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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安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謝顏貴美」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謝顏貴美」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家安、謝家源及謝金芳為謝顏貴美(已歿)之子女,謝清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已罹追訴權時效)為謝顏貴美之夫,渠等均為謝顏貴美之繼承人。謝家安、謝清松2人明知謝顏貴美於民國9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因病過世,斯時起謝顏貴美之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與謝家源及謝金芳就謝顏貴美所遺留之財產,為共同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為處分,而就謝顏貴美所遺留財產產生之遺產稅,身為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謝家安及謝清松均有繳納之義務,詎2人為圖減少遺產稅之課徵,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謝顏貴美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謝家源、謝金芳之同意,謝清松乃指示謝家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2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

○○○號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謝家安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金額,偽造「謝顏貴美」之署名及以謝顏貴美生前遺留之印章,盜蓋謝顏貴美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謝顏貴美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紙,用以表示謝顏貴美授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意,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不知謝顏貴美已死亡之事實,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現金交付予謝家安,嗣謝家安旋將新臺幣(下同)8,439,209元逕行轉存入謝清松開立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謝家源及謝金芳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提領轉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謝家安旋於同日再前往址

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北斗郵局,冒用謝顏貴美之名義,在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期、金額後,偽造「謝顏貴美」之署名及盜蓋謝顏貴美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謝顏貴美授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意,並持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不知謝顏貴美已死亡之事實,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現金交付予謝家安,嗣謝家安旋將224,234元連同謝顏貴美定存解約部分逕行轉存入謝清松開立於同一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謝家源及謝金芳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清松於申報遺產稅時,有將上開謝顏貴美之存款,列入遺產總額而向國稅局申報)。

二、案經謝家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源於102年1月24日、同年2月21日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惟證人謝家源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則證人謝家源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謝家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95至96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謝家安固坦承有於謝顏貴美死亡後,依共犯謝清松

指示以謝顏貴美印章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母親(即謝顏貴美)死亡後,為規避遺產稅遂依照父親謝清松之指示提款、轉存,且母親開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授權父親保管使用,再者,母親謝顏貴美帳戶內的金錢實際上均係父親所有,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家源、謝金芳為謝顏貴美之子女,謝清松為謝顏貴

美之夫,渠等均為謝顏貴美之繼承人,而謝顏貴美於92年8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又被告於92年8月21日受謝清松指示先後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郵局,於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偽造「謝顏貴美」署名及盜蓋謝顏貴美之印文於其上,並持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旋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逕行轉存入共犯謝清松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且經證人謝家源、謝清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56、63至6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38、40頁),復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2年1月22日彰北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顧客資料影本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11月26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同年12月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0至3

2、34至38、15至27、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見被告上開供承與事實相符,準此,依被告所自承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除謝顏貴美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郵局內存款是否為謝顏貴美之遺產、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是否有權持謝顏貴美印章、存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謝家源及謝金芳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外,其餘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謝清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顏貴美嫁給我後,有自己

出去做工賺錢並將錢存起來,並未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而我工作所賺均交給謝顏貴美,給她當作生活費用,買菜、家庭生活開銷使用,因此謝顏貴美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郵局內的存款,有她自己工作所賺,亦有我給她的,其中我給她的部分是謝顏貴美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足見謝顏貴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其婚後工作所得及謝清松平日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8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施行後已無聯合財產制及登記妻名義所有權屬於夫規定之適用,亦即為貫徹男女平等夫妻之婚後財產係各自所有,財產係依照登記名義以形式上判斷所有權之歸屬,查謝顏貴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係其婚後自己工作所得及謝清松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原本均係存於謝顏貴美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郵局帳戶內乙節,業如前述,且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附表所示款項係謝清松與謝顏貴美約定借名存於謝顏貴美上開帳戶內,而明確約定謝顏貴美有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之義務,甚且,謝清松委託代理人謝伶莎申報謝顏貴美遺產稅時,謝顏貴美之遺產總額中亦包括附表所示北斗分行、北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籍相關資料17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114頁),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被繼承人謝顏貴美之遺產申報書,可知謝顏貴美生前為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之單獨所有權人,謝顏貴美於92年8月21日死亡後,附表所示款項為謝顏貴美之存款遺產,則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父親謝清松所有,並非謝顏貴美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查,證人謝清松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固證稱:謝顏貴美住院

時知道自己身體狀況不好,所以叫我萬一發生什麼狀況,把她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來,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當時只有我和謝顏貴美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惟證人謝家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住院期間多半由我照顧,謝金芳偶爾照顧,只有最後幾天由我跟我父親(即謝清松)一同照顧母親,但父親沒有單獨照顧母親,母親到過世前一刻意識都還很清楚,可以跟我們交談,我是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母親尚有該筆800多萬元存款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謝顏貴美生前住院期間並未與謝清松獨處,且罹病住院期間亦無向擔負大部分照顧工作之謝家源提及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郵局帳戶內存款遺產交由謝清松處理或分配予謝清松及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欲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贈與或遺贈予特定繼承人;退步言,縱有證人謝清松所稱:謝顏貴美要我把她帳戶內存款領出來等情,然請託將「存款領出來」,非必等同於「遺贈」,或「生前贈與」,況證人謝清松亦於偵查中供稱:謝顏貴美要我提領帳戶錢出來,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且證人即謝顏貴美之女謝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顏貴美生前與父親(即謝清松)關係不好,在醫院時謝顏貴美有講到年輕時總共被父親打了幾次,父母沒有共同話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自難遽認謝顏貴美請託謝清松將「存款領出來」即有將附表所示款項遺贈予謝清松或被告之意。

⒊又按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

既定有明文,依被告辯稱,其提領謝顏貴美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受謝清松之指示而為,而謝清松係受謝顏貴美生前之授權云云。惟查謝清松指示被告提領謝顏貴美如附表所示存款乙節,是否係遵照謝顏貴美生前之遺願,已非無疑,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曾獲得謝清松輾轉之授權,然謝顏貴美既已於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之前死亡,倘謝顏貴美於生前確曾授權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則於謝顏貴美死亡時,其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已移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謝清松於包括告訴人謝家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為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等處分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受謝清源指示,而謝清源又受謝顏貴美生前授權,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父親指示我去把附表所示款項領出

來時,謝家源、謝金芳均在場,他們2人亦知道我要去領附表所示款項,當時他們均未表示意見,且申報遺產稅時謝家源、謝家安亦有簽名蓋章,其後並有委請代書辦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謝家源、謝金芳當時就已經知道謝顏貴美有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並同意提領,否則豈會在謝顏貴美死亡後之十年間均無意見迄今始提告云云。惟查,證人謝清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顏貴美過世時家裡很亂,我一回家就請被告去把謝顏貴美的錢領出來,我沒有告訴謝家源等語(見37頁反面),證人謝家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去地檢署開庭時(即102年)才知道母親尚有附表編號1該筆800萬元存款遺產,且係謝金芳去調取財產總歸戶時才知道謝顏貴美名下有遺留多少存款,另謝顏貴美過世後,都是父親拿我的印章去國稅局申報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證人謝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顏貴美過世後,我不知道何人去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是我主動去國稅局申請財產總歸戶才知道,申報遺產稅申請書上所蓋的章,亦係聽從父親指示蓋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謝清松、謝家源及謝金芳之證詞可知,謝顏貴美之繼承人謝家源及謝金芳,於92年8月21日謝顏貴美死亡時,均尚不知謝顏貴美確有遺留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則自更難期待謝家源及謝金芳均已事前同意,被告及謝清松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處分行為。再謝顏貴美9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死亡後,被告旋於4小時內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遺產乙情,業如前述,然謝清松乃迄至92年11月14日始委託代理人謝伶莎向國稅局申報謝顏貴美之遺產稅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甚且,遺產申報書之目的僅係便利財政部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準此尚難以謝家源及謝金芳均有蓋印於遺產稅申報書上,遽認繼承人謝家源及謝金芳均知悉謝顏貴美遺留有附表所示存款遺產,且渠等事前均同意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況被告、謝清松、謝家源及謝金芳於92年11月1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針對謝顏貴美遺留之「土地」及「建物」遺產,並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另被告又辯稱: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

,不可以去領附表所示存款遺產,我是聽聞把存款遺產領出可以規避遺產稅我才去領出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於偽造「謝顏貴美」署名及蓋用謝顏貴美印章時年齡已逾35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明知謝顏貴美已死亡之事實,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自難以諉為不知,況且,縱使被告對於是否得以提領死者存款等行為有所疑慮,亦得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並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實不得逕以金融機構尚不知謝顏貴美已死亡,為圖方便及規避遺產稅作為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實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自謝顏貴美死亡之9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起,如

附表所示存款之所有權即屬被告、謝清松、謝家源及謝金芳公同共有,被告對上開存款並未具有單獨所有權,不得直接提領處分如附表所示存款,而被告竟擅自偽造謝顏貴美署名及持謝顏貴美之印章,先後盜蓋於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且承辦人員在不知情情形下,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付予被告,如上所述,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謝家源及謝金芳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均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謝顏貴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謝清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2次犯行,雖均係以規避遺產稅為目的,惟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地點、對象均不同,且尚非在完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謝清松係因謝顏貴美死亡,為管理遺產及處理後事,而一時失慮,未得告訴人即共同繼承人謝家源、謝金芳之同意,即分別盜用謝顏貴美之印章,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家源、謝金芳,惟念及其提領金錢之主要動機係為全體繼承人節稅,且提領當日均旋即轉入謝清松帳戶內,尚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詳後述),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係因

謝顏貴美死亡後,一時失察,在未釐清瞭解繼承、遺產及遺產稅相關法規,並徵得謝家源、謝家安之同意前,即遽然持謝顏貴美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所為雖有不該,但可罰性較為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依法納稅之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2年8月21日取款憑條」上所

偽造「謝顏貴美」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均已持交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謝顏貴美生前真正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印文,亦不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之「謝顏貴美」印文應予沒收,尚有誤解。至被告於北斗郵局提款單上所偽造「謝顏貴美」之署名,因附著之提款單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不存在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12月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起訴犯罪事實意旨雖認被告謝家安持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因不知謝顏貴美已死亡之事實,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被告於92年8月21日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後,均旋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逕行轉存入共犯謝清松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提款後立即轉存其他帳戶,依轉存紀錄均能明確查知資金流向,果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全數侵占提領之現金,又何必於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後均於當日旋轉存至謝清松前揭帳戶?再卷內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92年8月21日提領現金之後之用途,有中飽私囊、供己私人花用之情形。甚且證人謝家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謝顏貴美的遺產,謝清松稱有買土地分配到我們所有繼承人名下,我去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後才知道父親謝清松買的土地應該是有登記至我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準此足認被告辯稱:提領謝顏貴美如附表所示存款之目的,係為規避遺產稅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 期│ 提領帳戶及款項 │蓋印及提領之人│├──┼──────┼─────────┼───────┤│ 1 │民國92年8月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 │謝家安 ││ │21日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提領新臺幣(下同)│ ││ │ │8,439,209元 │ │├──┼──────┼─────────┼───────┤│ 2 │同上 │北斗郵局帳號: │謝家安 ││ │ │00000000000000 │ ││ │ │提領224,234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