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明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邱賢明與王雁於民國82年2月24日結婚,婚後實際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2樓,嗣因2人相處不睦,於87年8月19日離婚,王雁旋返回南部故鄉居住,並遷移戶籍。邱賢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取得王雁之同意及授權,於100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日期,在某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王雁」之署名1枚、印文2枚,以示確係真正名義人王雁開立之本票,進而填載到期日88年6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地「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以及發票日88年4月1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嗣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持本件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商請不知情之白龍興同意,以白龍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2之戶籍地址為聲請人送達地址,另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相對人王雁之送達地址。雲林地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許,旋於100年9月9日,以應送達相對人王雁之裁定寄存於派出所為由,函命邱賢明於文到5日內提出王雁之戶籍謄本,該公文經白龍興收受並以電話聯繫邱賢明前往領取,邱賢明遂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邱賢明於101年10月31日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王雁發支付命令,王雁清查邱賢明提告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白龍興、王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2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第4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39至40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03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係本院審理中依被告聲請送請上開機關單位檢驗,且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載明檢驗之方法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賢明固坦承曾於本件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6月30日」及「4月1日」之數字部分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曾於99年間持本件支票向證人白龍興借款,本票上「王雁」之署名非伊所為,應該是白龍興將伊原有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等塗銷,再偽造「王雁」之簽名及印文,另本票記載之年份原為99年,也是經白龍興改為88年;伊從未持本案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也不知此事,伊雖曾交付自己的印章給白龍興,但該印章與雲林地院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印文並不相同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鑑定書僅就日期、金額與地址部分鑑定是被告筆跡,不含「王雁」之簽名,不能排除被告尚未填寫發票人,本案本票就遭他人拿走,並偽造「王雁」簽名於其上,是本件本票遭他人取走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曾為告訴人王雁代償為數可觀之金額,告訴人自100年9月起每月均匯款被告1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並無動機偽造3萬元之本票,反而是白龍興與告訴人間亦有債務糾紛,白龍興有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云云。
(一)經查,本件本票並非告訴人王雁簽發乙情,業經告訴人王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指述稽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9號卷〈下稱5339號卷〉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採信。
(二)本件本票上日期(88.6.30)、金額(叁萬元整)與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之筆跡(下稱A類筆跡),與被告自承另向告訴人提起並由其親自撰寫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卷宗(下稱292號民事事件)內101年12月29日陳報狀筆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文字筆跡(以下合稱B類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A類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均與B類筆跡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本件本票上之日期、金額與地址均係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33頁反面),雖其復辯稱本票中日期之年份原係99年,是遭白龍興竄改為88年云云,然而,本票上「88」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88」之筆跡相似,業經上開鑑定書所判斷,況且,被告係在100年8月24日持本件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6頁,下稱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佐,若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原均為9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而將日期更改為88年,可能有時效消滅之疑慮。故被告辯稱本件本票之年份遭竄改,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從而,本件本票之日期、金額與地址,均係由被告填寫乙節,堪信為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本件本票發票人「王雁」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查:
1、經核對本件本票上「王雁」之筆跡,與被告自承寄送予告訴人王雁之書信及被告答辯狀中所載「王雁」之筆跡(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三者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大部分均相似,極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又質之證人白龍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本票裁定聲請狀〉這張民事本件裁定聲請內容是否你寫的?)這是我寫的。(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寫這張聲請狀?)這是邱賢明說有人欠他錢,請我幫他寫的。(檢察官問:邱賢明請你寫聲請狀的時候,有拿同卷宗第6頁這張系爭本票給你看過嗎?)應該有。(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問邱賢明這張本票的來源嗎?)邱賢明只有告訴我王雁欠他錢。沒有跟我說這張本票來源。(檢察官問:邱賢明拿這張本票給你看時,這張本票發票人與金額、地址均有完成嗎?)應該是完整的。(檢察官問:為何這張申請書上邱賢明的地址是你位於屏東市的住處?)因為他曾經住過那裡,並設籍該處,他有委任我,那時他在開貨車跑來跑去,請我幫他代收法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
被告雖否認有委任白龍興書寫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擔任送達代收人,然查,被告另於101年間對告訴人提起之292號民事事件,亦委託白龍興代為撰寫書狀及用印,甚至曾經委託白龍興擔任訴訟代理人,有292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證,且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曾因不諳法律,而委託白龍興代為進行訴訟事宜,是證人白龍興證述係受被告委託始代為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且被告提出本件本票時,該本票已經記載完備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從而,本件本票上「王雁」之署名,應係被告所為,本件復查無證人白龍興有參與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證據,故本件本票應係被告偽造,並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白龍興代為撰寫後持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本票上「王雁」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王雁」筆跡不相似,然觀以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王雁」等文字(見5339號卷第28頁),被告書寫之「王雁」2字歪斜,且「雁」字甚至故意書寫錯誤。反之,上開被告寄送告訴人之書信與被告書立之答辯狀文字均較為工整,其中「王雁」2字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與被告偵查中書寫之「王雁」2字迥不相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書寫「王雁」2字時,有意以較為潦草、紊亂之方式書寫,使2者外觀不相同,益證被告有掩飾其偽造「王雁」署名犯行之意。
3、被告雖辯稱曾經持本件本票向證人白龍興借款,應係該證人以立可白塗銷本件本票上被告簽名與指印,再尋得與被告簽名相似之人偽造「王雁」署名云云。但查,被告前於104年1月15日具狀另辯稱:其於87、88年間曾經開立數張「半成品」商業本票向親友借款,嗣99年間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告訴人挾怨報復,而蒐集本件本票,並尋得與被告筆跡相似之人,偽造「王雁」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云云,是其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查,當事人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交付本票之原本證明其權利,若本票上之記載曾經他人以立可白修改,其修改痕跡通常很明顯,尤其發票人欄位遭修改,一般人均會合理懷疑有變造之嫌,實難想像司法機關對此毫無知悉,而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若證人白龍興真有意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卻僅提出3萬元之本票,且該本票發票人名稱明顯經過塗改,又以自己為送達代收人,如此豈非陷自己於遭發覺變造有價證券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4、再查,雲林地院無法將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告訴人時,曾於100年9月9日發文通知被告提出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旋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卷附之通知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見上開卷宗第8、10頁)可考。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6月30日,距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早已逾3年,顯見被告提出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非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已經十幾年沒有跟被告聯絡,95年間伊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苓雅區住處,被告突然於100年8月間某日出現在該住處門口,伊感到很驚訝,被告要求伊處理債務,並於翌日打電話稱要假扣押伊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2人均無聯絡,告訴人復已遷移他處,被告確實可能無從知悉告訴人之住居所。復參以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292號民事事件卷宗4頁),案外人邱文聰於100年4月14日將對告訴人之債權12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自該日起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其後被告欲尋覓告訴人住處以處理債務,確實有透過持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戶籍地地址之動機,且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與其於100年4月14日對告訴人取得債權之時間相近,兩者亦顯有先後關係,益證本件本票應係被告偽造。至於被告在雲林地院於100年9月9日發文通知提出告訴人戶籍謄本前之同年8月份,即已尋得告訴人,可能是被告同時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地址,加以兩者時間接近,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有找尋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白龍興對告訴人亦有債權,故有偽造本件本票以找尋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白龍興若真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偽造本件本票找尋告訴人,何以100年間僅有被告出面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見該證人出面,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5、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邱賢明」之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與292號民事事件卷宗內起訴狀(二)、民事準備狀(三)、民事補充狀(四)上(見該卷宗第87、117、148頁)之「邱賢明」印文外框、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2頁)。雖因被告與證人白龍興未提出印章實物,致鑑定機關未能完全確認,但證人白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裁定聲請書與撤回狀、292號民事事件卷宗內起訴狀(二)、民事準備狀(三)、民事補充狀(四)上之「邱賢明」印文均為同一枚,均是被告所蓋印;被告另有委託伊保管1個楷書與1個圓形之印章,其中292號民事卷宗內支付命令聲請狀(見該卷宗第3頁)之印文就是以被告委託保管之印章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參以292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邱賢明」印文,與同卷其他狀紙之印文確實不一致,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多同時有多枚印章,若非刻意同時刻印,各印章文字之字體、粗細難以完全相同,被告將部分印章委託證人保管、部分自己使用,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白龍興上開證詞應可採認。況且,縱認本票裁定聲請狀之印文係證人白龍興蓋印並保管該枚印章,證人白龍興不知本件本票係被告偽造取得,經被告授權代為撰寫該聲請狀,並蓋印被告之印文,亦未能解免被告之罪責,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對自己作測謊之鑑定,及聲請另外就白龍興之簽名送鑑定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於此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邱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王雁」之署名、印文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龍興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填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事後仍藉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不高,也未實際持以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在找尋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配偶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末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本票1紙,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王雁」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 │├─────┼─────┼───┼───┼──────┼─────────────┤│TH0000000 │88年4月1日│王雁 │3萬元 │88年6月30日 │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