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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皇原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司)承攬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器廠(下稱正隆公司,其與雅速達公司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平板課現場通風改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風扇安裝部分(下稱本案風扇安裝工程)轉包由甲○○承攬,甲○○為本案風扇安裝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雇用吳榮格從事該工程之風扇安裝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本案風扇安裝工程具墜落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吳榮格在本案風扇安裝工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工地從事安裝風扇作業時,因屋頂之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屋頂開口邊緣無防墜設施,甲○○亦未確實使吳榮格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致使吳榮格踏穿塑膠採光罩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6.1公尺處墜落地面,導至頭、胸、腹部挫傷、肝、肺、腦挫傷、血胸、腹血、顱內出血,終因多器官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死亡。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胡德生坦承其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榮格之兄戊○○及吳榮格之姐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災害現場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8至11頁、第90至102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榮格因工作時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挫傷、肝、肺、腦挫傷、血胸、腹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及法醫解剖鑑定屬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6張〉、解剖筆錄、解剖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相驗卷第12、15、19至24、26、35至42、47至56、5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並觀之卷附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吳榮格發生踏穿屋頂塑膠採光罩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案風扇安裝工程承攬關係、災害及罹災者概況、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概況、災害原因分析、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等節及災害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8至11頁、第90至10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風扇安裝工程工作場所之雇主,其雇用被害人吳榮格於該工程從事安裝風扇作業時,因屋頂之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屋頂開口邊緣無防墜設施,亦未確實使被害人吳榮格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不僅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吳榮格踏穿塑膠採光罩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

6.1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吳榮格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榮格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雅速達公司承攬本案風扇安裝工程,並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吳榮格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5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吳榮格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榮格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胡德生坦承其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敘述事情發生經過且配合調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胡德生於000年0月0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

本案被害人吳榮格在距離地面高度約6.1公尺之屋頂工作,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被告雖於施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設備,但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為未確實使被害人吳榮格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以致被害人吳榮格踏穿塑膠採光罩浪板而跌落地面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並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然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攬小額工程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月收入3至7萬元之經濟、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