偵卷第9666號卷二影卷第5至18頁,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817號卷三影卷第1至22、30至108頁背面、112至133頁,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817號卷三影卷第4至40頁背面、48至52頁)。

⒊再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中更明確指陳:「三、...(...樺勝公司)以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廢鑄砂、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旋轉窯爐碴、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等種類進行再利用,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為再利用機構,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並核准沉砂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於廠內再利用。依上開本署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該公司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廠內再利用行為應限定於送回原生產製程當原料。四、本署於102年9月14日、10月2日執行督察樺勝公司,查核該公司收受廢鑄砂、爐碴等原料經磁選、粗細篩選製程後,廢水於廢水處理程序之沉砂經添加化學混凝劑後,沉澱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下層沉澱泥水抽引至壓濾機產出污泥餅,亦應屬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因含有廢鑄砂之主要成分氧化鐵,故外觀多呈黑色。同時勘查該污泥餅堆置貯存區之內層污泥外觀亦呈黑色泥狀,並經樺勝公司趙冠至廠長表示,即以『土方細粒料』產品名義販售...五、...經查樺勝公司『土方細粒料』為沉砂池之下層沉澱泥水抽引至壓濾機產出之污泥餅,因含有化學混凝劑,應屬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817號卷四影卷第48至49頁)。

⒋彰化縣環保局萬滋澤科長檢陳之樺勝公司廢鑄砂R1201處

理流程報告及說明資料內亦載稱,略以:樺勝公司為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收受廢鑄砂R1201(每月最大量6000公噸)...根據經濟部「廢鑄砂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第39頁,6000公噸廢鑄砂至少有660噸以上污泥...樺勝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為:其廢水,來源除篩選過程中使用水外,廠區內(即地表)亦會流入,「沉砂池」處理方式為單顆粒沉澱,主要去除比重較大之土砂,現場設備依學理理論法則,並無法用重力沉澱方式去除,況以水洗去除顆粒更小灰分,故其使用深水馬達將廢水(含污泥)抽至上方污水脫水房內,利用壓濾脫水機去除水份,污泥則利用輸送帶排出至貯存區等語(見調卷之另案偵卷第4817號卷三影卷第127頁背面、128頁)。

⒌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李春明於另案審理

中同結證稱,略以:再利用公司所產出的東西未必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一定會產生一部分的廢棄物,一般我們在稽查的時候,如果驗出來它的TCLP沒有超標(註:區分有毒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差異),我們會先釐清它是從哪裡來的,哪個公司來的,再去看製程,是哪一個製程來的,然後確認它如果製程出來後是沒有再利用價值、沒有市場價值、賣不出去的話,就認定為廢棄物,並不是完全照客觀的化學物質比例來認定;樺勝公司經過再利用製程後將廢鑄砂製成再利用產品,但是在製造的過程中也會衍生出一些廢棄物,不行再利用,我們在101年10月18日到樺勝公司稽查,現場它是從後端製程的沉砂池中產出來的,沉砂池沉下去的砂會用一個抽泥的幫浦,抽到污泥脫水機,叫作框濾式污泥脫水機,是用壓的,作用就是把污泥抽出來脫水瀝乾,脫下來的水會回到沉砂池裡,脫水以後就到地面做貯存載運的動作,我們有在脫水機出口處採樣,沉砂池所產出的是屬於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2,是看製程流程圖,依照它產出的地方作判讀,解釋這些東西是從哪裡出來的,沉砂池的東西經過污泥脫水機處理後,就可以認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實際上污泥堆置區就是在沉砂池污泥脫水機有一個履帶,脫完水之後就跟著履帶一起下來,在靠近沉砂池那邊,然後就一直在這邊掉掉掉,變成一座山;(註:樺勝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的內容是填列他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至於其他只能說明是廠商自行填列,不是法規規定的,我們在審的時候主要是針對它的原料跟用量,至於製程說明是公司自行備註的,依他的製程流程圖,他的產品砂石或瀝青混凝土粒料在粗篩和細篩的時候就已經離開製程了,所以他的D-0902是從沉砂池裡面撈出來成為D-0902的,所以他的廢棄物是經過了沉砂池,但是產品並沒有經過沉砂池,產品出料的地方跟機器污泥出料的地方是不一樣的,產品是在細篩的時候出來的,無機性污泥是在沉砂池出來,所從沉砂池脫水機出來的就是無機性污泥,沉砂池依照他的廢水系統,一定會添加一些化學物品讓它沉砂子下來,才有辦法撈出來,樺勝公司他們把無機性污泥暱稱為土方細粒料,所以公司的帳單,所謂土方細粒料全部都是零,就是拿這個土方細粒料是不用錢的,在他的製造程序流程圖中,原料、產品部分皆沒有填土方細粒料;因為成品區經過細篩以後就出來了,但是細篩篩網上面的東西是成品,下面的東西就去沉砂池,顆粒太小,無法當成混凝土去做利用,我們後來跟檢察官去搜索的時候,看到樺勝公司電子檔,產品買賣,那時才發現他把沉砂池出來的東西,產品寫成土方細粒料,看到後面賣出的價錢都是零,其實樺勝公司稱什麼名字對我們來說不重要,我們認定沉砂池出來的那種東西就是污泥,只是樺勝公司稱為土方細粒料;我們認為無機性污泥循環再利用是比較不可行,因為它本身就是細小的顆粒了,回到製程裡面又回到沉砂池,沉砂池就會越來越滿等語(見調卷之另案本院第974號卷影卷第136至138、159至164頁背面、185頁背面、187頁背面)。

⒍由上可知,按樺勝公司製程,相關產品皆早已自細篩程序

時分離而出,經篩選後所排除而剩餘之無機性污泥,無論在物理上、理論上或實際上,決無可能以回收到同一製程,僅以相同程序,抑或加以沉澱、脫水瀝乾、固結,即可消失無蹤或「自糞土變黃金」而成為甚有市場價值之產品,其無機性污泥之本質始終未曾改變亦未消滅,否則怎會有源源不絕、數量龐大而無用之「土方細粒料」產生?丙○○又何須要以一立方米200元之價格使被告丁○○為其清運處理之?且怎會早於100年9月5日前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前之96年間,即已以最終處理為掩埋之手段來委託他人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長達數年之久,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同一製程卻可在100年某日一夕之間,將無機性污泥完全廠內再利用或處理殆盡,形同零產出?又證人丙○○及趙冠至既反覆稱說土方細粒料係無機性污泥回製程後廠內再利用之產品,可見土方細粒料必也係在細篩後之無機性污泥經回收重新經過製程、脫水壓濾之程序後,才會產生;然另方面證人丙○○偵查中供稱:因為八八風災土方細粒料滯銷,東西堆在公司內沒有用途,只好花錢請人運出去丟掉,是他們來找我的等語;審理中亦證稱:八八風災後,樺勝公司有將土方細粒料堆起來,但銷路不好,被告丁○○說這樣划不來,我們再補貼被告丁○○交通費云云(見偵卷第5450號第58頁背面,本院第391號卷一第237頁背面)。分析之,比對八八風災發生時間乃是指莫拉克颱風於「民國98年間」對臺灣所引起之水災或風災等災害,是時,樺勝公司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仍係以最終處理為掩埋之方式來委託他人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即上揭證人所稱之土方細粒料),且依當時之製程圖,不僅同未有所謂「土方細粒料」產品項目,亦未有何將無機性污泥回收至原製程再加以處理之情形。則依98年間有效之製程,於98年時怎會有「土方細粒料」產生?是姑不論於98年時,法規上與行政管制上,是否有容許樺勝公司得擅自販售無機性污泥或土方細粒料,若證人丙○○此部分所述確為屬實(若屬虛偽,則有構成偽證罪之嫌),則可見其業已自承早於98年前,其所稱之土方細粒料根本無須由無機性污泥回收到原製程之廠內回收再利用程序即可產出,因為實際上,土方細粒料確確實實就是無機性污泥本身,而恰與證人李春明之證述、環保稽查機關之認定一致,且樺勝公司早自98年前,即有將本應委託處理而僅能掩埋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假以土方細粒料之名義,當成公司產品擅自售出或請人清運之情形,由此亦足認定樺勝公司於100年間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將無機性污泥回收到粗篩、細篩之原製程後,即可再度產出砂石混合物之「產品」,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於公司帳面上之最終結果形同零產出而完全無需委託廠外處理之製作流程等圖說,顯係為掩人耳目、矇騙主管機關審核人員之手法,與事實不符。本件,證人丙○○始終均明知其乃係將樺勝公司所產出,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名義上包裝為土方細粒料後,委託被告丁○○等人清運處理之事,且類此事情,早就反覆為之,歷時已久,行之有年。

⒎基此,證人丙○○、趙冠至此部分偵審中有關證稱環保稽

查人員認定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係為土方細粒料「產品」之說法,洵屬推委卸責、圖脫狡辯之詞爾,不足為信。被告丁○○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傾倒在東石段土地、沿海路廠房之污泥狀土堆,確屬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至為明確。

(四)有關共犯之認定: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

⒉丙○○任職樺勝公司總經理多年,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

、能力,當明知樺勝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除依法申報進行廠內自行再利用或自行處理外,最終處置本應如樺勝公司於100年間變更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所載,應以委託他人清運、掩埋為其最終處理方式,然其捨此不為,在法定容許之再利用範圍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廠內再利用或自行處理等方式,亦未向主管機關為任何申報、報備,且未經核准,即擅自起意與被告陳騰駿達成協議,自101年4月間起至6月間止,以載運土方細粒料之名義,由樺勝公司付款給未領有任何得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等廢棄物核准證明相關文件,亦無處理該等廢棄物設備、能力之被告陳騰駿,委請被告丁○○代為載運、清除上述無機性污泥(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39頁背面245、250、253頁證人丙○○審理中之結證內容),顯有規避相關行政管制程序並省去依法處理所可能產生之費用之意,且對於其係違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理當明知在心。

⒊再被告丁○○、施昇良、王國榮均明知渠等並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或為再利用之許可文件,實際上亦無此能力及知識背景;被告丁○○偵審中均自承其明知所載運之污泥狀土堆乃樺勝公司處理廢爐渣剩餘之廢棄土,且嗣後打算將該等污泥狀土堆拿去給人蓋廟時回填,或於無法作成空心磚時供作回填道路之用(見本院卷第

39 1號第287頁背面、302頁背面,偵卷第5450號第56頁背面、57頁);施昇良偵查中同自承伊知道所載運之污泥狀土堆乃樺勝公司所產生之廢棄土,並僱請其他司機至樺勝公司載運之(見偵卷第5450號第62頁背面,他字卷第1279號第192頁);另依102年6月19日之現場稽查紀錄可知,沿海路廠房乃一荒廢許久、多處毀損、無完全、妥善遮蔽,亦無任何生產機具設備、近乎開放式之老舊廠房,其內係堆置大批黑色似污泥狀物質,質地堅硬,後方尚有類似爐碴物質,呈鐵鏽色,堆置體積範圍約長50公尺X寬12.5公尺X高3公尺,又未經分類、分區,是不論自該等土堆之外觀、質地,甚或由被告丁○○、王國榮對該等土堆之處置方式,在在均迥異於一般正常工廠應對原物料妥為之貯存或存放情形(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28至31頁工作單及照片),而王國榮乃在該廠房實際負責收土、管理現場之人,不僅直接受僱於被告丁○○,王國榮更自始即參與被告丁○○商談租用廠房之協議,出借其名義供被告丁○○承租沿海路廠房使用,且自承有隨司機前往樺勝公司(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35頁),顯見王國榮對被告丁○○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了解,依其客觀情形判斷,理當知悉渠等二人所經手之污泥狀土堆乃樺勝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無用之物,是王國榮對於被告丁○○之犯罪計畫自難完全諉為不知。

⒋在此前提下,施昇良、王國榮竟仍分別按被告丁○○指示

,並經丙○○之授意,基於直接或間接或相續之犯意聯絡,以或至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廢棄土堆,或在遭堆置污泥之處負責收土、管理現場,並以上述異於常情之方式處置各司機所載運而來之污泥狀土堆,彼此分擔犯罪之實行,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丁○○、丙○○、施昇良、王國榮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又揆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法之罪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從而,不論丙○○係基於規避相關行政管制程序並省去依法處理所產生費用之意,抑或單純基於其所稱提供土方細粒料之原料產品供被告丁○○使用之意,亦不論被告丁○○係出於賺取清運該等廢棄污泥土方之運費、作為空心磚之原料、回填廟地、道路土地、暫時堆置等理由而為本件犯行,此僅屬渠等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然均不影響該等行為業屬違反上揭規定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至有關事實欄所載之林信祥等其餘司機(含姓名年籍不詳

者)或綽號「建興」之不詳之人,因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該等人主觀上是否均知悉或可預見渠等所處理者乃廢棄物,且渠等未實際參與被告丁○○前後與丙○○或地主吳寶珠、乙○○協商之經過,亦非謀議本件犯罪之人,當未必可預見被告丁○○實為未經核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或未可得知被告丁○○犯罪之真意,而無從認識被告丁○○等共犯之犯罪內容與計畫,甚或有可能因錯誤之輾轉告知而誤認被告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或誤信渠等所載運者乃合法之回填物、合法之製作空心磚原料而非屬廢棄物,此情均非無可能(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明確載稱林信祥等司機乃屬不知情),自未能僅以上開司機等人乃上述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載運者或有操作挖土機之客觀事實,即認該司機等人與被告丁○○等共犯間於主觀上有何明確之犯意聯絡,或憑空推認此等載運、操作挖土機之客觀行為,必屬按被告丁○○等共犯所聯絡之犯意,基於其角色分配,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擔。以是,在上述種種疑問均查無實據可資審認下,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訴訟法則,本院認就該等司機、「建興」等人乃均屬不知情。

(五)另以,偵查中王國榮雖稱沿海路廠房現場尚有另外一種土方,乃自臺北載來,只有一車,43噸的車,係由被告甲○○所聯絡堆置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34頁)。然查:

⒈證人丙○○於偵審中業證稱上述特定之一小堆土方與樺勝

公司的有明顯不一樣,並非樺勝公司所產出,係放在廠房外面,沒有和我們的混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138頁背面,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51頁背面、252頁);證人李春明偵查中同證稱該廠房現場確有不同類型之土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34頁);證人乙○○審理中結證稱上開特定土方係位於廠房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82頁);被告丁○○對此於警詢、偵訊中亦稱王國榮有叫人載1臺43噸不明物品來工廠內堆置、須問王國榮、土都是王國榮在收的等語,藉此表示不知來源(見警卷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頁背面,他字卷第1279號第34頁);被告甲○○部分復難認有何犯罪參與行為而應屬不知情(詳後述無罪部分);基此,已難認定該特定土方與被告丁○○自樺勝公司載運來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有何關聯性,自未能認定傾倒該特定土方乃被告丁○○所授意而在其犯意範圍內。

⒉再王國榮既為實際現場負責之人,是否可能係其私下賺取

不法利益,擅自收受不明土方,於事後為檢警查獲時,始推卸於他人,脫免責任,此種相互推託責任之例,於實務上之共犯共同被告間屢見不鮮,於本件亦非無可能,且若王國榮前開供述有誤,因本件於為檢警現場稽查時與被告丁○○堆置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容有可能係為其他不法份子在此期間內所擅自侵入所傾倒。以是,在查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下,自不能僅以質屬共犯之王國榮片面單一指述,即認該特定土方乃被告丁○○獨自或與被告甲○○所共同清除、處理,抑或以此為被告丁○○其他不利之認定,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丁○○前揭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等審判不可分關係。

⒊況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明確

限定於僅自樺勝公司內所載運而出之無機性污性廢棄物,其來源不及於他處,復未將上開堆置於沿海路廠房外之該特定土方予以標明而列入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中,承上說明,此部分既與被告丁○○前揭起訴與本院審理之犯行,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無所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之問題。基此,於被告丁○○犯行部分自無庸審酌此一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即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另經濟部及內政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固亦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應科以刑罰,惟該條款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為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其條文文字原為:「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其後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時為條文次序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參行政院89年11月22日台89環33173號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足見此款規定修正前後,文字雖有不同,然其規範目的,乃在促使事業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上揭法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如有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之情形,則應科以刑罰,該款規定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無相互排斥適用之關係。是如事業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就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定方式為貯存、清除、處理,雖未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然如起意與未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者,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法所不許之貯存、清除、處理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並應依各該條款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既係規定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刑事責任,該條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其處罰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必要,尚包括一般自然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係行政上申請要件,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不限於公民營機構,並不相同;否則一般人擅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法處罰,自有違該法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可知依該法第46條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機構,自然人亦同屬其處罰之對象。故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廢棄物之收集、載運屬「清除行為」,而廢棄物之傾倒、堆置而加以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便受丙○○之託,自101年4月間至6月間,將樺勝公司廠內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先後數次載運至東石段土地、沿海路廠房,任意傾倒、堆置並回填於東石段土地加以整地,且向丙○○收取清運該等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對價,顯見被告丁○○係以之為其業務活動,按上開說明,被告丁○○加以收集、運輸並為傾倒、堆置復加以回填整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丁○○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丁○○(參與事實欄㈠、㈡)與王國榮(僅參與事實欄㈡部分)、施昇良(僅參與事實欄㈠部分)、丙○○(參與事實欄㈠、㈡)間,有如事實欄各該部分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所載各該犯行部分,皆為正犯。

⒉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林信祥等司機、「建興」分別為

其駕駛車輛或挖土機載運、整理上揭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而實行本件犯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自始乃是基於單一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丙○○為協議後,即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密接時地,多次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傾倒回填或堆置在東石段土地或沿海路廠房,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此期間內,被告丁○○之廢棄物來源均係向樺勝公司依其與丙○○最初之約定持續取得,並未有任何變更,此為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丙○○分別於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50頁背面、251、254、254頁背面,卷二第39頁),是被告丁○○上開數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按上說明,應屬集合犯,僅包括成立一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丁○○事實欄㈠、㈡二項犯行乃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罪關係,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二第55頁),併此敘明。

⒋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丁○○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與其他共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67至69頁),惟:

⒈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認定,係共犯朱昭安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朱昭安應與上訴人等、陳鯨文、謝德勳間,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朱昭安部分,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朱昭安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同此,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不論東石段土地或沿海路廠房之提供者均另有其人,

被告丁○○僅屬洽借或為租用之角色,被告丁○○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因該罪與同條第3款之罪屬對立關係,按上說明及事實認定,被告丁○○自無從成立同條第3款之罪之餘地,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則此部分既為原起訴書所無,亦未經正式之追加起訴,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有關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及論罪法條說明,應僅止於促使本院注意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仍僅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範圍內審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為貪圖小利,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人類後代子孫、物種繁衍等之重要,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載運污泥廢棄物,將之傾倒、回填或堆置於土地,影響環境衛生、土地、河川、水源保護及利用,類此公害犯行,於現時或因礙於當代科學能力之不足,未能完全探知或立即彰顯,然經由自然之循環等各等複雜作用,於莫名及無形之間,來自於生存環境之各方管道,將種種不良或有害要素反饋至吾人身上,恐或造成莫大無能扺抗之惡果與影響,此更能顯見有關環保之公害犯罪對人類身體健康、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之威脅及可怕,就此等犯行實應嚴予譴責;惟念被告丁○○所傾倒、棄置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為丙○○清理完畢,運回樺勝公司廠內(見他字卷第1279頁第205至207頁相關函文,偵卷第9019號第226至229頁相關函文),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丁○○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樓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再檢察官以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被告葉治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中,該案主要犯罪角色葉治惟所堆棄之廢棄物約4083立方米,獲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件被告丁○○所堆置之廢棄物約8858立方米,求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56頁);然查,兩案之犯罪時間、被告參與情形、查獲經過、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有所差異,無法相互比附援用或引為當然之量刑基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堆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範圍、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之虞,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業經判決有罪,詳前揭甲、有罪部分)、王國榮(已歿)等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受樺勝公司委託,代為清除、回收處理廢鑄砂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樺勝公司稱為土方細粒料,經檢驗後,其PH值達11.7、另含有重金屬銀、鋇、汞等物,均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丁○○、王國榮、被告甲○○遂於101年6月10日,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向乙○○(不知情)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房1棟(由王國榮具名承租),隨後丁○○即以每米200元之代價,受樺勝公司總經理丙○○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間,以每米70元之代價,僱用車號00-000、WF- 723、BR-927、HN-533、153-M8、793-H9、848-M8、622-ZV、X3-629號聯結大貨車,分別至樺勝公司載運2170米之廢棄土方,到乙○○所有之上開廠房堆置貯存,並由王國榮在廠房處安排聯結大貨車進場傾倒廢棄土。嗣於101年7月28日,因丁○○、王國榮等人未按月給付租金給乙○○,乙○○前往上開廠房時,發現整個廠房竟堆滿廢棄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王國榮、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樺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專案編號FQ102R3634、FQ102R363

5、FQ102R3636號、102年7月8日專案編號FQ102R3748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有與被告丁○○商談合夥作空心磚並一同與乙○○見面,商談承租沿海路廠房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先後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本件我根本沒有跟丁○○合夥,丁○○本來邀我合夥做合法空心磚,他告訴我說有壹台1千多萬元的機械做空心磚的,他也可以申請縣府製造空心磚的合法執照,當時我告訴他我考慮看看,所以丁○○就先拿10萬5000元去租地,丁○○有要我投資,我說要考慮看看,所以我沒有投入資金,也沒有簽立任何合約,結果地租好之後,丁○○根本沒有所說的機器,縣府的公文跟合法執照,丁○○也申請不下來,所以我就說我不跟他合夥,那時工廠裡面還沒有放土,才開始運作,還沒有土進去,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合夥,後來丁○○就自己去找樺勝公司配合,這跟我就沒有關係;王國榮是丁○○找的,他叫王國榮去工廠收土方,丁○○並且叫王國榮住在工廠裡面;本件我一開始我有說要考慮,後來我就說我不合夥,因為地主跟我是好朋友,地主跟我說丁○○租金也不繳納,土方也不運走,又找不到人,所以地主拜託我去找丁○○,並且說租金他也不要,只要丁○○把土運走,我去找丁○○好幾次要他把土運走,結果丁○○都沒有把土運走,租地的合約是丁○○叫王國榮簽的;就廠房外那一堆東西,我沒有叫人載運土堆過去,因為我跟丁○○沒有合夥,工廠我也沒有去過,我怎麼可能叫人家載一堆土過去;我從來沒有跟丁○○對帳過,因為丁○○找我要做空心磚,他跟我說他有1千多萬的機械,他可以申請合法的公文,我說好,這是簽約之前講的;後來簽約後機器也沒有,公文也沒有辦法申請,當然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合夥,後來證人去清那些土方進去,我根本也都不知道,是事後地主跟我說的,叫我要請丁○○清走,因為地主跟我是好朋友,所以地主打電話給我,請丁○○把那些廢土清運走,那時候我也不知道那些土是從哪裡載,簽約後他機器沒有運進去,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空心磚原料,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要了,還沒有清運土方進去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機器,而且丁○○也跟我說公文申請不下來,所以我就跟丁○○說不要合夥了,後來丁○○自己去清運那些土,是事後地主打電話給我,我去工廠看才知道整個都堆置那些黑土,那時候的衝突就是地主請我清運走,但是丁○○不清運走,所以我才跟丁○○發生衝突,他自己去樺勝載運土方,我完全都不清楚,是事後地主跟我講,我過去看才知道,後來我也叫丁○○運走,他都沒有清運走;對於去樺勝載運土方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50、282頁背面,卷二第39、39頁背面、55頁)。

(二)辯護人辯護稱:如果有合夥,一定要拿出資金,但甲○○都沒有拿錢出來,而且丁○○向樺勝公司拿取錢,甲○○也都沒有拿到。被告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丁○○合夥,根本就是丁○○自己一個人所為,與被告甲○○無關;就廠房那堆土,證人講說檢察官看現場時,王國榮這樣講,但是丁○○在警詢的時候,有問他有沒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他說那堆土是王國榮叫人載來的,這很矛盾;我們認為有沒有合夥,這個錢最不會騙人,合夥的時候一定大家要出多少錢,還沒有開創事業的時候大家要拿出多少錢,本案雖然丁○○咬說甲○○有跟他合夥,但是從頭到尾,他也講不出個所以然來,而且他也說甲○○從頭到尾沒有拿出半毛錢,也沒有分到半毛錢,所以我們認為這顯然悖於合夥的常情;另外雖然當初有談說要合夥,但是因為丁○○跟甲○○講說要做空心磚,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然後綽號「五百」之人有1千多萬的機器要進來過空心磚,甲○○當初才會答應要合夥,後來申請不出來,也沒有機器進來,還沒有進廢土,甲○○就講說不要合夥,他就沒有合夥了,所以因為這樣甲○○才沒有分到半毛錢,也沒有拿錢出來;雖然丁○○說他比較傻,所以他先出錢,但世間沒有這種事情,大家一起合夥,而且他不是很富有,他說他是去借的,更不符合常情;至於後來丁○○說為什麼甲○○沒有分到從樺勝弄的錢,他說不夠分,或者對帳,這都不實在;向樺勝取得的錢總共是43萬多元,扣除10萬5000元的承租費,王國榮的薪資,僱車應該才10幾萬元,算一算應該還有20幾萬,如果甲○○有合夥,為什麼甲○○沒有拿到半毛錢,所以這顯然不實在;至於檢察官質疑空心磚是亂講的,這絕對不是甲○○編出來的,丁○○、乙○○也說當初簽約的時候也說有拿去辦,包括後來有去找會計師,包括王國榮也說是承租是要做空心磚,堆置的在鹿港就是一塊地,因為要做空心磚,所以這邊就是廠房;至於王國榮雖然於偵查中102年6月25日曾說有一堆是從臺北載來的土,對方是跟甲○○聯絡,但是他在警詢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而且警詢時有詢問丁○○,丁○○說王國榮有叫人載運一臺43噸不明物品至工廠內堆置,在警詢時王國榮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但是丁○○講說這個王國榮叫人家載進來的,所以不能以王國榮曾經說是甲○○叫人家載進來的,就認定是甲○○所為;丙○○也說過從頭到尾接觸的人都是丁○○,他也沒有看過甲○○;至於司機施錦源可能搞錯了,他可能把被告二人搞錯了,因為從整個資料來看,而且王國榮以前也講過都是丁○○發落的,所以施錦源所言是不實在的;丙○○也說本案的樺勝的土載運過來,都是丁○○跟樺勝丙○○聯絡的,丁○○也是這樣說,因為甲○○發現機器沒有進來,工廠的申請文件也沒有下來,所以甲○○就說不要合夥,所以甲○○沒有拿錢出來,事後也沒有分到錢,這個是合理的,所以甲○○應該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50頁背面、282頁背面,卷二第55至56頁)。

五、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2794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告丁○○、王國榮、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被告丁○○與丙○○商議後,經由被告甲○○之介紹,以王國榮之名義,向乙○○承租沿海路廠房,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並由被告丁○○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聯結大貨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按被告丁○○、丙○○指示,多次至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至沿海路廠房傾倒堆置,並同由丁○○出資,僱用王國榮、不知情之「建興」,分別在沿海路廠房現場,負責收土、看管、指揮車輛進出、駕駛挖土機整理前揭聯結大貨車所進場傾倒之無機性污泥,總計約2170立方米等事實,業為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如前(詳見前揭甲、有罪部分之理由),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

(二)本件被告丁○○偵審中均一再聲稱有關沿海路廠房部分之犯行係因伊與被告甲○○合夥做空心磚之生意而為,且被告丁○○偵查中復供稱被告甲○○知悉承租沿海路之廠房係作為堆置樺勝公司廢棄土、被告甲○○知悉該等土方係從樺勝公司載去的、被告甲○○知悉從樺勝公司進廢棄土有利潤云云(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然而:

⒈證人丙○○於偵審中均先後供述並結證稱,略以:本件係

丁○○自己來找我,和我商談清運樺勝公司無機性污泥(丙○○稱為土方細粒料,詳前述,以下均逕以無機性污泥稱之)之事,丁○○有說要去做磚,談完之後丁○○就開始派車來,司機都會說是丁○○叫他們來載的,丁○○會先打電話來問,有就會來載,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甲○○,從頭到尾我只有跟丁○○接洽,沒有跟別人,請款也是丁○○來跟我請,拿現金給丁○○,整個聯繫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甲○○,丁○○也沒有跟我提過甲○○或要跟哪個人合夥等語(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192頁,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35、240、243頁背面至245、249、252頁背面、253頁);王國榮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略以:是丁○○叫人傾倒廢土方的,是丁○○所為,是丁○○接洽的,沿海路廠房是丁○○在管理,租來要做空心磚,是丁○○要我出面去承租的,不是甲○○要我出面去租的等語(見警卷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背面至11頁,他字卷第1279號第33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同先後供稱並結證稱,略以:去找空心磚原料這件事都由我負責,挖土機、司機都是我聘請的,工資也是我付的,是我向樺勝公司接洽的,沿海路廠房租金是我直接交給乙○○的,甲○○什麼都沒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二第37、37頁背面、54頁,警卷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頁)。

⑴由上可知,不論係向樺勝公司接洽、或收取清除、處理無

機性污泥之費用、聯絡與僱用司機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沿海路廠房傾倒、在沿海路廠房現場收土、整理現場、提供相關資金費用等節,此部分全係由被告丁○○一人主導進行,被告甲○○除於事前接洽租用廠房之事並曾與被告丁○○商談合夥做空心磚之事外,其餘部分均不與焉,至被告丁○○偵審中曾供稱司機、王國榮等人,均係伊與被告甲○○所共同聘請云云,顯屬被告丁○○個人片面之認知與刻意推託攀附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偵查中證人即司機施錦源對檢察官於102年10月2日偵訊

時訊以:「你是否受甲○○委託載土去上開地點(註:指沿海路廠房)」,答稱:「是,有我的車和貨運公司的車,共2台車,該土方都是我們從樺勝公司載去該處的」,然其後檢察官又問以:「丁○○一米土給你多少運費」,其答稱:「90元」;檢察官復於102年10月16日偵訊時訊以:「你是曾受丁○○委託從樺勝公司載運土方」,其答稱:「是,我載運至乙○○的廠房,我的車號是00-000」(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142、191頁背面),比對證人施錦源前後供述、被告丁○○業已自承係由伊自己聘請司機至樺勝公司收土、都是伊自己在出力量、被告甲○○都沒有出等說詞,以及先前於東石段土地回填無機性污泥時,早由被告丁○○自行聯絡、聘請司機至樺勝公司收土已久,此時被告甲○○尚未參與之情況(見前揭有罪部分),堪認證人施錦源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所述伊係受被告甲○○委託云云容有錯誤,實際情況應如被告丁○○所稱及證人施錦源102年10月16日偵訊時所稱,證人施錦源等司機應均係受被告丁○○所委託、僱用。

⒉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沿海路廠房是丁○○

要租的,但叫王國榮跟我簽約,至於丁○○和甲○○他們說要合夥,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說,他們有說要租來做空心磚,簽約之前只有鄭本英打電話跟我講,我才從臺北下來彰化簽約,簽約後丁○○才當場說他要申請執照,請我介紹會計師給他辦工廠登記證,結果他去一次就沒有去了,會計師還問我怎麼只有去一遍就沒再去,甲○○當場都沒有說,租金和押金是丁○○拿現金給我,丁○○說每個月10號前會把(該期)租金給我,第二個月他們沒有付租金,我打電話給丁○○,他有說要付,我有問為什麼沒有去辦營業登記,他說不知道為了什麼、要找臺中的什麼人合夥的樣子,我打給甲○○,他說什麼我忘記了...(廠房被堆污泥後)我找不到丁○○,我曾經打電話給甲○○,他說要幫忙處理,但也沒有做...我怎麼知道丁○○和甲○○是怎麼合夥的...簽約時我認為是丁○○要跟我租,是鄭本英幫我介紹說丁○○要跟我租,我就在那裡等錢拿來,至於甲○○為什麼在那裡我也不知道,丁○○和甲○○都沒有講到他們兩個要在跟我租的廠房一起做空心磚,丁○○來鄭本英家後,鄭本英就說是丁○○要跟我租廠房做空心磚,我不曉得甲○○為什麼要去,他在那裡喝茶,後來我收不到租金的時候,鄭本英說甲○○跟丁○○比較有在一起,會比較好找,會比較快,我才找甲○○...丁○○和甲○○有沒有合夥我不知道,但是一開始就是用丁○○跟我簽的,所以我就告他...本件是鄭本英主動打電話來說有人要跟我租廠房,說對方要做空心磚,電話中就已經達成合意,隔了十多天我去鄭本英家中,有鄭本英、甲○○、王國榮和我在場,丁○○出現之前甲○○沒有和我談到租廠房的事,他在旁邊喝茶,丁○○和他太太、另外一個不知道和丁○○是什麼關係的人到達後,主要跟我談話的人是丁○○...後來鄭本英說丁○○要拿錢來訂約,我就把契約拿給丁○○的太太寫,契約內除了我的住址名字是我自己寫的,其他都是丁○○太太的筆跡...因為鄭本英說丁○○要租的,他有帶錢來,我才知道契約書要拿給丁○○簽,我是要告丁○○的時候才知道他的名字,也是在偵查中才知道甲○○的本名,我有去問王國榮,催王國榮要盡快處理,他說這些東西是丁○○,就帶我去丁○○家,王國榮說要去(找)丁○○負責,在鄭本英家時,丁○○有說租這廠房要做空心磚,他說要做用壓的空心磚,不是用燒的...我對甲○○、丁○○、王國榮他們三人間是什麼關係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第391號卷一第264、265至268、269頁背面、273至頁279背面、282頁)。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103年8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略以:我是去樺勝公司載土去回填吳寶珠東石段土地,樺勝公司會補貼我載運、怪手等機器的費用,我去找丙○○的時候,丙○○有說那種土不能填農地、魚塭,工業用地則可以,丙○○也沒有問我要填在哪裡,我那時也沒有跟丙○○講要載去哪裡,吳寶珠東石段土地載到101年6月11日止,因為那裡沒有道路相通,我們是臨時搭鐵板讓大卡車進去,被農田水利會的人阻止,說要拆掉、要申請路權,在吳寶珠東石段土地填地的一、兩個月間,我就有想需要工業用地,因為有一個綽號「五百(臺語)」的朋友說要用樺勝公司那種土做空心磚,因為「五百」的朋友在斗六有一間開發公司,那個朋友缺錢,說要拿牌賣「五百」,「五百」說有機器,並有拿出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出來,我就把資料拿給地主乙○○去辦,甲○○也有跟我去和「五百」講...沿海路廠房本來是甲○○和甲○○的一個姓李的朋友要租的,至於他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沒有談成,就打電話給我,那時我跟甲○○和「五百」還沒談要去取得斗六那家公司牌來做空心磚的事,那時候是我跟甲○○先談,甲○○找我跟乙○○租沿海路廠房時,我們是打算做空心磚的生意,收土是我之前在做的,甲○○那時並不知道樺勝公司,他只知道我有透過卡車司機在收臺北土賺錢...廠房當時,甲○○是說要合夥,但我進那種土,甲○○就說不要了,就換成我了...在和乙○○、鄭本英、甲○○談租廠房時,王國榮說他沒有工作,要給他一份工作,他要住廠房,所以就安排一個工作給王國榮,由他當承租人,我就去隔壁工廠借錢...我之所以知道沿海路廠房是因為那個姓李的朋友跟我講乙○○有一個廠房,本來有我、「五百」、甲○○、綽號「阿廣」之黃震廣(音譯)四個人要合夥做空心磚,是甲○○跟那個姓李的朋友先找到了廠房,沒有成功,所以甲○○就找我去租乙○○的廠房...「五百」提供牌的目的就是因為要做空心磚,但土還沒進去時,要叫怪手進去清、要費用時,都沒有人拿出來,「五百」、「阿廣」就沒有進來合夥,所簽租約時,只剩我和甲○○...簽租約時甲○○並不知道我要跟樺勝進那些污泥,是後來我載土過去後不知道幾天才知道...王國榮在那裡顧,所以車子進出都經過王國榮,王國榮是我和甲○○請的,一天1500元是我付的,因為請款都是我在請的...我不曉得甲○○何時知道有這些污泥進來,我沒有跟甲○○說我要進那種土,也不知道甲○○有沒有去現場看,甲○○之前也不知道我要跟樺勝的丙○○拿這種土,他知道污泥進來的時候就說不要做了,甲○○是在地主把契約拿回去之前知道的,因為之後他們全部都要我處理...大約是101年6月租,7、8月王國榮就把租約拿回去,說地主不租了,要報警...事情發生之後甲○○先說要拆夥,至於原因我不曉得,甲○○有一次喝酒後就說他不要了...甲○○是在對帳完就跟我說不要合夥,至於何時對帳的,我不記得...因為做空心磚的機器來源是「五百」提供的,「五百」退出後就沒有做空心磚的機器,廠登、營登都還沒有辦好,我就想說廠房那邊花了十幾萬,就先放污泥在那邊,我打算把它攪拌載出去做道路回填等語(見本院第391號卷一第285至289頁背面、292至303頁)。

⒋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10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續結證稱

,略以:我承租沿海路廠房目的是要做空心磚,我去跟乙○○租時,也是跟乙○○說要做空心磚,起先合夥的人有

三、四個,但是因為廠登、營登沒有出來,所以就沒有了,我們是先談合夥,但是不知道合夥成不成立,在談的過程中,就先去租沿海路廠房,且先去跟樺勝公司要土來堆放...(雖然廠登、營登還沒出來,但)我聽朋友講說工業用地可以放那種土,只是違規還是怎樣之類,所以我想說先放之後再轉做空心磚...從頭到尾甲○○都沒有拿出錢來,樺勝公司給的錢我都有領到,我還拿錢出來墊,所以沒有分錢...廠登、營登是「五百」拿出來的,「五百」說要把那臺機器買來做空心磚,當初就是有跟甲○○提到有那臺機器可以拉過來這邊做,我們才去租沿海路廠房的...因為甲○○不在場地那邊,是地主乙○○跟他說,叫他來找我說要把土清掉...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我提到當初土要進來的時候,我有跟王國榮、甲○○說,這句話的意思是我會去樺勝公司載土過來;至於我是跟甲○○說要去樺勝公司進土,還是只有說要進土部分,我應該只有說到土而已吧,我忘記了,因為樺勝公司只有那種土跟爐碴...我不曉得甲○○是否知道我去樺勝公司載土是樺勝公司付我錢...我剛剛講說甲○○在我們談合夥時就應該知道土是從樺勝公司載過去的,是我推測的,因為我是想說有講才會去租地...從101年6月16日至22日期間,就我所知,我沒有遇過甲○○到沿海路廠房現場,我沒有辦法確認甲○○是在對帳前或對帳後跟我說地主不租了這件事,因為甲○○有來找我很多趟,要我把工廠的土清掉...我沒有辦法確認在喝酒的時候甲○○說不要合夥了是在什麼時候,但可以確定是在還沒有發生事情,也就是地主找甲○○要我清運土之前,甲○○就說不合夥了,正確時間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做空心磚的成本和利潤,是因為認識「五百」,他是開發公司的,我想說他有公司,他會去算,我就負責做工...整件事情做空心磚應該是我提出來的,甲○○跟我搭上線,就一起合夥,但甲○○沒有出錢、沒有出料、什麼都沒有出,就我一個人出...和乙○○簽租約的時候,「五百」他們也還沒有加入,那時候都還沒有談好,起先是我跟甲○○在談,然後我去找「五百」,他有做空心磚的機器、廠登、營登,空心磚的模型都放在「五百」臺中那邊...101年6月22日之後不繼續倒土在沿海路廠房,應該是因為在那個時間點附近甲○○跟我起衝突說要拆夥等語(見本院第391號卷二第25頁背面至36、37至38頁背面)。另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略以:本件是我、丁○○、「五百」、阿廣合夥要做空心磚,當時沒有說合夥的總資金需要多少錢,也沒有說各自出資的比例,我也沒有做過空心磚的相關事業等語(見本院第391號卷二第52頁背面)。

⒌析之前揭證述、供述等事證內容,可知:

⑴依證人乙○○、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詞、被告甲○○之

供述與辯詞,足認被告丁○○對外一律確係以要做空心磚之名義向乙○○、被告甲○○等人稱說要承租沿海路廠房,且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丁○○商談合夥做空心磚之事,事後亦確係經由被告甲○○之輾轉介紹而覓得沿海路廠房,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⑵又依乙○○所述,於簽定租約時並未有人明白稱說該廠房

係被告丁○○及甲○○二人「因合夥」所承租,主要跟乙○○談話的人亦是被告丁○○,反而乙○○係明確指稱不論係依其認知或依中間人鄭本英之介紹,甚或事後王國榮之說法,沿海路之實際承租人、真正欲利用該廠房之人及真正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丁○○,被告甲○○則否。則若當時確已成立合夥關係,為何上揭之直接相關人等均未明白說明被告丁○○及甲○○二人有實在之合夥關係?又為何於事態發生時,均僅要求找被告丁○○一人負最終責任?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中首重者及其目的所在,乃有關合夥事業之出資及分紅比例之約定,本件若被告丁○○及甲○○果已具體成立合夥關係,為何二人未就合夥之出資與分紅比例為一明確約定,從頭到尾均只有被告丁○○一人出錢出力又出面尋找原料?被告丁○○簽約時,尚且知悉要以人頭王國榮之名義作為承租人,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二人間有何特殊情誼,顯見被告丁○○有相當之謀慮在先,或為規避事後責任、或有其他打算,否則,不論有無合夥關係在,其逕以自己或所稱之合夥人即被告甲○○之名義為之,當屬簡單又明確,為何捨此不為,須假以王國榮之名義為之?被告丁○○並非未成年或甫出社會之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疑問豈可單單以其本身較笨、因而付出較多之三言二語,即可含糊帶過、推託他人?是被告丁○○一再片面自稱承租該該廠房當時,即係由伊與被告甲○○以合夥名義所共同承租云云,當不無疑義。

⑵次依被告丁○○所述之合夥情節,概可確認的是,最初應

係「五百」說有機器能夠把被告丁○○自樺勝公司載運的那種土即無機性污泥做成空心磚,並且能提供製作空心磚的機器、辦理工廠及營業登記證之資料,「五百」也會向另一家開發公司取得牌照,所以當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搭上線時,兩人方會商議合夥作空心磚之事,且主要都是由被告丁○○去找「五百」私下聯繫,此部分所述尚與被告甲○○所辯概為一致。再衡以,被告丁○○租用沿海路廠房每月尚須支付固定之租金,若未將所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再行利用,轉售圖利,則扣除載運等費用、每月必定產生之租金成本後,經年累月,單單租金乙項就會讓被告丁○○血本無歸,是被告丁○○有關承租廠房係打算將所堆置之無機性污泥轉做空心磚之一開始說法及動機,尚與事理相符,堪為採信,並且足認起初,被告甲○○、丁○○雙方應係在以做空心磚事業營利為目的,且被告丁○○有能力提供製作空心磚之機器、相關證照、登記證等資料之前提與條件下,方為同意合夥從事空心磚事業之事。以此,被告甲○○辯稱係被告丁○○本來告訴伊有機械做空心磚,被告丁○○也可以申請縣府製造空心磚的合法執照,要我投資等語,應為屬實,並可由此認定被告甲○○最初乃是基於合法做空心磚之意思而欲與被告丁○○商談合夥之事。

⑶被告丁○○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略以:簽約時甲○○並不

知道我要從樺勝公司進那種污泥,我也沒有跟甲○○說要進那種土,因為甲○○不在場地那邊,他後來才知道,是我載土過去後不知道幾天,我不清楚,是在地主把契約拿回去之前;我6月租,7、8月王國榮就把租約拿回去,說地主不租我了;(問:後來什麼時候甲○○才知道)是乙○○跟他說,叫他來找我說要把土清掉;我有把原料(註:指樺勝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拿給「五百」,他們有叫人去工廠印成空心磚的模型,我有看到「五百」做出來的東西,但是工廠我沒進去過,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拿給甲○○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93、299、300、300頁背面,卷二第30、36頁)。足見被告丁○○偵查中指稱被告甲○○知情伊係自樺勝公司載運廢棄土云云,當係指「事後知情」而言;且被告甲○○於被告丁○○簽立沿海路廠房租約當時,對被告丁○○打算自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該廠房內,並欲以此種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作為空心磚之原料等節,均屬不知情,亦無從認定於101年6月16日至同月22日之堆置、傾倒無機性污泥至沿海路廠房期間,被告甲○○即已知悉該廠房乃是傾倒廢棄物,自難認定被告甲○○於承租沿海路廠房時,對清除、處理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主觀上有何預見或為容認之情,或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在。甚至,縱使被告甲○○於101年6月16日至同月22日被告丁○○堆置、傾倒上開無機性污泥至該廠房期間,因故於事中恰巧知悉該廠房有堆置此種物料,然依被告甲○○知悉後,即有依乙○○之請,要求被告丁○○應予清除,或早於其依乙○○之請要求被告丁○○清除前,即向被告丁○○說不要合夥等客觀情節來看(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97、301頁背面證述,卷二第33頁證述),不論被告甲○○不願合夥之真實動機為何,均無法認為被告甲○○於事中知悉後,即有「容任」於該廠房任意堆置、傾倒該等無機性污泥之意在。反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訴訟原則,按上事證,本件毋寧應認定被告甲○○當時主觀上如同一般從事合法事業之人,係認知雙方均會提供機器設備、合法之空心磚原料及合法之證件,以此共同從事空心磚事業,才會於知悉該廠房所堆置者竟係迥不相牟之他種物料時,主動聲稱不要合夥並要求被告丁○○應予清除完畢,而無容任之情在。

⑷何況,早於被告丁○○101年6月10日承租沿海路廠房前之

101年4月間至6月11日止,被告丁○○即向吳寶珠借用東石段土地,並自行承攬清運樺勝公司無機性污泥至東石段土地之工作,賺取清運該等無機性污泥之金錢利益,然因東石段土地為農田水利會阻止,故無法繼續進入該處填土,則為達繼續賺取清運無機性污泥金錢利益之目的,被告丁○○自必須另覓他處空地,方能繼續堆置該等無機性污泥,被告丁○○亦證稱在填吳寶珠東石段土地的一、二個月間就想需要工業用地,賺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92頁背面),並自承因為要繼續堆放樺勝公司的污泥,就去找另外一塊地來繼續堆放等語(見本院第391號卷二第53頁背面)。故客觀上,不論其目的係在轉做空心磚販售牟利,抑或單純堆放或回填無機性污泥以賺取清運之費用,被告丁○○早在先前回填東石段土地期間,即有另覓他處以便傾倒樺勝公司廠內無機性污泥之預謀與動機在,惟此種事前之想法卻為被告甲○○所無。

⑸又被告丁○○再三明確證稱,早在承租沿海路廠房前,「

五百」及另一原先欲參與合夥之人「阿廣」,便因未談妥而根本未加入合夥。以此情形,於被告丁○○向乙○○承租沿海路廠房當時就已知悉其無法按其與被告甲○○先前商議之內容,如實取得做空心磚的機器,當時亦根本尚未取得合法之執照文件(事後亦未取得,實際上顯係無能、無力取得),則在欠缺機器設備、合法許可文件之條件下,其與被告甲○○合夥製作空心磚事業之局必然告吹,乃竟毫無顧忌地與乙○○簽立租約,承租沿海路廠房,且於101年6月10日簽約後及101年6月11日因農田水利會人員阻止而無繼續進入東石段土地回填無機性污泥後,旋於不到1週之同年6月16日起,即開始將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無機性污泥,由原先之東石段土地改運至沿海路廠房堆放,另遍尋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丁○○在「五百」、「阿廣」退出後,有何積極另覓機器、另循合法管道辦理相關文件之情在。深究之,被告丁○○膽敢擅自將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沿海路廠房堆放,其目的無非正係其已明確供陳之--一方面係欲繼續賺取清運之費用,另方面則係其所證稱:「因為廠登、營登都還沒有辦好就沒有辦法做了,我就想說廠房那邊花了10幾萬,就先放土在那邊...(打算)『把它攪拌載出去做道路回填』」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302頁背面);以及延續其早先於回填吳寶珠東石段土地時之本意而於偵查中所稱:「我跟吳寶珠說把地填高,讓我堆置土方(筆錄誤載為分)做分類,好的土留給她,不好的土拿去給人家蓋廟時回填」等語(見偵卷第5450號第57頁)。

⑹亦即,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情應係被告丁○○明

知縱使承租沿海路廠房做空心磚乙事幾已確定難有作為,合夥必屬破局,然出於個人私心考量及其個人過往且正在進行之經驗與實作,被告丁○○仍計畫以如同東石段土地回填模式,於賺取清運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同時,計畫於未來將之轉作回填之土方級配,藉以兩度牟利爾,而此一考量與計畫自始至終均隱藏在製作空心磚之表面目的下,並僅存在於被告丁○○個人內心之盤算,未曾向被告甲○○等人為任何說明,且係延續自東石段土地回填時之一貫犯罪動機與目的,所以事後才會發生被告丁○○先後證稱之:「我進那個土,甲○○就說不要了」、「(你剛提到最早在喝酒的時候甲○○說他不要合夥了,你可以確定一下這時間點在什麼時候嗎)不能,是沒有發生事情的時候」、「(發生在地主找甲○○要你清運土之前,〈甲○○〉就說不要合夥了嗎)對」、「(甲○○要跟你對帳是拆夥前還是拆夥後)事情發生之後甲○○先說要拆夥」之情況(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97、301頁背面,卷二第33頁)。

⑺是故,在被告丁○○既未依約定出資(提供機器、合法牌

照文件),以致根本無從為製作空心磚事業之前提下,縱使沿海路廠房未堆置無機性污泥,衡諸常情,被告甲○○於乙○○找伊向被告丁○○要求清除該廠房內之無機性污泥前,即稱其不要與被告丁○○合夥等語,所辯自屬理所當然且合理可信(惟因被告丁○○有關時間前後順序部分之記憶多有不明之處,故無法明確得知與認定被告甲○○究係在該廠房堆置無機性污泥前或堆置期間或之後,即向被告丁○○表示不欲合夥之意)。至被告丁○○審理中結證時託稱未能合夥係因為和被告甲○○起衝突、起糾紛、沒有賺錢、糾紛是進土沒有賺錢,被告甲○○會懷疑伊錢拿去哪裡云云(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92、301頁背面,卷二第37頁背面),因其此部分所述對早已確定破局之合夥本不生任何影響,此番言論無非僅係被告丁○○欲藉故託詞牽連以卸其責爾。

⑻同此,證人乙○○審理中結證稱,略以:簽約當時,我有

當場打電話給我的會計師,請他幫忙丁○○辦工廠登記證,後來大約是101年7月還是8月,在事情還沒爆發之前,好像是7月的樣子,我有跟會計師確認,他說丁○○只有來一次就沒有再來,叫丁○○拿資料,但丁○○都沒有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81、281頁背面)。蓋地主乙○○本非參與被告丁○○合夥事業之人,其僅係單純出租廠房者,原不負非替被告丁○○將相關工廠登記、營業登記證、相關執照等件辦妥不可之責,此事亦與乙○○無關,如辦理過程中有任何欠缺之處,本應由被告丁○○自行想方設法積極解決,被告丁○○豈可又推稱係因乙○○之故,沒有為伊向會計師辦出廠登、營登,廠登、營登都沒有辦出來,一個多月後工廠又不租伊,就沒有辦法做了;地主拿去辦,就什麼消息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82頁背面、294、302頁背面,卷二第26、39頁背面),而將未能成立合夥事業之責任盡轉推他人?以是,綜合上述客觀種種跡象顯示,事實上,被告丁○○僅係基於個人利益之考量,假合夥製作空心磚之名,以行將非法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傾倒而堆置在該廠房內之實。被告丁○○於偵查或審理中聲稱係因與被告甲○○有糾紛,所以才無法合夥做空心磚事業云云,或推稱係乙○○未替伊將廠登、營登辦好云云,抑或王國榮乃係被告甲○○所僱用云云等說詞,彷彿所有之欠缺與不能、一切之過錯與誤失均與其無關,皆係他人之責,似乎其將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堆置在該廠房,僅係出於「不得已」甚或「因錯陽差」而已,類此說法根本係倒果為因、混淆視聽、推委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⑼被告丁○○雖另證稱被告甲○○有與伊對帳等情(見本院

卷第391號卷一第301頁,卷二第38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完全否認,被告丁○○又未能提出相關對帳資料,而被告甲○○就本件合夥製作空心磚事業乙事既未有任何出資,雙方亦從未約定出資與分紅比例,相關事務全部係由被告丁○○一手包辦,何來有入帳之款項可供分紅?以此,又何須對帳(按前述說明,合夥根本未成立)?被告丁○○復證稱係在「進完污泥之後」,甲○○有在「阿廣」他們家跟我對我們進貨量跟開支(即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300頁背面),然前已敘及「阿廣」並未加入合夥,此時怎會突然介入、出現?又必也係在清運無機性污泥有一定之期間後,始有所謂之「帳」可供憑對,而被告丁○○既證稱對完帳後,甲○○說土要叫我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302頁),顯見即便有對帳之實,被告甲○○於對完帳後,洵無容任被告丁○○繼續於該廠房堆置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之意,反而積極而明確地向被告丁○○表達不願合作、不應如此、應加以清除、恢復原狀等意思,益彰被告甲○○不僅事前並無與被告丁○○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或犯意聯絡,於事中或事後亦無容任此等違法犯行繼續存在、發生之故意。何況,被告丁○○對於其所稱之實際對帳內容究竟為何?帳冊資料何在?對帳之時間點在何時?是在被告甲○○說不要合夥前或之後等情,若非答稱不清楚、不知道,或以臆測之詞表示,就是回答之內容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300至302、303、303頁背面,卷二第38至40頁),且遍查卷內資料,始終只有共犯被告丁○○個人片面之詞,缺乏其他事證補強,是有關對帳之說自難信以為真,縱或有對帳之事,按上說明,反而更能證明被告甲○○並無犯罪之故意在。

⒍綜合上開事證,因被告丁○○之證述乃屬共犯之證言,於

審判實務經驗上已容有陷害或推託他人之疑慮,更無庸敘及對有關承租沿海路廠房及其與被告甲○○商談合夥之前因後果、相關經過等節,被告丁○○均屢屢答稱不清楚、不知道、忘記過程或僅能依個人推測稱說云云,甚至往往有前後顛倒、自相矛盾之情(詳見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77頁背面、288、291、294至295、296、301頁背面、302頁,卷二第31、32至34、36、38、38頁背面),所述內容又幾無其他事證補強,尚難以檢察官所指之事證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丁○○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

(三)另以,偵查中王國榮雖供稱沿海路廠房現場尚有另外一種土方,乃自臺北載來,只有一車,43噸的車,係由被告甲○○所聯絡堆置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34頁)。然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僅明確敘及自樺勝公司內所載運

而出之無機性污泥性廢棄物,其來源不及於他處;證人李春明偵查中同證稱該廠房現場確有不同類型之土方(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34頁);證人丙○○偵審中亦證稱上述特定之土方並非伊樺勝公司所產出(見他字卷第1279號第138頁背面,本院卷第391號卷一第251頁背面、252頁);被告丁○○對此於警詢、偵訊中甚至逕稱係王國榮有叫人載1臺43噸不明物品來工廠內堆置;須問王國榮、土都是王國榮在收的等語(見警卷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頁背面,他字卷第1279號第34頁);基此,已難認定該特定土方與被告丁○○自樺勝公司載運來之無機性污泥有何關聯性。

⒉而王國榮始為實際現場負責之人,是否可能係如被告丁○

○所述係王國榮私下賺取不法利益,擅自收受不明土方,於事後為檢警查獲時,始推卸於他人,脫免責任,此種相互推託責任之例,於實務上之共犯共同被告間屢見不鮮,於本件亦非無可能,且若王國榮前開供述有誤,因本件於為檢警現場稽查時與被告丁○○堆置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容有可能係為其他不法份子在此期間內所擅自侵入所傾倒。是在查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下,亦未能僅以共犯王國榮片面之單一指述,率爾認定該特定土方即屬被告甲○○所清除、處理。

⒊何況,本院就起訴書所載明之被告甲○○清除、處理樺勝

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部分,經調查後,既已認定其並無參與犯罪之情,不足以構成犯罪,是就起訴書事實欄所未提及之上開特定土方部分,當與本件起訴事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審酌(蓋僅有罪事實與有罪事實間,方有不可分之關係可言,也才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客觀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共同謀議等共同犯罪之情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甲○○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