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辰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92、491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偉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偉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初某日,經毒品走私運輸集團成員謝駿興、謝堯興等人誘之以利後,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然為圖得該集團允諾之報酬【下列(一)之行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之行為報酬為30萬元,惟廖偉辰均未收取】,竟與該集團成員謝駿興、謝堯興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各別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7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同年月14日自柬埔寨返臺前之不詳時間,收受上述毒品集團提供之GP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毒品集團成員所有),供相互聯繫使用。上述毒品集團另經由不詳管道,覓得具同一犯意聯絡,綽號「Sam」之不明外籍人士(持用真偽不詳之葡萄牙國籍護照),並於同年月21日,安排Sam體內夾帶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98粒(共約1、2公斤,確切重量不詳),自越南搭乘班機號碼VN580號之航班,經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而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Sam於入境翌(22)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其或毒品集團成員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繫使用,並攜帶排出體外之海洛因98粒,自高雄市搭乘高鐵,途經彰化縣而運輸海洛因至臺北市。上述毒品集團確定Sam抵達臺北市後,即由所屬成員謝駿興以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或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自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起,撥打廖偉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吩咐廖偉辰向Sam取貨並驗明數量。廖偉辰隨即於23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樂利門市)」,與Sam會面取貨,再將海洛因98粒攜返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居處。上述毒品集團繼於23日下午致電廖偉辰,要求廖偉辰運輸該批海洛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交貨給同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廖偉辰乃依指示於23日下午,運輸該批海洛因至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指定地點,並於23日下午約2時15分許完成交貨事宜。Sam則於同年月27日出境。
(二)自103年3月27日起,以不詳電腦設備(無證據證明為廖偉辰所有),上網至臉書(facebook)網站,再透過其申請之臉書帳號「KevinLiao」,與上述毒品集團成員謝堯興聯繫有關前往柬埔寨運毒返臺事宜。待安排妥當後,廖偉辰於同年4月1日搭機至金邊市,與上述毒品集團成員會面,並交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由該集團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境外門號SIM卡各1枚(無證據屬毒品集團成員所有)給廖偉辰,供彼此聯繫使用。等到同年4月6日上午9時許,上述毒品集團將以「越南第一排糖」包裝掩飾之海洛因4大包(共173小包,驗餘淨重2443.14公克,純度44.65%,驗前純質淨重1091.48公克;內包裝袋共173個、外包裝袋4個)交給廖偉辰,廖偉辰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班機號碼CI862號之航班,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返臺。而廖偉辰上述一(一)之該次運輸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待得知廖偉辰於同年4月1日出境後,研判廖偉辰可能運輸毒品返臺,乃於同年4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機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共同派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由海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對廖偉辰實施入境嚴查作業,待發現廖偉辰攜帶之糖果包裝內容物為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加以逮捕,並扣得上述海洛因4大包、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境外門號SIM卡各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護照影本等物。
二、案經調查局中機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偉辰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因共同正犯Sam於103年3月21日,攜帶上開海洛因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後,搭乘高鐵自高雄經彰化移動至台北,此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證(見偵3592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地既包括彰化縣在內,而被告廖偉辰又與Sam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罪行(詳後述),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偉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確係調查局中機站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而由本院核准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偵3592號卷第55至56頁),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稽。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毒品交易、運輸等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如上所述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592號卷第115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調查局中機站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103年3月7日是去柬埔寨散心,到柬埔寨之後,謝駿興要我加入毒品集團,我回臺灣之後,謝堯興從國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樂利門市借給Sam1萬元,我交1萬元給Sam,Sam就拿東西給我,我沒有打開,但是我猜是毒品,我本來不想拿,但是Sam拿給我就走了;在柬埔寨收受GPLUS手機是因為謝駿興說我很難找,我們是20幾年的朋友,我收他的手機是聯絡用;跟Sam見面時還不知道是毒品,到現場見面才知道,是謝駿興逼我去的;103年3月27日起,用臉書跟謝堯興聯絡是要過去玩,看水沈香,還有去找女人;103年4月6日從柬埔寨入境臺灣時所攜帶,以「越南第一排糖」包裝掩飾的海洛因,是謝堯興在柬埔寨入海關前交給我的,謝堯興交給我時告訴我謝駿興會在桃園的好事多等我;答應他們運輸是因為他們兄弟欠很多錢,一直拜託我要幫忙他們;在台北關接受詢問物品來源時說「是在金邊一位叫阿偉的中國人拿給我的,我事先並不知情」,是謝堯興教我這樣講的,阿偉是假的,謝堯興在我回國時的早上跟我講,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這樣講,可以判的比較輕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白全部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因缺錢,一時糊塗受利誘而犯本案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7-11便利超商(樂利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門市地址資料、通訊監察書影本(含監聽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上午8時2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共犯Sam之入出境資料、共犯Sam入出境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4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4月1日止之臉書對話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偵3592號卷第44、104、55至56、14至17、23頁至34頁反面、103、122至123;3、35至37、18頁反面至22頁反面、35至38、48至49、103頁)等在卷可稽;因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行所扣案之海洛因4大包經鑑驗後,內有173小包,其內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443.14公克,純度44.65%,純質淨重共1091.4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境外門號SIM卡各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辯解如上,而主張於103年3月第一次至柬埔寨前並未與運毒集團成員事先聯繫,而係回國後臨時被要求去接應毒品,且事先是被告知拿1萬元借給SAM;其第二次至柬埔寨係受到謝駿興、謝堯興等人哀求、脅迫,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據被告供述,103年3月23日凌晨以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其對話之人為共犯謝駿興(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兩人於10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分至1時55分之對話內容略以(以下之「A」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B」指謝駿興,持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①凌晨1時52分6秒起「A:...他電話沒開耶。
B:沒關係沒關係,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叫他現在下去,你到了嗎?
A:你叫他來7-11這邊啦。
B:好好。 」②凌晨1時54分24秒起「A:我在7-11我穿藍色外套啊。
B:喔喔我跟他講。
A:你叫他電話開機我跟他講。
B:他就是這支電話啊。
A:我剛剛打打不進去。
B:他在講電話,藍色外套,好好。 」③凌晨1時55分53秒起「B:喂~現在要拿下去了你看是不是98。
A:什麼98。
B:98粒。
A:跟我一樣,那個包裝一樣的喔。
B:沒有沒有不一樣,他用那個...啦,98粒喔。
A:他這個哪時候要交。
B:你先拿回家,我等一下聯絡好,看明天還是等一下交,你等一下拿完打給我。
A:交我們是要怎麼跟他收。
B:你就拿給他就好。
A:都不用收錢?
B:沒有啊,到時候我會給你啊,我們老大禮拜一回去啊。
A:沒有啊,他這個是要怎麼算,這風險也很大耶。
B:他現在在我旁邊,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
A:這比我們自己那個風險還高你知道嗎?你以後最好是不要這樣,這樣很恐怖。
B:因為拿回去我們那邊利潤也不高啊。
A:沒有啊,不是利潤的問題啊,因為這個我們曝光機率就...。
B:是喔,還是等一下不要在他門口,因為我怕那邊有拍的那個。
A:我知道啦。
B:你等一下到,你就先走到旁邊。
A:這邊都有啦不要緊啦。
B:外國人啦。
A:外國人?
B:對外國人,他叫做Sam。
A:他自己跑單幫就對了。
B:對,他自己吞的啊。
A:幹今天警察多少你知不知道,你還要算數量。
B:你在車上算啊,到時候你把他約到旁邊算啊。
A:我車都不要曝光你知不知道。
B:喔喔好好,不然你等一下你算一下98。
A:還是他HOTEL住幾樓?
B:不要上去我叫他下來,因為我怕上面不知道有沒有什麼,我叫他下來給你啊,這樣比較好啊。你看到了嗎?下來了沒?
A:沒有啊哪有看到。
B:喔應該馬上下來,一個外國人。
A:我會走到對面啦,我不會站在這邊,我上次跟那個約也都沒曝光,我連衣服都穿別件。
B:好啊好啊,不然等一下他如果找不到你再打回來,這樣你再回來。 」(見偵3592卷第15頁及反面)綜觀上開對話,足見被告實已明確知悉至7-11樂利門市係要接應共犯Sam所攜帶之海洛因毒品,而與共犯謝駿興之對話則在確認如何接應Sam;且由兩人對話中可知悉,兩人實屬於集團內之地位平等之成員,且合作不止一次,此由被告於對話中稱「跟我一樣,那個包裝一樣的喔」、「都不用收錢?」、「這比我們自己那個風險還高你知道嗎?你以後最好是不要這樣,這樣很恐怖」、「幹今天警察多少你知不知道,你還要算數量」、「我會走到對面啦,我不會站在這邊,我上次跟那個約也都沒曝光,我連衣服都穿別件」等語,即可得知。衡諸本次運毒集團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國內尚無能力製造,只要能運輸至境內,可得獲取之不法利益極大;而我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法定刑又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則此等高風險高報酬之行為,勢必不可能臨時決定,亦不可能在沒有安排完整之運送接應計畫下,即倉促為之。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103年3月初即已知悉謝駿興等人在從事毒品運輸犯行、謝駿興問我要不要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71頁反面),應可認被告於103年3月初某日即已知悉共犯謝駿興等人之運毒計畫,並基於與共犯謝駿興、謝堯興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前往柬埔寨,商談如何參與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故此,共犯謝駿興才會為便利聯絡,在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國前某日交給被告上開GPLUS手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而被告辯稱所謂「謝駿興叫我去借1萬元給Sam」、「到現場跟Sam見面才知道是毒品」、「是謝駿興逼我去的」云云,實與客觀監聽譯文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蓋自上開監聽譯文,二人完全未提及所謂借款、1萬元等內容;且其於電話中多次表示「風險」、「曝光」等詞,足見被告實已知道去跟Sam見面,乃在接運海洛因毒品;且從對話中亦完全看不出謝駿興有何逼迫被告之情事。抑有甚者,在上開對話中,當共犯謝駿興要求被告當場清點海洛因數量時,被告竟得以「幹」回應;而在被告與謝駿興於103年3月25日之對話中,被告於聽到共犯謝駿興回答不知道時,竟回應「幹恁老師咧,你要問好啊不然幹我白跑的」(見偵3592號卷第17頁),倘確如被告所言,係因共犯謝駿興逼迫,方前往接應共犯Sam,被告豈敢對共犯謝駿興如此無禮?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被告既於103年3月初即已加入共犯謝駿興、謝堯興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已如上述;其於同年4月6日於入境時遭查獲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亦如上述,則基於同上之說明,被告必定於103年4月1日出國前,即已與運毒集團成員商議妥當後,始會前往柬埔寨,且為躲避檢警查緝,而於到達當地後,交回前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境外不詳門號SIM卡各1枚,以供本次犯行之用,此由被告與共犯謝堯興於臉書上之對話時,被告要求共犯謝堯興代為預定旅館,及要求到機場接送,亦可為證(見偵3592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被告雖辯稱該次係去遊玩、找女人,是在當地才受託攜帶海洛因回國云云,然被告於同年3月7日至14日自臺灣往返柬埔寨,此有被告上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592號卷第51頁),且依其供述,該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遊玩(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又依其供述,其職業為在網路上賣化妝品,及兼差開計程車(見偵3592號卷第58頁反面),則其自柬埔寨遊玩返國後,僅間隔半月便再度前往柬埔寨遊玩之辯解,實與社會常情有違,而應為意圖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上述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毒品集團其他成員間,在該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如上所述之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2次犯行均係以1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柬埔寨運回國內之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3592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8頁反面),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職業維生,竟妄圖運輸毒品入境,謀取暴利,實值非難。自晚清時起,吾國即深受煙毒所害,時湖廣總督林則徐於上奏道光皇帝時即指出「鴉片不禁絕,則國日貧,民日弱,十餘年後,豈惟無可籌之餉,抑且無可用之兵」,足見煙毒所影響者,實非一人一家之事,而係關係至一國之存亡之大事。惟惜鴉片戰爭後,與英國簽訂南京條約,開啟我國長達近百年受不平等條約所困之時期,回顧其因,毒品之氾濫實為主要因素之一。基於此一慘痛之歷史教訓,民國創建後,自「暫行新刑律」起,即已將製造、販賣、持有、吸食毒品等行為明文入法加以處罰,其後雖經「舊刑法」、「禁煙法」、「禁煙(毒)治罪暫行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乃至今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文規範雖有不同,惟對於嚴懲販賣、製造、運輸等流毒民間,損害民族健康之行為,均規定最嚴厲之刑責,則屬不變,此即為我國關於運輸毒品罪制定之歷史背景。基於上述之歷史因素,並參酌外國之立法例,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其中就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處罰最重,蓋因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供人施用,其施用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足使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以嚴刑峻罰以求阻斷煙毒禍害之源,故當中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司法院上開解釋即認相關規定與比例原則無違,乃因此類犯行促使毒害擴散,不僅有害個人,甚而危害國家社會安定之故。
㈢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海洛因雖未扣案,然衡
諸數量係以保險套包裝,數量共98個,重量則約為1、2公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8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到1公斤(見本院卷第73頁),然衡諸上開保險套之數量,及被告並未實際稱重,而係以當時拿起來的感覺估計,則自應以其於離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為之估計約1至2公斤之陳述,較為可採;事實欄一(二)之扣案海洛因總淨重則高達2444.53公克、純質淨重則高達1091.48公克,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09904號函之內容可知,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0.005至0.01公克(指純品),最低致死劑量則為0.2公克,換言之,一般人每天最多施用0.06公克,被告運輸之海洛因,在不考慮耐藥性的前提下,竟可供施用18191次之多!再考量一般販賣毒品者均會將購入之毒品稀釋後再售出,以賺取利潤之情形,倘若讓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可供數萬次之施用,則將造成多少人上癮、陷入毒癮,乃至於因毒癮而家破人亡,造成無數社會問題,實難以估計,從而被告此2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實屬鉅大。又被告犯後雖承認有上開2次犯行,然此實因本案之檢警調之通力合作,證據蒐集齊全之功,無論係第一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照片,乃至於第二次之臉書往來訊息照片、於機場當場逮獲等,方使被告於面對此等證據確鑿之現實下,俯首認罪,此由被告於103年4月6日被捕當日在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接受訊問時,仍辯稱:是在金邊一位叫阿偉的中國人拿給我,我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見偵4912號卷第2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是謝堯興叫我這樣講的,說這樣可以判得比較輕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之所以坦承犯罪,實係在面對證據確鑿下,不得不然之選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上開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仍不斷提出上開辯解,如所謂「謝駿興他們做生意失敗,看謝堯興都沒有飯吃,我才想幫他們一次忙」、「被迫做的」、「不知道毒品可以送給警察」(見偵3592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等匪夷所思,一般人實難想像之辯解,意圖將自己於本案犯罪中之地位敘述為較具從屬性、身不由己之角色,而將責任均推給尚未到案之謝駿興、謝堯興等人,而在本院於審理中就此多次提示與其辯解不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其解釋時,其仍不斷顧左右而言他,由此足見其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仍屬惡劣,其認罪實屬無奈之舉,從而尚難以此對被告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化妝品工作,有兩個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4大包經鑑驗後,內有173小包,其內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443.14公克,純度44.65%,驗前純質淨重共1091.48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直接盛裝毒品之內包裝袋173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共173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該173小包毒品之4個大外包裝袋,因未直接盛裝毒品,應無毒品海洛因沾附其上,自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惟其既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次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採樣檢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GPLUS手機1支及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
境外門號SIM卡各1枚雖係供事實欄一(二)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共犯Sam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駿興使用之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插用之手機等,雖係供事實欄一(一)所用,均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3592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與共犯謝駿興、謝堯興所約定之報酬4萬元、30萬元
部分,雖係被告參與犯罪與運毒集團成員約定之之個人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就第1次部分,被告供述之報酬為「4、5萬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之報酬應認定4萬元),但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故仍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檢察官就此亦未能舉證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主 文 │ 附 註│├───┼────────────────┼─────────┤│ │廖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即事實欄一(一)(││ 一 │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 │事實欄一(一)之事││ │ │實) ││ │ │ │├───┼────────────────┼─────────┤│ │廖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即事實欄一(二)(││ 二 │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海洛│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因肆大包(共壹佰柒拾參小包,合計│事實欄一(二)之事││ │驗餘淨重共貳仟肆佰肆拾參點壹肆公│實) ││ │克、內包裝共壹佰柒拾參個)均沒收│ ││ │銷燬之。外包裝袋肆個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